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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李俊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507执263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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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507执2630号之一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李俊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李俊
  • 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507执26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澄和路888号。负责人:王薇。被执行人:李俊,男,1991年1月2日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人,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李俊信用卡纠纷一案,该案(2021)苏0507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李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本金39011.26元、消费手续费442.92元、违约金259.3元,截止至2020年10月20日的利息8280.35元,合计人民币47993.83元,并支付以39011.2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9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97436050630022026192。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74.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负担10.5元,由被告李俊负担564元(该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由于义务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为59150元。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7月1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要求其于收到上述文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述材料,因“收件地址长期无人”而遭退信。嗣后,本院以张贴公告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上述材料,但被执行人仍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2021年7月14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分别发起网络查询。扣划被执行人名下存款5647.98元,扣除本院执行费787元之后,余款4860.98元已退付申请人,并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4日止。本院委托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358号花漾城13号楼1单元16层中户不动产一套,反馈结果该房产已于2020年9月18日被出售。上述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申请执行人应当申请本院继续查封,逾期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除此之外,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3、2021年7月22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对其在当地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但未查获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2021年7月2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惩戒措施。2021年9月7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5、2021年9月7日,经关联案件查询系统检索,被执行人在江苏省内无作为原告或申请执行人的案件,有作为被执行人案件尚未有效执结。6、2021年9月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7、本案立案执行标的为59510元,已执行到位标的4860.98元,尚有执行标的54289.0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邵华杰审判员  路宽成审判员  邹建良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秦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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