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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勤忠、鞍山时代新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24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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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2490号
  • 案件名称

    白勤忠、鞍山时代新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白勤忠;鞍山时代新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249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白勤忠,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满族。住所地: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鞍山时代新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二道街91号文化街3号。法定代表人:张学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恒,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奕,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勤忠因与被上诉人鞍山时代新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3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勤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477200元,利息28632元(利息自2018年9月18日起每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9月18日),合计:505832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4年11月4日入职被上诉人处,从事招商总经理工作,于2017年9月21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至2017年任职期间经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共垫付472600元门窗、柜台招商物品,用于被上诉人经营占有使用。当时柜台是由立山区鑫达货架厂、鞍山铁西区好兄弟门业等厂家制作,被上诉人占有使用该柜台、门窗至今。上诉人于2018年9月18日向时任被上诉人方负责人檀永欣索要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472600元招商物品款,但被上诉人不给。经营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包车费3600元、活动彩票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招商公告予以采信,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款制作了260个展柜,证明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为上诉人制作展柜;二、上诉人实际上是由被上诉人授权负责招商、宣传、企划工作;三、事实上是被上诉人方的总经理韩志文对上诉人说公司没钱,先由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垫付后,由商铺的承租者将门窗费用给付上诉人,公司免租期支付给予业主,实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还款责任,而柜台款是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招商合作错误,应该是劳动合同关系,有劳动合同和法院判决为据;五、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了上诉人劳动合同,造成上诉人无法收回为被上诉人垫付款;六、上诉人认为自己为被上诉人垫付了门窗款和柜台款,是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七、现在被上诉人已经将全部门窗拆扒(T区、A2区、A3区),大部分柜台不知去向;八、被上诉人同意承租商户将门窗款直接给上诉人,还给上诉人门窗垫付款。证明被上诉人授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门窗款;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对租金的给付比例做约定,该事实不存在;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己出资买门窗、柜台系出于对招商成功后自身回报的期待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十一、由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款,上诉人招商成功并受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垫付款未收回而受损;十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垫付款,与招商成功与否无关,都应该返还;十三、上诉人诉求中的垫付款金额,是被上诉人没有返还的T区、A2区、A3区部分没有招商出去的档口及全部柜台款的金额。十四、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不当得利纠纷。十五、1.上诉人为公司垫付款所做门窗和柜台都安置在被上诉人所有权所在地;2.上诉人为公司垫付款所做门窗和柜台至今都是被上诉人在占有使用至今;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劳动合同关系;4.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门窗和柜台款并且是职务行为。十六、上诉人通过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门窗、柜台,共计472600元,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该款项不是上诉人垫付,其应该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没拿出任何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由被上诉人支付;十七、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正在使用上诉人购买的柜台、门窗的照片证明被上诉人至今依然在使用上诉人购买的招商物品;十八、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也就意味着从事实上认定了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单位的员工。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为投资承包合作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生效判决也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合作关系。上诉人的购买行为是职务行为,且被上诉人至今仍在使用。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购买款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时代公司辩称,时代公司没有授权过白勤忠购买其所述的相关柜台或门窗,也没有接收和使用过白勤忠的任何物品。白勤忠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时代公司授权其购买物品,更无法证明白勤忠是代时代公司垫付了门窗款和柜台款。另外,时代公司也从未向白勤忠借过任何款项,其向时代公司主张借贷请求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白勤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时代公司给付白勤忠477,200元整(大写:肆拾柒万柒仟贰佰元整),利息28,632元(利息自2018年9月18日起每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9月18日),合计:505,832元;2.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时代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勤忠于2014年11月入职时代公司,负责商铺的招商工作,自行投资批量制作商户经营所需的柜台、门窗等设施,待招商成功后,由商铺的承租者将柜台、门窗等设施的费用给付白勤忠,白勤忠收回成本。白勤忠与时代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曾就招商谈合作,第一年商铺的租金百分百给白勤忠,第二年租金的百分之五十给时代公司,第三年百分之百给时代公司,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作协议,而是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9月21日,时代公司向白勤忠出具《员工劳动关系解除通知》,后双方因此发生争议,经过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该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2018)辽0302民初61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时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情形。基于此,白勤忠认为时代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其垫付的钱无法收回,认为时代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另查,根据白勤忠提供的与檀总的通话录音资料显示,檀总允许白勤忠找一个地方存起来,什么时候用就拿出来。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他人而取得的利益。因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作为民事案件的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的白勤忠对不当得利要件的成就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白勤忠主张其为时代公司垫付了钱款购买了门窗、柜台、展柜,门窗、柜台、展柜由时代公司使用,由此导致自己经济受损,时代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但首先,白勤忠并未举证证明自己付款472,600元购买门窗、柜台、展柜等是时代公司授权其代为垫付,并承诺钱款由时代公司给付白勤忠,相反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白勤忠垫款后由承租商户将门窗、柜台等的钱款交给白勤忠,白勤忠由此收回成本。再结合双方此前对于租金的给付比例的约定,可以说明白勤忠自己出资购买门窗、柜台系出于对招商成功后自身回报的期待。虽然招商成功后时代公司收取租金等获得相关利益,但与白勤忠受有损失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其次,白勤忠认为时代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致使其投入无法收回,但白勤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门窗、柜台等哪些没有招商成功、其成本没有收回,且该部分门窗、柜台等由时代公司使用并获取收益,相反在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时代公司的相关人员已允许白勤忠找一个地方存起来,什么时候用就拿出来。综合上述分析,白勤忠认为时代公司构成不当得利、要求时代公司给付购买门窗等垫款472,600元及利息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白勤忠主张其垫付了3,600元包车费及1,000元彩票钱,合计4,600元,因证据不充分,该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白勤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9元,由白勤忠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白勤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证人柏某、张某、徐某、孟某书面证言四份,用以证明白勤忠与时代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二、鞍山地一大道公告一份,用以证明白勤忠为时代公司垫付了案涉款项;证据三、鞍山市硕海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租给鞍山地一大道站前古玩城去参加锦州古玩招商活动,经协商租车价格为叁仟陆百元整(3600元)。此款由当时公司副总经理白勤忠给付且有手写收条为证。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用以证明白勤忠为时代公司垫付了车费3600元;证据四、张召忠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白勤忠购买1000元彩票用于站前古玩城举办古玩大集活动发放礼品。上述证据经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意见为:1.证据一、四均为书面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上述证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到庭接受质证,且徐某、孟某的书面证言中陈述“公司白总代表公司,统一门窗制做,业户与制做厂家兑接交款,公司给予租期延期支付。公司办展会展柜没有卖给我们。我们业主档口内柜台都是我们自己制做的。”该两份证言内容与白勤忠主张的是由自己为时代公司垫付柜台等钱款相矛盾,白勤忠虽陈述其垫付的是短期租赁以及未招商成功的商铺,并不包括徐某、孟某等长期租赁的商铺,但白勤忠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白勤忠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两组证据亦不予采信;2.证据二、三不能证明白勤忠为时代公司垫付了钱款,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白勤忠与被上诉人时代公司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上诉人时代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白勤忠主张其为时代公司垫付钱款购买了门窗、展柜、柜台等,而时代公司否认该项主张。从双方上述意见可见,白勤忠与时代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白勤忠主张的垫付行为实际是为了招商而为之,双方既无借贷合意,也无借据,更未约定借期、利息及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事实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诉人白勤忠主张其与时代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白勤忠虽称其为被上诉人时代公司垫付了门窗、柜台展台等费用,但在一、二审审理期间白勤忠均未提供时代公司向厂家购买门窗、柜台展台等的买卖合同或白勤忠支付货款、车费、彩票款的付款凭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时代公司授权白勤忠为该公司购买上述物品以及该公司同意由白勤忠垫付以上钱款。同时白勤忠在二审期间认可部分业户的门窗、柜台等是由业户自行与制作厂家结算,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由自己为短期租赁的业户或未招商成功的商铺制作的门窗、柜台等以及为举办展销会等活动而制作的展柜等各项支出,但因被上诉人时代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而白勤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时代公司就上述款项达成一致约定意见及其已实际支付相关款项,故对上诉人白勤忠主张被上诉人时代公司应给付其垫付款477200元及利息28632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59元,由白勤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兴棠审判员  程义明审判员  王宇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隋冰鑫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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