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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仁和、巴州金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王家国、新疆巴州沙依东香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10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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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8民终1031号
  • 案件名称

    杨仁和、巴州金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王家国、新疆巴州沙依东香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杨仁和;巴州金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家国;新疆巴州沙依东香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10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仁和,男,汉族,1960年11月12日出生,住新疆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兆勇,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金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塔指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国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拴林,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国,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拴林,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巴州沙依东香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英下路。        法定代表人:张教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杨仁和因与被上诉人巴州金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巴州沙依东香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家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0)新2801民初7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仁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兆勇,被上诉人巴州金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拴林参加诉讼。新疆巴州沙依东香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仁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1997年3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一、该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混同了“金梨公司”和“沙依东金梨公司十三分场”两个不同的主体;金梨公司没有将涉案土地承包给上诉人,涉案合同甲方并非金梨公司。2.一审对同一块土地既认定上诉人于1994年自己开荒占有土地,同时又认定金梨公司1997年交付合同土地,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表述“合同签订后(1997年3月18日),金梨公司将48.40亩土地交给原告开垦”与已经查明的上诉人在1994年至1997年开荒并占有使用涉案土地三年时间的事实相矛盾。3.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案涉合同为有效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在判决14页将金梨公司1997年6月12日取得8000亩地的“开发许可证”等同于1998年3月16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强加于本案1997年3月18日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权,认定本案1997年3月18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4.一审法院将《土地承包合同》甲方沙依东金梨公司十三分场等同于金梨公司,将王家国在合同上签字等同于金梨公司签字,从而认定金梨公司是《土地承包合同》具备发包方资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没有证据支持或证明沙依东金梨公司十三分场是一个农村集体或者是存在法人资格的法人实体,仅是一个地域划分的名称;一审判决从1998年3月16日金梨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用时间倒退的逻辑来推论王家国代表十三分场、王家国代表金梨公司,从而金梨公司具备发包方资格,不仅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即时间不能倒流),也违背了法院中立审判原则,单方面用毫无事实证据支持的错误逻辑,错误推论王家国代表十三分场,就代表金梨公司,错误认定1997年3月18日《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时,三被上诉人及十三分场根本就没有土地发包资格的事实(无土地使用证),错误认定《土地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从合同的约定上缴任务来讲,上诉人是要上交给沙依东园艺场总场,金梨公司不是合同主体,而沙依东园艺场在合同中的地位是鉴证单位,也不是合同主体。总之这个合同是一个没有适格甲方的合同,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三被上诉人以及《土地承包合同》甲方沙依东金梨公司十三分场,在1997年3月18日与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均没有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书,违反《土地承包法》第2条,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属于无效合同。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土地承包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合同违背公序良俗的证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开荒费收据及二审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1994年至1997年3月18日开荒、占有涉案土地在前,金梨公司在1995年设立公司,1996年10月在上诉人的土地上去申请8000亩的开发许可证,在1997年3月18日用欺骗、胁迫的方法要求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在后,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自己开荒得到的土地上去设立一个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一审判决用1998年3月16日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来倒推被上诉人在1997年3月18日就有了土地发包资格,这种时光倒流的逻辑推理、和非法设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就是违背了“公共秩序”;在2003年4月2日,金梨公司在《巴音郭勒日报》刊登通知,企图通过单方声明,用欺骗的方法收回上诉人1994年的开荒费收据,以此毁灭上诉人于1994年开荒的事实证据,结果其“掩耳盗铃”的做法,反倒将其意图非法占有上诉人自己开荒得到的土地据为己有的“司马懿之心”暴露无遗,为违反了“诚实守信”的“良俗”,即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善良风俗”。四、本案是合同纠纷,三被上诉人均不具备《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资格,依法不成立。五、《土地承包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十三分场全体农户出具证人证言、视频及文字证言,证明金梨公司不是《土地承包合同》甲方,上诉人现在种植的土地是其自己花钱开荒的土地,一审判决无视已查明的上诉人从1994年就已经取得涉案土地且耕种、使用、占有至1997年3月18日近三年的事实(见上诉人的1994年开荒费收据、《巴音郭勒日报》刊登通知)错误认定金梨公司在上诉人自己的土地上设立土地发包权违背基本常识。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本案争议的焦点,杨仁和是否在1994年在金梨公司成立之前就已经在涉案土地上开荒的耕种、占有涉案土地的事实,从而错误的裁判金梨公司在李彦波自己开荒得到的土地上设立《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巴州金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另案中杨兴国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杨兴国的诉讼请求已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均驳回了杨兴国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人的合同以及诉讼请求与杨兴国的完全相同,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的合同与杨兴国的合同签订时间一样,合同内容除承包方系上诉人、土地面积不同外,其余内容完全一样。二、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系其故意歪曲合同的完整名称,故意去掉“巴州金梨公司”字样,故被上诉人是合同所涉土地的发包方。上诉人只愿享有合同权利而又要逃避合同义务。对于合同落款处王家国的签字也是有历史沿革,已经生效文书确认。三、被上诉人已办理完善、齐全的审判手续,反而上诉人一直在该土地上生产生活。        王家国辩称,本案中虽然土地证是1998年办理的,但从1995年开始已经申请,即已归金梨公司所有,故才会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由于涉案土地系沙依东园艺场先开发,而六个分场在园艺场排序下,属分场,故金梨公司成立独立法人之后亦使用习惯性用语。针对上诉人称签订合同时受到要挟,属虚假陈述,若上诉人不是金梨公司承包户,就不可能存在给其办理落户等相关手续,故不存在要挟。        新疆巴州沙依东香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杨仁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1997年3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原告分次向李雪阳(已去世)交纳了30,000元的开荒费用。1995年5月21日李雪阳、被告王家国、罗云胜成立新疆巴州金梨开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李雪阳为法定代表人。金梨公司对沙依东园艺场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八、十九共六个分场的原定地域由金梨公司独立申报8000亩棉果基地开发的立项。1997年6月12日,金梨公司取得了开发包括涉诉土地在内的8000亩土地的开发许可证,1998年3月12日作为公司法人的李雪阳代表公司与库尔勒市国土管理局签订了《开发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取得包括涉诉土地在内的共计9577.4亩农用土地的使用权,2000年6月19日该公司取得包括涉诉土地在内的共8362亩农用土地的使用权证(共5个证),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划拨。2002年2月8日参加工商局年检时,该公司被库尔勒市工商局规范名称为“巴州金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梨公司)。截止2013年5月金梨公司累计缴纳了4,011,284元土地出让金后,于2013年5月14日由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换发了新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类型为租赁。1997年3月18日,原告杨仁和(乙方)与被告金梨公司十三分场(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金梨公司将48.4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杨仁和种植库尔勒香梨及其它农产品;承包期限为50年;原告1-6年不上交任务,从第7年即(2002年)起每亩上交一级香梨20公斤,2003年每亩上交一级香梨40公斤,2004年每亩上交一级香梨60公斤,2005年每亩上交一级香梨100公斤,2006年每亩上交一级香梨200公斤,2007年每亩上交一级香梨300公斤,2008年每亩上交一级香梨400公斤,2009年每亩上交一级香梨500公斤,2010年至2045年每亩上交一级香梨600公斤;乙方自1997年起每年每亩按30元上交管理费及设备维修费,从上交任务香梨的第四年起每年按上交任务的15%提取库尔勒一级香梨作为上交管理费和维修费用。乙方向甲方交纳果品按总场统一规定日期交清;管理费在12月底前交清甲方。一切生产费用(包括电费)全属乙方自理…种植、经营方面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双方还约定,合同有效期内,(除违背合同条款外)未经甲、乙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准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金梨公司将48.40亩土地交给被告开垦。自1995年至2004年,原告缴纳管理费、打井费、修路及维修费。此后,原告一直未按合同要求上交承包费和管理费。被告金梨公司作为享有该宗土地使用权一方,已向库尔勒市财政局缴纳土地出让金合计4,011,284元、缴纳水资源费83,000元。被告金梨公司于2003年4月2日在《巴音郭楞日报》上刊登了通知,内容为:“从1994年以来,收取各承包户的‘开荒配套费’(包括盖有公章和未盖公章的收据)一律更正为承包土地‘风险抵押金’”。        另查明:2013年,金梨公司将杨兴国、李元珍夫妇起诉至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杨兴国、李元珍支付土地承包费。杨兴国、李元珍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要求法院确认被告金梨公司与杨兴国于1997年3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013年5月9日,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库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的第五项判决,驳回了杨兴国、李元珍的反诉请求。杨兴国、李元珍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巴民一终字第625号判决维持了该判决。杨兴国、李元珍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4月8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民申5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杨兴国、李元珍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1997年3月18日,被告金梨公司将正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涉案土地与原告杨仁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而且,被告金梨公司也在1998年3月16日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沙依东金梨公司十三分场作为合同甲方,由时任场长王家国代表甲方在合同上签字,王家国认可其签字是代表被告金梨公司所签。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诉称被告金梨公司不具有发包资格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种植承包户均系受被告金梨公司李雪阳以孩子上学、浇水、上户口等相要挟,胁迫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按照法律规定,如果涉案合同系受胁迫所签订,作为被胁迫方有撤销的权利,但原告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相关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是指公共秩序,“良俗”是指善良风俗。原告亦未提供证据涉案合同违背公序良俗的证据。故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新疆巴州沙依东香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原告杨仁和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一份1994年5月31日,李雪阳、罗云胜作为乙方,巴州沙依东园艺场作为甲方,甲乙双方之间签订的一个土地承包合同书。以此证明:1.这份土地承包合同书,1997年他们与13分厂或15分厂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时候并不知道有李雪阳、罗云胜和巴州沙依东园艺场签订了该份合同,这个合同从形式要件来讲是不合法的。因为,巴州沙依东园艺场属于国企,他要签订承包合同,必须经过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同时他要优先在本单位内部开展承包或者租赁,没有权利超越分区本单位之内,向外进行承包经营,应属合同无效。2.该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并没有要交纳开荒费,而李雪阳包括后期的金梨公司13分厂,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前,都收取了开荒费,这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就可以证明,李雪阳乃至后继者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形。同时李雪阳、罗云胜等与巴州园艺场所签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违反当时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是无效的。由此可以推论出来,上诉人与各分厂所签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也属于金梨公司等有失诚实信用,也违反了当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金梨公司、王家国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该证据系彩印件。其次,就按这个彩印件来看的话,看不出来乙方是谁,后面的巴州尉犁县拦海村李雪阳、罗云胜是打印上去的,没有李雪阳和罗云胜自己的签名签字,不能够证明是他们签的合同。新疆巴州沙依东香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该证据系影印件,被上诉人也提出不认可该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金梨公司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双方是否有权签订合同;如无权签订合同,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关于金梨公司是否有权签订合同的问题。经生效判决查明,金梨公司前身系巴州沙依东园艺场金梨开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并于1997年6月12日就已取得了包括涉诉土地在内的8000亩土地的开发许可证,2000年6月19日该公司取得使用权证,故金梨公司系涉诉土地在内8000亩的合法使用权人。故有权与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针对上诉人称签订案涉合同的主体为13分场,金梨公司并非签订合同主体的意见,从涉案合同可见,签订合同甲方盖有巴州金梨开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且王家国认可其在合同上签字是代表金梨公司所签,故本案签订合同的主体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存在无权签订合同的情形,故上诉人该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上诉人与金梨公司签订的合同除承包方系上诉人、土地面积不同外,签订时间以及其余内容均与杨兴国与金梨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致。而本院在审理杨兴国与金梨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杨兴国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库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本院作出(2013)巴民一终字第625民事判决,均确认合同有效。故本案上诉人与金梨公司签订的合同除承包方系上诉人、土地面积不同外,签订时间以及其余内容均与杨兴国与金梨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致情形下本院参考生效判决确认该合同有效。        综上所述,杨仁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杨仁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奇志审判员    巴都木才次克审判员    刘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才干>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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