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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杨杨、张晶娟等居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522民初2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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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522民初2145号
  • 案件名称

    张杨杨、张晶娟等居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张杨杨;张晶娟;辽宁同达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居间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522民初2145号原告:张杨杨,女,199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满族,住桓仁满族自治县。被告:桓仁弘宣信息咨询中心,经营场所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永红街2组12栋0单元1-9-1号。经营者:张晶娟,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住桓仁满族自治县。被告:张晶娟,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住桓仁满族自治县。被告:辽宁同达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路133号。法定代表人:孙晶,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杨杨与被告桓仁弘宣信息咨询中心、迟永彬、辽宁同达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张杨杨诉称,被告桓仁弘宣信息咨询中心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晶娟是桓仁弘宣咨询中心实际经营管理人。2019年12月末,原告在被告桓仁弘宣信息咨询中心经过咨询了解后,在桓仁弘宣信息咨询中心报名去日本劳务,被告张晶娟承诺一年内肯定可以办理完毕。2020年1月2日和2020年1月10日,原告向桓仁弘宣信息咨询中心交付了2000元押金和23000元费用,合计共向被告张晶娟交付了25000元。报名时原告明确向被告张晶娟陈述其背后有纹身,被告张晶娟明确承诺说纹身不会影响出国。但实际操作时,因原告身有纹身,日方不接纳。被告张晶娟又让原告洗纹身,否则走不了,原告共花费1000元清洗纹身。2020年3月31日,经被告桓仁弘宣信息咨询中心和张晶娟联系,原告又与被告辽宁同达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办理出国劳务合同书》,也是一年办理出国劳务事宜。原告共在辽宁同达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处学习三个月,花费2000元(微信支付)。在委托期限一年内,三被告并未完成委托事务。从2020年1月份至今三被告数次告知原告可以马上走了,最后都不了了之。最后同达公司工作人员更告知即使到2021年9月份日本签证也未必能办下来。三被告在一年期限内未完成赴日本劳务的委托事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交付的委托费用25000元、学习费2000元、清洗纹身费用1000元,共计28000元。被告辽宁同达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由于被告辽宁同达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原告张杨杨于2020年9月9日签订的委托办理出国手续协议书中第七条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所产生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一致同意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而,本案应由协议管辖地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桓仁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辽宁同达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张杨杨与被告辽宁同达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9日签订的委托办理出国手续协议书第七条附则中约定:“本协议经甲方、乙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甲乙双方在履行协议中所发生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即原告张杨杨与被告辽宁同达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书面对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为被告辽宁同达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的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辽宁同达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辽宁同达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 遥审 判 员  宋德福人民陪审员  张绍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菲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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