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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代珍、刘建等奇台县粮都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池广忠、刘新成执行异议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2325执异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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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325执异50号
  • 案件名称

    尹代珍、刘建等奇台县粮都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池广忠、刘新成执行异议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奇台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尹代珍;刘建;奇台县粮都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池广忠;刘新成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325执异50号申请人:尹代珍,女,193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义长,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刘建,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执行人:奇台县粮都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东关街290号。    法定代表人:池广忠,该合作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池广忠,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执行人:刘新成,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奇台县。    在本院执行刘建与奇台县粮都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执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尹代珍对本院(2018)新2325执保44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尹代珍申请:依法撤销对案外人位于奇台县东关街6区1邱208幢1单元8号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于2017年11月17日缴纳了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契税,支付了全部房款,案外人是奇台县东关街6区1丘208幢1单元8号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使用人,所购房屋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住房。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是涉案房产的真实权利人,案外人的权利能够排除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刘建辩称,不同意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    案外人尹代珍向本院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契税完税证明复印件一份。申请执行人刘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执行人池广忠向本院提供:家庭会议纪要两份、领款表一份、新疆奇台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二份、收据三份。申请执行人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池广忠名下。本院仅对新疆奇台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因系尹代珍与其家庭成员内部及池广忠达成,仅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本院综合认定。    申请执行人刘建、被执行人池广忠、刘新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尹代珍与池广忠系母子关系,2019年3月15日,本院出具(2018)新2325民初28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奇台县粮都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对原告刘建具有返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清偿利息70000元及后期利息的义务,池广忠、刘新成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后,因奇台县东关街5区1丘208幢1单元8号房产登记在池广忠名下,本院出具(2018)新2325执保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对被执行人池广忠名下(丘地号6-1-208-8)房屋予以查封,尹代珍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尹代珍对涉案房屋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务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生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针对争议焦点,案外人尹代珍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契税完税证明作为纳税的依据并不能证实买卖双方实际给付购房款、交付不动产的客观事实。对于家庭纪要和领款表是其家庭内部的约定,在申请执行人刘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刘建并不产生约束力,而案外人也并未提供申请执行人知情的证据。对于客户回单及收据,审查中池广忠辩称是其姐池贵琴将房款打入其女儿池嘉烈的名下后,尹代珍出具的收据,本院认为池贵琴打入池嘉烈名下的款项不能证实是涉案房款亦不具有与涉案房款必然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乌鲁木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行的一般抵押也已经在6月27日注销,涉案房产在2017年11月17日已经缴纳税款,本院于2018年5月8日才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在此期间,在不动产过户登记不存在客观障碍的情况下,案外人尹代珍未进行转让登记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综上,本院认为尹代珍对涉案房产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尹代珍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哈斯亚审判员    韩欢审判员    石志亮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庭媛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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