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翔、王智谋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05民初102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05民初1023号
  • 案件名称

    李翔、王智谋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李翔;王智谋;刘标;李雅;湖南简末网络有限公司;郭成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05民初1023号原告:李翔,男,土家族,2001年2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王智谋,男,汉族,1992年8月3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被告:刘标,男,汉族,1998年3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被告:李雅,女,汉族,1997年5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被告:湖南简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酃湖乡双江村和平村民组1号。法定代表人:郭成。被告:郭成,男,汉族,1997年7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李翔与被告王智谋、刘标、李雅、湖南简末网络有限公司、郭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1年9月1日申请追加被告郭成,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翔、被告王智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标、李雅、湖南简末网络有限公司、郭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学费人民币3780元,以及定金人民币299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经人介绍,原告决定在被告驾校中介平台学车,于2018年11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李雅定金299元。并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驾考合同,同时原告通过转账支付学费3780元给被告李雅。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原告所有学车事宜并为原告交齐所有考试费用。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提出退款,被告李雅也不予回应。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智谋辩称,其只是工作人员,并没有收取原告的费用。被告李雅休庭后到庭陈述,原告支付的费用包含考试费、培训费,2019年上半年已与教练王智谋将费用结清,之后事情均由王智谋负责,退费一事可去找王智谋。被告李雅一般收取原告4000元左右的费用,然后给王智谋2580元,被告李雅与王智谋之间有相关协议。被告刘标、湖南简末网络有限公司、郭成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原告系湖南工学院的学生,到被告李雅处报名驾考培训,并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李雅支付了299元定金。2018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湖南简末网络有限公司签订《驾给你平台学车合同》约定:原告向湖南简末网络有限公司支付学费4080元,湖南简末网络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提供驾驶培训等服务。该合同上被告刘标作为湖南简末网络有限公司的代表签字,并加盖湖南简末网络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李雅支付了3780元培训费用,被告刘标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李翔交来驾考报名尾款3780元”。但之后,各被告并未实际对原告进行驾考培训,湖南简末网络有限公司也已注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收据、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合同纠纷。原告所提供的书面合同证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李雅支付了定金299元及学费3780元,履行了自身的付款义务,被告湖南简末网络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为原告提供驾驶员培训服务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湖南简末网络有限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却没有进行清算,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郭成退还学费3780元及定金2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标、李雅虽有签字及收取款项的行为,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二人为湖南简末网络有限公司的股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标、李雅承担上述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王智谋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款项和关于驾考培训的合意均是与湖南简末网络有限公司发生,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智谋系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翔支付学费3780元及定金299元;二、驳回原告李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易珈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夏添书 记 员 李 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