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公路管理局、哈密三道岭远航慈善工贸有限公司等李大国招投标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2201执异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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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201执异52号案件名称
哈密公路管理局、哈密三道岭远航慈善工贸有限公司等李大国招投标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哈密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哈密公路管理局;哈密三道岭远航慈善工贸有限公司;李大国案件缘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201执异52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哈密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红星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雄,系该单位党委副书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淑芳,新疆昆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哈密三道岭远航慈善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一碗泉服务区。 法定代表人:李大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李大国,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哈密公路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哈密三道岭远航慈善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慈善公司)招投标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哈密公路管理局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李大国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21年9月22日本院组织听证,哈密公路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淑芳、远航慈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国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哈密公路管理局称,在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远航慈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由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民初3681号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占用期间的费用4687668.75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新2201执1456号。经法院调查没有查到可执行财产,现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远航慈善公司法人并在该公司持股100%,属于一人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李大国在被执行人远航慈善公司中持股100%,根据(法释(2016)21号)第二十条规定:作为原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公司,可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应当对被执行人远航慈善公司(2018)新2201民初3681号判决的支付义务以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之规定,依法向贵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李大国为(2021)新2201执恢48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远航慈善公司、被申请人李大国辩称,公司的账目是独立的,远航慈善公司账目与李大国的个人账目是分开的,请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追加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哈密公路管理局与被执行人远航慈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新2201民初3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密三道岭远航慈善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哈密公路管理局占用期间的费用4687668.75元(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5日);二、驳回原告哈密公路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以(2019)新2201执1456号案件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远航慈善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新2201执1456号裁定,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2021年6月2日,本院恢复执行(2018)新2201民初3681号民事判决,受理案号为(2021)新2201执恢489号,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远航慈善公司在中国银行哈密市火车站支行有人民币1905.32元,远航慈善公司名下有号牌号码×××的江铃牌车辆一辆。远航慈善公司上述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此,申请执行人哈密公路管理局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李大国为(2021)新2201执恢48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在本案听证中,被执行人远航慈善公司、被申请人李大国辩称,公司的账目是独立的,远航慈善公司账目与李大国的个人账目是分开的。本院限期让被执行人远航慈善公司、被申请人李大国提交相关证据,但在本院指定时限内,被执行人远航慈善公司、被申请人李大国只提交登记在远航慈善公司名下号牌号码为×××的神狐牌中型罐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影印件一套。 另查明,远航慈善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为李大国,李大国系自然人股东,出资216万元,占公司总股权比例100%。 以上事实,由(2018)新2201民初3681号民事判决书、(2019)新2201执1456号裁定书、(2021)新2201执恢489号档案、哈密三道岭远航慈善工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的神狐牌中型罐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影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院在执行(2019)新2201执1456号案件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远航慈善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等原因,裁定终结了(2019)新2201执1456号一案的该次执行程序。2021年6月,本院恢复执行后,在执行(2021)新2201执恢489号案件过程中,远航慈善公司财产还是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远航慈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远航慈善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大国作为远航慈善公司的唯一股东,对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负有举证责任。现第三人李大国在本案审查中未能提供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故申请执行人哈密公路管理局的追加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李大国为(2021)新2201执恢48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哈密三道岭远航慈善工贸有限公司在未履行范围内共同向申请执行人哈密公路管理局履行清偿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覃勇人民陪审员 李文勇人民陪审员 牛俊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娜菲沙阿合买提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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