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鸿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1323民初43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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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323民初4343号案件名称
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鸿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峡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鸿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李安伟;李宗伟;赵平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323民初4343号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白羽南路25号。法定代表人:赵晓兵,公司董事长。被告:西峡县鸿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红石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安伟。被告:李安伟,男,汉族,1965年5月26日出生,住西峡县。被告:李宗伟,男,汉族,1979年10月20日出生,住西峡县。被告:赵平,女,汉族,1962年5月13日出生,住西峡县。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峡县鸿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李安伟、李宗伟、赵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操 姗书 记 员 王梦洁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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