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有、靳雅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晋0302执异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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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302执异65号案件名称
张有、靳雅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张有;靳雅;高忠文;张美文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晋0302执异65号异议人(案外人):张有,男,1952年10月13日出生,现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张美英(系张有之女),女,1979年1月13日出生,现住阳泉市城区。申请执行人:靳雅,女,1984年11月11日出生,现住阳泉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建钢,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高忠文,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现住阳泉市郊区。被执行人:张美文,女,1977年2月24日出生,现住阳泉市城区。本院在执行靳雅与高忠文、张美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执行位于阳泉市义井新村××号房屋。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有称,请求中止执行位于阳泉市义井新村××号房屋。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6日张贴的(2020)晋0302执933号公告中涉及的阳泉市义井新村××号房屋,案外人已经在2016年和高忠文、张美文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并有转账凭证。截止目前,高忠文、张美文未还案外人一分钱。该购房合同虽然是张美文的名字,但实际上案外人已经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后因高忠文到期未还款,根据协议约定,高忠文、张美文同意将该房屋抵顶给案外人,故认为法院将案外人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是错误的,严重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张有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取款凭证、有线费、物业费、暖气费、电梯费等票据和开庭陈述等复印件作为证据。申请执行人靳雅称,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1、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无法核实;2、鉴于高忠文、张美文和案外人张有之间的特殊关系,不排除他们通过这种方式逃避执行的可能性;3、即便借条和抵押是真实存在的,张美文、高忠文和张有之间也仅仅是抵押借款关系,而不是房屋买卖关系,由于房屋未办理登记,他们之间的抵押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原案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4、对案外人取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从形式上看这不是转账而是取现,与借条上载明的转账不符;5、对案外人入住的消费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单据上载明的户主是张美文而不是案外人;6、不排除案外人在案涉房屋居住,但只能说明是张美文购买房屋后用于孝敬老人;7、案涉房屋是张美文购买的,是让案外人居住的,并不是案外人的个人财产,在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与高忠文、张美文之间未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案外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案外人与高忠文、张美文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借条上有关高忠文未偿还借款,案外人有权处置房屋属于流押行为,属无效。被执行人高忠文称,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案外人是其前丈人,2018年3月,被执行人与张美文离婚,其与案外人的借款发生在2016年,借款时承诺到期还不了钱,就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案外人。当时由于该房屋是小产权,不能办理抵押登记,跟村委会商量也不能办理变更该房屋的购买人。案外人入住期间,水电等费用实际支付人是案外人。法律有明确规定,抵押权优先于债权。被执行人张美文称与高忠文一致。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靳雅与被执行人高忠文、张美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2019)晋0302民初4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高忠文、张美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靳雅借款本金8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74000元,共计12240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2020)晋0302执9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高忠文、张美文银行存款1265632元(含案件受理费15816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20816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同值财产(详见清单)。我院2021年4月6日向阳泉市义井镇义井村村民委员会发出(2020)晋0302执9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张美文购买的义井新村××号房屋,并于2021年8月6日发出公告,责令其在2021年8月23日前自行腾出位于阳泉市义井新村××号房屋。2021年8月23日,案外人张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执行位于阳泉市义井新村××号房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张有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张有与被执行人高忠文、张美文签订的《借条》中协议以案涉房屋信用抵押给案外人,其目的是为了确保其债权的实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系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即使案外人张有主张的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有效设立,其享有的权利仅是就标的物变价款优先受偿,并不能排除法院对房屋的执行。故案外人张有以享有房屋抵押、处置权为由主张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无法律依据。关于案外人提出案涉房屋购买时也有其出资且一直居住使用,系案涉房屋共有人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案涉房屋系被执行人张美文与阳泉市郊区义井镇义井村签订购房协议时所购买的,案外人张有不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综上,案外人张有基于以房抵债协议所产生的物权期待权,提出阻却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有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慧庭人民陪审员 孔海凤人民陪审员 杨芳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嘉玮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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