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杨陵街道南杨村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03民初143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03民初1434号
  • 案件名称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杨陵街道南杨村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咸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杨陵街道南杨村村民委员会;杨陵区杨陵街道南杨村第四村民小组;张利侠
  • 案件缘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03民初1434号原告:张利侠,女,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911021520。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宽,(原告之父),男,195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211251510。被告: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杨陵街道南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杨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10403054777245P。负责人:符岗岗,该村委会主任。被告:杨陵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负责人:张增会,该组组长。原告张利侠与被告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杨陵街道南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杨村村委会)、杨陵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以下简称XX村X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杨村村委会、XX村XX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利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土地补偿费人民币35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父母均是南杨村村民。原告于1979年11月2日出生,户籍即随父母落在南杨村,一直在南杨村生活,并在南杨村分有承包土地,是南杨村村民。2006年10月11日原告出嫁外地,户口未做迁出变动,一直在南杨村,尽村民应尽的义务。2018年原告村部分土地被征收。2019年3月30日—2019年4月22日期间,南杨村发放被征收土地补偿款,每人均发人民币3500元整,但未向原告发放。原告认为自己的南杨村的合法村民,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原告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被告以原告出嫁女为由未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将该纠纷诉诸法院,望依法裁判、秉公处理。被告南杨村村委会未作答辩。XX村XX组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籍卡,2、XX村XX组征地款分配打款人员名单,3、杨陵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证及发票,4、杨陵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南杨村村委会、XX村XX组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利侠系XX村XX组居民,XX户XX组并分配承包地,2006年10月11日原告张利侠与外地人张某某结婚,婚后户口未迁出。2018年XX村XX组部分土地被征用,XX村XX组公布分配名单,给现有四组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费3500元,未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合法财产权益的内容。本案中,原告张利侠因出生取得XX村XX组户籍,具有XX村X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原告张利侠在与张某某结婚期间未在其他经济组织享有权利,XX村X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权益。XX村XX组不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请求XX村XX组支付土地补偿费3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次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由XX村XX组负责组织、实施,XX村XX村委会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陵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利侠土地补偿款3500元;二、驳回原告张利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陵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  灿                                  二○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