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易晟德水射流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2民终47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2民终470号
  •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易晟德水射流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易晟德水射流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2民终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王风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杨,男,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玥含,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易晟德水射流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孙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刚,男,新疆易晟德水射流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易晟德水射流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晟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5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杨、陈玥含,被上诉人易晟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刚、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乌尔禾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5民初95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易晟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易晟德公司的此次诉讼是对(2021)新0205号民初17号案件涉案的新疆油田分公司风城作业区报废设施设备A标段三座3000立方净化油罐拆除工程中关于经济签证的补充诉讼,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施工工程,本案的法律关系和(2021)新0205号民初17号案件的法律关系是相同的。(2021)新0205号民初17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是“双方约定以甲方新疆油田分公司审核的工程价款为双方内部结算的依据”,(2021)新0205号民初17号案件易晟德公司没有上诉,三达公司虽上诉但对法院认定的这起事实“双方约定以甲方新疆油田分公司审核的工程价款为双方内部结算的依据”没有异议,只是对法院判决款的数额和利息提出了上诉。故易晟德公司此次对签证的补充诉讼,应以(2021)新0205号民初17号案件认定的基础法律关系借用资质施工和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以甲方新疆油田分公司审核的工程价款为双方内部结算的依据”来处理,而不是原审法院认为的双方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同一法院对同一事实有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认识,让人费解。2.本案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易晟德公司借用三达公司资质施工的挂靠法律关系,三达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是收取挂靠费和代扣应由易晟德公司承担的税费,而易晟德公司的施工价款的具体数额则需甲方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油田分公司与易晟德公司共同确认,易晟德公司虽以三达公司的名义施工,但三达公司并不是施工价款确认及支付的直接主体。故三达公司与易晟德公司在此种法律关系下无原审法院认定的买卖合同的基础。3.易晟德公司此次提供的自己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含氮切割液的证据《现场经济签证》《工程项目材料自购审批表(17大类)》《谈判记录》,三达公司配合易晟德公司将此些文件完全提供给甲方单位新疆油田分公司,且易晟德公司的预算人员也和新疆油田分公司的审计人员进行了多次沟通。三达公司在这些签证上签名是因易晟德公司以三达公司名义施工后在工程价格审核时的程序性行为,对此三达公司无过错。至于此些签证是否被甲方单位认可,三达公司不承担此责任。4.易晟德公司的签证本身是附有条件的。易晟德公司提供的2020年3月10日的《自购审批表(17大类)》是没有经过审批的,而且该表中的说明1部分,明确记载本表中价格为估算的价格,最终结算价格以公司概预算管理部核定的价格为准。提供的《谈判记录》时间是2020年5月25日,上面也没有新疆油田分公司概预算部门签章,该证据并不能证实易晟德公司的主张。易晟德公司提供的签证是后期补的,甲方单位审核没有通过。综上,易晟德公司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双方的约定:以甲方的审核价为准,同时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基础法律关系,形成了错误的判决,三达公司作为出借施工资质方是没有义务在超出甲方审核价款范围之外向易晟德公司付款的,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驳回易晟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易晟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双方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本案诉讼是因为在(2021)新0205民初17号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三达公司对于易晟德公司供应含氮切割液认为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逼迫易晟德公司拆分案件后另案诉讼而来。根据禁止反言原则,三达公司在本次诉讼中面临不利后果时,又想将该案件并入前期已判决的(2021)新0205民初1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上诉人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2.易晟德公司实际供应了冬季施工用含氮切割液,三达公司享有使用成果,应当支付货款。2018年12月冬季施工时,需要使用严寒下防止结冰的含氮切割液,对此还制作了《现场经济签证》,有三达公司和新疆油田分公司的确认,事后,由三达公司组织进行了价格的招标确认,三达公司还邀请新疆油田分公司风城油田作业区各部门作为评委参加了招标。因为使用含氮切割液,才使冬季施工顺利进行,三达公司享有了使用含氮切割液的成果,理应支付货款。3.三达公司与新疆油田分公司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三达公司放弃主张施工中额外购买材料的费用,不利后果应由三达公司自行承担。    易晟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达公司支付易晟德公司材料费575,929.80元(1,207.4m3×477元/m3);2.判令三达公司支付易晟德公司从2018年12月10日至2021年7月10日共计31个月的迟延付款利息59,512元(575,929.80元×年贷款利率4%÷12个月×31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5日,三达公司(乙方)与中国石油新疆油田分公司(风城油田作业区)(甲方)签订《拆除工程合同》,约定三达公司承揽风城油田作业区报废设施设备拆除施工A标段拆除工程,其中3座3000m3净化油罐的切割拆除工作由易晟德公司挂靠三达公司进行实际施工,于2017年10月16日开工,2018年12月17日竣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2018年12月10日,三达公司出具《现场经济签证》一份,其中第11项载明“罐底板厚8㎜水切割,底部井字部分切割共6座,切割长度17.55米×4道×6座,因冬季施工阶段环境因素,现场使用切割用防冻液体材料-合成材料中间体(防冻含氮浓盐水)共1,207.4m3。”由三达公司项目经理黄克杨签字认可,并加盖“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油气田工程建设公司地面工程事业部项目三部”印章,监督单位风城油田作业区夏子街采油站工作人员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字盖章,项目主管科室风城油田作业区生产运行科工作人员签署“符合程序”,并签字盖章。2020年3月10日,三达公司制作了该工程《工程项目材料自购审批表(17大类)》,载明合成材料中间体-含氮切割液,1,207.4m3,单价580元(不含税),金额700,292元,质量标准氮溶液密度1.172,备注氮浓度18%,风城油田作业区物资管理部工作人员韩子慧手写备注“三级物资”,并加盖个人印章,三达公司项目经理黄克杨签字,并加盖“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油气田工程建设公司风百片区事业部项目一部”印章,风城油田作业区生产运行科、物资管理站工作人员均签字、盖章。2020年5月25日,三达公司组织甲方风城油田作业区生产运行科、物资管理站、计划经营科、财务科与易晟德公司、克拉玛依市龙腾盛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召开关于该工程项目自购材料(合成材料中间体-含氮切割液)价格确定的谈判会议,制作了《关于〈风城油田作业区报废设施设备拆除施工A标段〉项目的自购材料(合成材料中间体-含氮切割液)价格确定的谈判记录》,载明确定易晟德公司为该项目合成材料中间体-含氮切割液自购材料供应商,谈判最终对合成材料中间体-含氮切割液定价为477元/m3。另查明,甲方风城油田作业区关于该项目涉及6座3000m3净化油罐的切割拆除工作量审核价共计2,628,371元,已与三达公司结算完毕。三达公司与易晟德公司之间的结算正在诉讼之中。一审法院认为,易晟德公司挂靠三达公司实施了风城油田作业区报废设施设备拆除施工A标段中3座3000m3净化油罐的切割拆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有《项目施工派工单》两份、《现场经济签证》两张及《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证实该工程自2017年10月16日开工,于2018年12月17日竣工,易晟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自购材料合成材料中间体-一-含氮切割液共1,207.4m3,有施工结束前2018年12月13日的两张《现场经济签证》予以证实,三达公司辩称该《现场经济签证》系事后补签,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与该书证记载的内容与时间不符,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故易晟德公司主张其与三达公司之间存在关于合成材料中间体-一-含氮切割液共1,207.4m3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有《现场经济签证》《工程项目材料自购审批表(17大类)》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合成材料中间体-一-含氮切割液的单价有《关于〈风城油田作业区报废设施设备拆除施工A标段〉项目的自购材料(合成材料中间体-含氮切割液)价格确定的谈判记录》证实为477元/m3。故易晟德公司主张三达公司应支付材料款575,929.80元(1,207.4m3×477元/m3)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系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易晟德公司未举证证实双方关于其自购合成材料中间体-一-含氮切割液材料费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不能证实三达公司有违约事实,故对易晟德公司主张三达公司应支付迟延付款利息59,512元(575,929.80元×年贷款利率4%÷12个月×31个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新疆易晟德水射流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材料款575,929.80元;二、驳回新疆易晟德水射流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8元,由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02元,新疆易晟德水射流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5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上诉人三达公司:1.(2021)新02民终37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三达公司与易晟德公司之间的挂靠施工关系;结算方式:甲方也就是新疆油田分公司审核后的价款为结算基础,三达公司在与甲方结算完毕并收到款项后,扣除由易晟德公司应当承担的管理费以及代扣的税费等,将剩余的款项支付给易晟德公司这一事实。该证据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被上诉人易晟德公司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和本案无关,含氮切割液费用的诉讼,本来在(2021)新0205民初1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正是上诉人提出认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应并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审理,所以易晟德公司当庭撤回了这一部分诉求,另案进行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新02民终372号为生效判决,可以证实双方是承揽合同纠纷,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三达公司在甲方结算的基础上扣除管理费、税费后与易晟德公司结算。2.申请证人中石油新疆油田公司风城作业区职工郭锐、赵亮、董瑞出庭作证,拟证实确定价格的谈判记录、工程项目材料审批表、现场签证,并非基于招投标买卖合同而产生的材料,而是基于在六座油罐的拆除工作中,为了给易晟德公司及杰熙公司补相应的一些费用,而进行的一个程序性的手续。但最终该资料是要交给概预算部门进行审核确认,是否能够取得补偿,取决于概预算审核部门。上述内容是(2021)新0205民初17号案和(2021)新02民终372号案件中需要审核的内容的一部分,就说两个实际上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易晟德公司质证认为,首先,三名证人中有两名证人参与了2020年5月25日的价格谈判,确定了含氮切割液的价格是477元每立方,使用目的是为了解决2018年11月、12月严寒天气下进行切割防止结冰的情况;其次,由袁伟和董瑞在签证单上的签字及部门盖章,确认了使用含氮切割液的数量;第三,补偿的程序已经履行完毕,但三达公司没有报预算,给易晟德公司造成损失,三达公司理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名证人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第一,案涉工程因冬季施工使用了防冻液,即含氮切割液;第二,在甲方风城油田作业区与三达公司结算前,应易晟德公司的要求,三达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组织召开了价格谈判会议,由易晟德公司出具了价格谈判会议记录,确定了含氮切割液的价格;第三,后因手续不全审核没有通过,在2020年11月11日风城油田作业区给三达公司的结算价中不包括含氮切割液的价格。3.出示2019年9月19日重油开发公司九区料厂废旧储罐清砂拆除项目计价标准补充参考依据复印件一份,2020年5月13日三达公司出具的工作量说明复印件一份,2020年10月20日概预算部门出具的关于便携式水切割临时计价依据的通知打印件一份,2020年4月3日概预算部工作提示打印件一份,2020年11月11日风城油田作业区向概预算部门出具的结算工作说明打印件一份,证实2019年9月上报的预算内容没有含氮切割液,结合自供料审批表的内容可以证实含氮切割液的量实际上是一个虚的量,是用定额中的水直接套用来的,并非是实际发生的一个量。为什么涉案存在补充签证和谈判纪要,是因为易晟德公司和杰熙公司不断地找概预算部门,才存在后期欲给其补充费用的情况。易晟德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全部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二、被上诉人易晟德公司出示2018年11月、12月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拍摄于施工现场的八张照片,从照片显示可以证实在当时施工现场准备并使用了含氮切割液。三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其使用了含氮切割液。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易晟德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使用了含氮切割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5日,三达公司(乙方)与中国石油新疆油田分公司(风城油田作业区)(甲方)签订《拆除工程合同》,约定三达公司承揽风城油田作业区报废设施设备拆除施工A标段拆除工程,共6座3000m3净化油罐的切割拆除。其中3座3000m3净化油罐的切割拆除工作由易晟德公司挂靠三达公司进行实际施工,三达公司与易晟德公司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于2017年10月16日开工,2018年12月17日竣工,在2018年冬季施工期间,现场使用了切割用防冻液体材料-合成材料中间体(含氮切割液)。施工结束以后,因施工中使用含氮切割液导致施工成本增加,易晟德公司和杰熙公司要求结算中增加含氮切割液部分。为了确定含氮切割液的价格,2020年5月25日,三达公司组织风城油田作业区生产运行科、计划经营科、财务科、物资管理站、易晟德公司、克拉玛依市龙腾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召开了价格确定谈判会议,形成了《关于〈风城油田作业区报废设施设备拆除施工A标段〉项目的自购材料(合成材料中间体-含氮切割液)价格确定的谈判记录》(以下简称《价格谈判记录》),连同两份《现场经济签证》《工程项目材料自购审批表(17大类)》均为后补的材料,目的就是给易晟德公司和杰熙公司以补偿,后因审核没有通过,2020年11月11日风城油田作业区给三达公司的结算中没有含氮切割液的费用,三达公司也无法向易晟德公司支付这部分费用,双方因结算发生纠纷,2021年1月26日,易晟德公司诉至乌尔禾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达公司支付切割服务费、材料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后在诉讼中撤回要求三达公司支付材料费的诉讼请求。2021年5月23日,易晟德公司将三达公司和中国石油新疆油田公司风城油田作业区诉至乌尔禾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达公司和中国石油新疆油田公司风城油田作业区支付材料费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诉讼中撤回对中国石油新疆油田公司风城油田作业区的起诉。2021年7月16日,乌尔禾区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判决支持易晟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另查,双方关于切割服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双方此前约定以甲方油田公司风城油田作业区审核的工程价款作为双方内部结算的依据。本院(2021)新02民终372号案判决,三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易晟德公司支付切割服务费1,274,759.94元及利息14,656.25元,至本案开庭前三达公司已经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查明,2017年9月三达公司将3座报废油灌交由易晟德公司拆除,在2018年冬季施工作业阶段,现场环境温度为零度以下,切割用水结冰不能满足现场施工需求,所以将切割用水更换为防冻液体材料-合成材料中间体(防冻含氮浓盐水即含氮切割液)。双方约定施工采用水切割方式,易晟德公司挂靠三达公司施工,变更切割材料事先没有在甲方备案并履行相关审批手续,致使含氮切割液的费用得不到甲方的确认。二审中三达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与三达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涉案中的两份《现场经济签证》《工程项目材料自购审批表(17大类)》及《价格谈判记录》均是三达公司和风城油田作业区应易晟德公司的要求,为了弥补其施工成本增加造成的损失后补的材料。庭审中,易晟德公司承认其没有与三达公司商讨含氮切割液的买卖事宜,也没有将含氮切割液交付三达公司,而是在施工中直接使用了含氮切割液。因此,根据(2021)新02民终372号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易晟德公司与三达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易晟德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更换了切割材料而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结合本案双方之间的行为不具备买卖关系的表象特征,不存在买卖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造成错误判决,应当予以纠正。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易晟德公司坚持以买卖关系向三达公司主张权利,其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易晟德公司在施工中实际使用含氮切割液产生的费用,待甲方与三达公司结算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三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中三达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为新证据,是导致本案被改判的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5民初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新疆易晟德水射流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59.30元,合计14,617.30元,由新疆易晟德水射流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明审判员    吴婷审判员    张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子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