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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群笑、江门市明胜置业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7民终34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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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7民终3456号
  • 案件名称

    张群笑、江门市明胜置业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张群笑;江门市明胜置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竞业限制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3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群笑,女,汉族,1977年3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明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明翠新村A1座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MA511LBH94。法定代表人:邹锦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杰,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群笑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明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胜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5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群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群笑无须向明胜公司支付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明胜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明胜公司的《员工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张群笑应不受《员工协议书》的约束。1.《员工协议书》是属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一种,不具有劳动合同的属性,制定该协议系用人单位单方面的行为,且凡属于劳动合同调整的事项,应由法律有专门的规定或当事人双方依法作出约定,而竞业限制条款系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且竞业限制的对象、地点、补偿等事项因根据劳动者的个体差异而进行不同的约定,不应通过一般的方式来事先约定,因此明胜公司依据《员工协议书》的方式来规定竞业限制条款,应对张群笑不具有约束力。2.另外,该《员工协议书》仅约定了张群笑应履行竞业限制行为以及金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但该协议书却没有约定对张群笑提供公平、有效的对价补偿,严重剥夺了张群笑的择业自由权与生存发展权,故该《员工协议书》中免除了明胜公司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张群笑合法权益,故该《员工协议书》应属于无效合同,对张群笑应不具有约束力。二、张群笑并不属于法定的竞业限制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的规定,张群笑在职期间在明胜公司处担任业务员的职务,仅是作为明胜公司的一名普通职员,不具有专属性,该职位他人亦可随时替代,并没有职权可以掌握到专属于明胜公司的商业秘密,对商业秘密不具有实质影响性,因此张群笑不属于上述竞业限制的法定人员范畴。三、明胜公司的房源信息并非属于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竞业限制的前提是商业秘密须客观存在,但本案明胜公司并未举证其房源信息系其专属的房源信息、为明胜公司独家销售的房源信息,不排除明胜公司的房源信息早已被其他中介员工、其他中介公司或者中介人员得知,因此明胜公司主张其房源信息为商业秘密缺乏依据支撑。四、关于《购房意向书》的来源存疑,明胜公司并非是《购房意向书》的当事人,但明胜公司却有该份《购房意向书》来指证张群笑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由此可见,该份《购房意向书》的来源以及背景存疑。五、明胜公司并没有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且明胜公司主张所谓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系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常理的。1.明胜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确认,张群笑每月底薪为2000元,即足以印证张群笑2020年8月17日领取的是2020年7月份的工资,而并非是所谓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规定,明胜公司在庭上确认张群笑每月的月均工资在4000元左右,明胜公司作为一名商家,对于每盘数的支出都有专门的财务人员进行核算、发放,明胜公司系不可能高于上述法律的规定来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该操作非常不吻合商家的操作行为。六、退一步来说,即使认定张群笑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也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并没有予以适当调整。违约金应根据明胜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张群笑任职期间的工资标准、张群笑的工作时间以及明胜公司的损失等情况来衡量,且张群笑现居住在新会的廉租房,也是单亲妈妈,还要独自抚养尚读小学的女儿,其经济实力根本难以支撑该巨额的违约金,但一审法院并没有结合上述因素来调整违约金。综上,张群笑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明胜公司辩称,一、明胜公司与张群笑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张群笑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1.张群笑是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明胜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销售商品房、提供房屋信息咨询服务、房地产中介服务,客户资料及房源信息是明胜公司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财富,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属于明胜公司的商业秘密。为此,明胜公司在《员工协议书》明确约定员工不得故意外泄客户资料,并针对房源及客户信息建立了专门数据库。张群笑作为明胜公司的业务员,从事房屋中介,在职期间可以凭借明胜公司提供的账号密码登录数据库,查看客户信息,故张群笑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若张群笑在离职后利用在职期间接触的客户信息从事房产中介业务,必然会损害明胜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明胜公司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与张群笑约定竞业限制条款。2.明胜公司与张群笑签订的《员工协议书》合法有效。首先,《员工协议书》的条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群笑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说明该协议书是明胜公司与张群笑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且张群笑在签订协议后,从未对该协议提出异议,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说明张群笑对其竞业限制义务是知悉认可的。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可知,即使竞业限制条款中没有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也不意味着该条款无效,而是规定劳动者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若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者才享有法定的解除权。就本案而言,明胜公司在张群笑离职后已向张群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用实际行为作出履行给付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员工协议书》有关竞业限制的条款合法有效,张群笑应当负有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二、明胜公司已向张群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明胜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签收单证实,明胜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向张群笑支付的2000元是张群笑2020年8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而非其他,故张群笑主张该笔款项是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三、根据明胜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张群笑于2020年7月23日离职后,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及微信群发布房源信息,从事房地产中介行业,违反了《员工协议书》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张群笑应向明胜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四、竞业限制违约金金额不需要调整。首先,违约金的是明胜公司与张群笑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群笑作为一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签订《员工协议书》时应当对自己违约时将要承担法律后果有清晰的预见,张群笑在签订协议后,从未就违约金金额提出异议,说明张群笑对该金额是认可的。其次,违约金具有惩罚的性质,张群笑在被批准离职当日下午仍登陆明胜公司的数据库查阅客户信息,欲在离职后利用这些信息赚取居间费,将明胜公司置于巨大的竞争风险中,情节非常恶劣。因此,结合房地产中介行业性质和收费标准、目前房价水平以及张群笑的情节等实际情况,本案违约金金额不属过高,不需要调整。综上,明胜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张群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明胜公司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群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群笑无须向明胜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2.明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胜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商品房;提供房屋信息咨询服务;房地产中介服务。2018年6月11日,张群笑入职明胜公司从事房产中介(业务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员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四)员工每天必须要把新楼盘资料和客户通讯资料交给文书进行录入,且不得故意将资料外泄,违反此条例,员工赔偿本单位伍万元;(六)劳动关系终止后,两年内员工不得在新会区内的同行任职,违反此条例,员工赔偿本单位壹拾万元。(七)劳动关系终止后,两年内员工不得在新会区内经营与本单位同一性质的行业,违反此条例,员工赔偿本单位壹拾万元”等内容。明胜公司对房源及客户信息建有数据库,业务员需要输入账号及密码才能登录该数据库,离职员工不能登录进入该数据库。2020年7月23日,张群笑因个人原因辞职。2020年8月17日,明胜公司向张群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00元。至期间,张群笑通过微信朋友圈转发房源信息。,张群笑与他人签订《购房意向书》,张群笑作为中介代理销售新会区的房屋,有权收取交易总额2%的中介费。,明胜公司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申请仲裁,要求:张群笑向明胜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及违反保密协议违约金50000元。该委于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939号仲裁裁决:张群笑一次性给付明胜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驳回明胜公司第二项仲裁请求。张群笑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竞业限制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张群笑应否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二、涉案《员工协议书》第(六)、(七)条的效力如何;三、张群笑应否向明胜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争议焦点一,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和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明胜公司经营范围是销售商品房、提供房屋信息咨询服务及房地产中介服务,张群笑、明胜公司签订的《员工协议书》明确约定员工不得故意外泄新楼盘资料和客户通讯资料,明胜公司对房源及客户信息建立数据库,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张群笑作为明胜公司的业务员,知悉明胜公司的房源及客户信息,属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其次,张群笑已收取明胜公司支付的2020年8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可见张群笑知晓其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群笑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争议焦点二,首先,涉案《员工协议书》第(六)、(七)条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上述规定,也没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不属“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规定,劳动者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故即使《员工协议书》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也不意味着该协议第(六)、(七)条无效;再次,结合房产中介行业性质、明胜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幅度、房价水平、中介费收费幅度等实际情况,《员工协议书》第(六)、(七)条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算过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员工协议书》第(六)、(七)条属有效约定。争议焦点三,张群笑在离职后通过微信朋友圈转发房源信息,作为中介与他人签订《购房意向书》,代理销售新会区的房屋。可见,张群笑在新会区经营与明胜公司同一性质的行业,违反《员工协议书》第(七)条的规定,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应向明胜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张群笑诉请的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群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明胜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张群笑已预交),由张群笑负担。二审期间,张群笑、明胜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期间明胜公司提供张群笑的于至8月9日期间微信朋友圈截图打印件及手机录屏视频(光盘)所载内容,经审查,明胜公司最晚应于2020年8月8日已知晓张群笑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房屋中介信息。二审调查笔录载有“……张群笑:对方应该出具工资流水予以证明是否有发放7月的工资。被上代:需要与当事人核对。当事人说过已经发放了,即使没有发放工资,上诉人可以通过劳动仲裁主张劳动报酬,而不是对款项的性质提出争议。款项已经明确性质,劳动报酬没有发放可以另行主张权益”等内容。本院认为,本案系竞业限制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针对张群笑的上诉请求以及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群笑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结合现有证据显示,张群笑于2018年6月11日入职明胜公司从事房产中介(业务员),双方于同年9月1日签订《员工协议书》,2020年7月23日,张群笑因个人原因辞职,张群笑于2020年8月17日在收款人一栏签名的涉案签收单显示有其已收到明胜公司支付的2020年8月份竞业限制补偿金2000元的内容。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申请仲裁,要求张群笑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一审期间,明胜公司提供了张群笑于至8月9日期间通过微信朋友圈转发房源信息截图以及与他人签订《购房意向书》一份,用以证明张群笑违反了《员工协议书》关于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竞业限制合同或协议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协议生效后,当事人就相关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首先,涉案《员工协议书》约定劳动关系终止后,两年内员工不得在新会区经营与本单位同一性质的行业,但该《员工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员工经济补偿及补偿金标准等内容,且该《员工协议书》生效后,本案双方对竞业限制期限内员工的经济补偿及补偿金标准等条款内容也未协议补充,据此,明胜公司依该协议书要求张群笑离职后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合同依据不足。其次,虽然一审期间,明胜公司提供了涉案签收单,但张群笑认为该单中所涉2000元为2020年7月应发放的工资,明胜公司对此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或作出合理的解释,并且该签收单中有关“竞业限制补偿金”等内容均为事前已打印。再次,本案明胜公司最晚已在2020年8月8日前已知晓张群笑通过朋友圈(群)发布房屋中介信息,现也无证据证实明胜公司在张群笑于2020年8月17日在涉案签收单签字时及2020年8月28日提起仲裁前对张群笑该通过微信朋友圈(群)发布房屋中介信息等行为提出过异议,因此,明胜公司要求张群笑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缺乏事实依据。现本案明胜公司抗辩主张因张群笑于2020年7月23日离职后多次在微信朋友圈(群)发布房源信息等行为违反了《员工协议书》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即属经营与本单位同一性质的行业,并应支付因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作出张群笑违反涉案《员工协议书》第(七)条的规定应向明胜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的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张群笑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5民初362号民事判决;二、张群笑无须向江门市明胜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张群笑已预交),由江门市明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张群笑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江门市明胜置业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10元(张群笑已预交),由江门市明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张群笑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江门市明胜置业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砚审 判 员  梁宇俊审 判 员  徐 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杨倩瑜书 记 员  黄巧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3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群笑,女,汉族,1977年3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明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明翠新村A1座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MA511LBH94。法定代表人:邹锦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杰,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群笑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明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胜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5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群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群笑无须向明胜公司支付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明胜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明胜公司的《员工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张群笑应不受《员工协议书》的约束。1.《员工协议书》是属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一种,不具有劳动合同的属性,制定该协议系用人单位单方面的行为,且凡属于劳动合同调整的事项,应由法律有专门的规定或当事人双方依法作出约定,而竞业限制条款系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且竞业限制的对象、地点、补偿等事项因根据劳动者的个体差异而进行不同的约定,不应通过一般的方式来事先约定,因此明胜公司依据《员工协议书》的方式来规定竞业限制条款,应对张群笑不具有约束力。2.另外,该《员工协议书》仅约定了张群笑应履行竞业限制行为以及金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但该协议书却没有约定对张群笑提供公平、有效的对价补偿,严重剥夺了张群笑的择业自由权与生存发展权,故该《员工协议书》中免除了明胜公司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张群笑合法权益,故该《员工协议书》应属于无效合同,对张群笑应不具有约束力。二、张群笑并不属于法定的竞业限制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的规定,张群笑在职期间在明胜公司处担任业务员的职务,仅是作为明胜公司的一名普通职员,不具有专属性,该职位他人亦可随时替代,并没有职权可以掌握到专属于明胜公司的商业秘密,对商业秘密不具有实质影响性,因此张群笑不属于上述竞业限制的法定人员范畴。三、明胜公司的房源信息并非属于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竞业限制的前提是商业秘密须客观存在,但本案明胜公司并未举证其房源信息系其专属的房源信息、为明胜公司独家销售的房源信息,不排除明胜公司的房源信息早已被其他中介员工、其他中介公司或者中介人员得知,因此明胜公司主张其房源信息为商业秘密缺乏依据支撑。四、关于《购房意向书》的来源存疑,明胜公司并非是《购房意向书》的当事人,但明胜公司却有该份《购房意向书》来指证张群笑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由此可见,该份《购房意向书》的来源以及背景存疑。五、明胜公司并没有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且明胜公司主张所谓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系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常理的。1.明胜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确认,张群笑每月底薪为2000元,即足以印证张群笑2020年8月17日领取的是2020年7月份的工资,而并非是所谓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规定,明胜公司在庭上确认张群笑每月的月均工资在4000元左右,明胜公司作为一名商家,对于每盘数的支出都有专门的财务人员进行核算、发放,明胜公司系不可能高于上述法律的规定来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该操作非常不吻合商家的操作行为。六、退一步来说,即使认定张群笑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也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并没有予以适当调整。违约金应根据明胜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张群笑任职期间的工资标准、张群笑的工作时间以及明胜公司的损失等情况来衡量,且张群笑现居住在新会的廉租房,也是单亲妈妈,还要独自抚养尚读小学的女儿,其经济实力根本难以支撑该巨额的违约金,但一审法院并没有结合上述因素来调整违约金。综上,张群笑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明胜公司辩称,一、明胜公司与张群笑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张群笑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1.张群笑是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明胜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销售商品房、提供房屋信息咨询服务、房地产中介服务,客户资料及房源信息是明胜公司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财富,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属于明胜公司的商业秘密。为此,明胜公司在《员工协议书》明确约定员工不得故意外泄客户资料,并针对房源及客户信息建立了专门数据库。张群笑作为明胜公司的业务员,从事房屋中介,在职期间可以凭借明胜公司提供的账号密码登录数据库,查看客户信息,故张群笑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若张群笑在离职后利用在职期间接触的客户信息从事房产中介业务,必然会损害明胜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明胜公司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与张群笑约定竞业限制条款。2.明胜公司与张群笑签订的《员工协议书》合法有效。首先,《员工协议书》的条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群笑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说明该协议书是明胜公司与张群笑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且张群笑在签订协议后,从未对该协议提出异议,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说明张群笑对其竞业限制义务是知悉认可的。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可知,即使竞业限制条款中没有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也不意味着该条款无效,而是规定劳动者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若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者才享有法定的解除权。就本案而言,明胜公司在张群笑离职后已向张群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用实际行为作出履行给付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员工协议书》有关竞业限制的条款合法有效,张群笑应当负有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二、明胜公司已向张群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明胜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签收单证实,明胜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向张群笑支付的2000元是张群笑2020年8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而非其他,故张群笑主张该笔款项是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三、根据明胜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张群笑于2020年7月23日离职后,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及微信群发布房源信息,从事房地产中介行业,违反了《员工协议书》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张群笑应向明胜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四、竞业限制违约金金额不需要调整。首先,违约金的是明胜公司与张群笑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群笑作为一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签订《员工协议书》时应当对自己违约时将要承担法律后果有清晰的预见,张群笑在签订协议后,从未就违约金金额提出异议,说明张群笑对该金额是认可的。其次,违约金具有惩罚的性质,张群笑在被批准离职当日下午仍登陆明胜公司的数据库查阅客户信息,欲在离职后利用这些信息赚取居间费,将明胜公司置于巨大的竞争风险中,情节非常恶劣。因此,结合房地产中介行业性质和收费标准、目前房价水平以及张群笑的情节等实际情况,本案违约金金额不属过高,不需要调整。综上,明胜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张群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明胜公司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群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群笑无须向明胜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2.明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胜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商品房;提供房屋信息咨询服务;房地产中介服务。2018年6月11日,张群笑入职明胜公司从事房产中介(业务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员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四)员工每天必须要把新楼盘资料和客户通讯资料交给文书进行录入,且不得故意将资料外泄,违反此条例,员工赔偿本单位伍万元;(六)劳动关系终止后,两年内员工不得在新会区内的同行任职,违反此条例,员工赔偿本单位壹拾万元。(七)劳动关系终止后,两年内员工不得在新会区内经营与本单位同一性质的行业,违反此条例,员工赔偿本单位壹拾万元”等内容。明胜公司对房源及客户信息建有数据库,业务员需要输入账号及密码才能登录该数据库,离职员工不能登录进入该数据库。2020年7月23日,张群笑因个人原因辞职。2020年8月17日,明胜公司向张群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00元。至期间,张群笑通过微信朋友圈转发房源信息。,张群笑与他人签订《购房意向书》,张群笑作为中介代理销售新会区的房屋,有权收取交易总额2%的中介费。,明胜公司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申请仲裁,要求:张群笑向明胜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及违反保密协议违约金50000元。该委于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939号仲裁裁决:张群笑一次性给付明胜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驳回明胜公司第二项仲裁请求。张群笑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竞业限制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张群笑应否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二、涉案《员工协议书》第(六)、(七)条的效力如何;三、张群笑应否向明胜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争议焦点一,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和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明胜公司经营范围是销售商品房、提供房屋信息咨询服务及房地产中介服务,张群笑、明胜公司签订的《员工协议书》明确约定员工不得故意外泄新楼盘资料和客户通讯资料,明胜公司对房源及客户信息建立数据库,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张群笑作为明胜公司的业务员,知悉明胜公司的房源及客户信息,属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其次,张群笑已收取明胜公司支付的2020年8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可见张群笑知晓其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群笑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争议焦点二,首先,涉案《员工协议书》第(六)、(七)条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上述规定,也没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不属“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规定,劳动者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故即使《员工协议书》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也不意味着该协议第(六)、(七)条无效;再次,结合房产中介行业性质、明胜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幅度、房价水平、中介费收费幅度等实际情况,《员工协议书》第(六)、(七)条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算过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员工协议书》第(六)、(七)条属有效约定。争议焦点三,张群笑在离职后通过微信朋友圈转发房源信息,作为中介与他人签订《购房意向书》,代理销售新会区的房屋。可见,张群笑在新会区经营与明胜公司同一性质的行业,违反《员工协议书》第(七)条的规定,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应向明胜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张群笑诉请的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群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明胜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张群笑已预交),由张群笑负担。二审期间,张群笑、明胜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期间明胜公司提供张群笑的于至8月9日期间微信朋友圈截图打印件及手机录屏视频(光盘)所载内容,经审查,明胜公司最晚应于2020年8月8日已知晓张群笑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房屋中介信息。二审调查笔录载有“……张群笑:对方应该出具工资流水予以证明是否有发放7月的工资。被上代:需要与当事人核对。当事人说过已经发放了,即使没有发放工资,上诉人可以通过劳动仲裁主张劳动报酬,而不是对款项的性质提出争议。款项已经明确性质,劳动报酬没有发放可以另行主张权益”等内容。本院认为,本案系竞业限制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针对张群笑的上诉请求以及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群笑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结合现有证据显示,张群笑于2018年6月11日入职明胜公司从事房产中介(业务员),双方于同年9月1日签订《员工协议书》,2020年7月23日,张群笑因个人原因辞职,张群笑于2020年8月17日在收款人一栏签名的涉案签收单显示有其已收到明胜公司支付的2020年8月份竞业限制补偿金2000元的内容。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申请仲裁,要求张群笑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一审期间,明胜公司提供了张群笑于至8月9日期间通过微信朋友圈转发房源信息截图以及与他人签订《购房意向书》一份,用以证明张群笑违反了《员工协议书》关于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竞业限制合同或协议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协议生效后,当事人就相关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首先,涉案《员工协议书》约定劳动关系终止后,两年内员工不得在新会区经营与本单位同一性质的行业,但该《员工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员工经济补偿及补偿金标准等内容,且该《员工协议书》生效后,本案双方对竞业限制期限内员工的经济补偿及补偿金标准等条款内容也未协议补充,据此,明胜公司依该协议书要求张群笑离职后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合同依据不足。其次,虽然一审期间,明胜公司提供了涉案签收单,但张群笑认为该单中所涉2000元为2020年7月应发放的工资,明胜公司对此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或作出合理的解释,并且该签收单中有关“竞业限制补偿金”等内容均为事前已打印。再次,本案明胜公司最晚已在2020年8月8日前已知晓张群笑通过朋友圈(群)发布房屋中介信息,现也无证据证实明胜公司在张群笑于2020年8月17日在涉案签收单签字时及2020年8月28日提起仲裁前对张群笑该通过微信朋友圈(群)发布房屋中介信息等行为提出过异议,因此,明胜公司要求张群笑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缺乏事实依据。现本案明胜公司抗辩主张因张群笑于2020年7月23日离职后多次在微信朋友圈(群)发布房源信息等行为违反了《员工协议书》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即属经营与本单位同一性质的行业,并应支付因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作出张群笑违反涉案《员工协议书》第(七)条的规定应向明胜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的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张群笑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5民初362号民事判决;二、张群笑无须向江门市明胜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张群笑已预交),由江门市明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张群笑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江门市明胜置业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10元(张群笑已预交),由江门市明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张群笑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江门市明胜置业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砚审 判 员  梁宇俊审 判 员  徐 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杨倩瑜书 记 员  黄巧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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