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旭阳新能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328执19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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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28执193号之一案件名称
陕西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旭阳新能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千阳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陕西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旭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冯鼎胜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328执1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陕西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六路21号金松大厦1幢1单元20层12001室。法定代表人:王子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斌,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宝鸡旭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城关镇段坊村(环保新材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冯鼎胜,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冯鼎胜,男,生于1975年6月8日,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杨家沟村。申请执行人陕西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宝鸡旭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冯鼎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陕0328民初5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处:一、宝鸡旭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陕西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10000元,利息1679831元(截至2018年9月10日),合计6889831元;并按照年利率18%承担从2018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工程款产生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冯鼎胜对以上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宝鸡旭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冯鼎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2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014元,由宝鸡旭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冯鼎胜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宝鸡旭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冯鼎胜未按期履行分文,申请执行人陕西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判决确定的上述给付义务,以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宝鸡旭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冯鼎胜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司法公开告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宝鸡旭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冯鼎胜立即交纳工程款5210000元、利息1679831元(计算至2018年9月10日)、诉讼费30014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62024元,共计6986869元,并承担按照年利率18%从2018年9月1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宝鸡旭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停产歇业暂时无力给付,被执行人冯鼎胜要求和解分期履行,经本院主持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本案申请执行标的工程款5210000元、利息1679831元(计算至2018年9月10日)、诉讼费30014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62024元,共计6986869元,以及按照年利率18%从2018年9月1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被执行人宝鸡旭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冯鼎胜于2021年9月底前,先履行20万元,剩余案件款从2021年10月开始至12月,每月月底前履行30万至50万元;从2022年1月开始,每月月底前履行80万元,直至案件履行清结。二、如果上述任何一期内容不能如期如数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并由法院采取变卖财产、以物抵债、破产等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陕0328执19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常振杰审判员 时宏杰审判员 何应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景 鹏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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