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连娟、孙绍明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鲁1312执11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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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1312执1190号案件名称
姜连娟、孙绍明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临沂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姜连娟;孙绍明;冯维花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鲁1312执1190号申请执行人:姜连娟,男,1977年3月6日生,汉族,住。申请执行人:孙绍明,男,1981年2月28日,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被执行人:冯维花,女,1981年10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河东区。申请执行人姜连娟与被执行人孙绍明、冯维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312民初55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姜连娟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绍明、冯维花偿付1315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收到后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孙绍明、冯维花全部未履行也未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孙绍明、冯维花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也未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标的额为131500元及利息。综上所述,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有查封,请于查封期限届满前7个工作日提前向本院申请续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云鹏审判员 刘成宝审判员 高冠雷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洪磊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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