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超、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容市政和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等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3民终54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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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3民终5405号案件名称
张超、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容市政和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等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张超;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容市政和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天津渤天智盛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3民终5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超,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堂,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容市政和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天津市滨海新区垃圾分类处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第五大街51号2楼。法定代表人:张连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山,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渤天智盛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新开南路71号。法定代表人:李成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照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张超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容市政和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天津市滨海新区垃圾分类处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容中心)、被上诉人天津渤天智盛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渤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8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堂、被上诉人市容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山、被上诉人渤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市容中心在用工期间将上诉人强制更换用人单位,导致上诉人与不同的公司签订多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致使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存在争议,且长期拖欠工资及福利待遇,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上诉人非本人意愿与渤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工作场所和岗位未发生变化,故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3.渤天公司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市容中心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系被派遣至其单位工作,其不应承担劳动合同项下的法律义务。渤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告张超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900元(期间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20年5月27日,计算基数2,050元);2.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050元;3.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2020年5月1日至5月27日工资1,602.3元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1,602.3元;4.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2011年11月至2017年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604.45元;5.判决被告市容中心支付2011年11月至2017年6月防暑降温费2,555.6元;6.判决被告市容中心支付2011年11月至2017年6月冬季取暖费2,785元;7.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4日,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市政管理所(甲方、用工单位,以下简称市政管理所)与被告渤天公司(乙方、派遣单位)签订《2019年汉沽城区排水泵站劳务派遣服务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建立劳务关系,甲方与派遣员工为有偿使用关系,乙方与派遣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乙方派往甲方的派遣员工共计80人;乙方派遣员工主要从事泵站养护管理工作;甲方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派遣员工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按每人每月120元标准向乙方支付人员服务费;乙方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为派遣员工办理录用备案、劳动合同签订、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处理涉及派遣员工劳动关系的有关事宜。2019年6月25日,原告张超(乙方、被派遣劳动者)与被告渤天公司(甲方、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25日至2021年6月24日,用工单位市政管理所,乙方工作职责遵守用工单位各项规章制度;工作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劳动报酬执行天津市最低工资收入。2020年3月25日,市政管理所向渤天公司发出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约的告知函,内容为:双方签订的《2019年汉沽城区排水泵站劳务派遣服务合同》即将到期,由于机构改革,市政管理所不再承担汉沽排水泵站的养管工作,决定服务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2020年5月27日,被告渤天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通知,提出“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双方2019年6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审理中,被告市容中心与被告渤天公司确认,涉及《2019年汉沽城区排水泵站劳务派遣服务合同》不存在派遣相关的费用争议。另查,2021年1月2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裁决市政管理所与渤天公司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900元;2.裁决市政管理所与渤天公司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050元;3.裁决市政管理所与渤天公司连带支付2020年5月1日至5月27日工资1,602.3元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1,602.3元;4.裁决市政管理所与渤天公司连带支付2011年11月至2017年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604.65元;5.裁决市政管理所支付2011年11月至2017年6月防暑降温费2,555.6元;6.裁决市政管理所支付2011年11月至2017年6月冬季取暖费2,785元。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案字[2021]第130号决定书,以超出45天未作出裁决为由终止审理。再,原告陈述其自2011年11月起即从事市政管理所安排的泵站养护工作,至2020年5月27日离职,原告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从未发生改变。被告市容中心对原告工作状况不持异议,强调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形式为劳务派遣,为解决原告等人的群体性纷争,市政管理所注销前已配合区信访职能部门进行了最大限度的努力。诉讼中,市政管理所办理了注销手续,相关权利义务由被告市容中心承继。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超与被告渤天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意表达,内容于法无悖,对缔约主体产生法律约束力。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张超被派遣至市政管理所处提供劳动。市政管理所与被告渤天公司之间成立劳务派遣关系,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由渤天公司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作为用工单位,由市政管理所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被告渤天公司欠付原告张超2020年5月1日至5月27日工资1,602.3元,应及时履行劳动报酬支付义务,市政管理所与渤天公司就劳务派遣服务合同履行不存在派遣相关费用争议,被告市容中心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因机构改革,市政管理所不再承担汉沽排水泵站的养管工作,原告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存在客观困难,被告渤天公司由此解除劳动合同不构成违法解除,应向员工支付代通知金2,050元及经济补偿金2,050元。涉及2011年11月至2017年6月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原告诉请超出仲裁时效期间,被告相关抗辩主张,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涉及2019年6月25日之前的劳动争议诉请,依原告所述关涉案外人天津市汉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履行。鉴于原告依据多个法律关系合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尽管各个法律关系之间具有一定事实上的关联性,但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同一诉讼标的,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追加天津市汉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照准。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渤天智盛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超2020年5月1日至5月27日工资1,602.3元、代通知金2,050元、经济补偿2,050元;二、驳回原告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渤天智盛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与渤天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该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与渤天公司均应受之约束。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用工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市政工程管理所”。现因渤天公司的劳动派遣合同相对方市容中心不再承担汉沽排水泵站的养管工作,致使上诉人与渤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再具备履行条件,一审认定渤天公司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要求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的主张,因上诉人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非本案当事人,且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市容中心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市容中心不再承担汉沽排水泵站的养管工作,与渤天公司劳务派遣合同不再续签,亦不欠付渤天公司相关费用,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属于福利待遇,超出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所作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福群审判员 仝伟奇审判员 刘继永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杨学彤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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