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秀红、杨宏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03民初23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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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03民初2313号案件名称
何秀红、杨宏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宝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何秀红;杨宏;景拴怀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303民初2313号 原告:景拴怀,男,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 被告:何秀红,女,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 被告:杨宏,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被告杨宏之弟。原告景拴怀与被告何秀红、杨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拴怀、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清偿劳务费12722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经人介绍,原告被二被告雇佣在宝鸡市渭滨区中心医院工地打工,说好一天工资130元。截止2017年底,原告除向被告借支部分外,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结算。2020年8月7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注明“在工地干活还有景乐乐爸工资,2020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此欠条虽未算劳务费的具体数目,但是,第二被告2020年1月4日在微信上向原告承认劳务费为2.3722万元。之后,被告分次支付了1.1万元,余款1.2722万元找各种借口拒付。劳务费是手心脱皮,额头淌汗积累的。而被告违背良知,故意拖欠血汗钱实为道义和法律不容,故呈诉贵院,敬请依法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两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 2、原告儿子景乐乐与被告杨宏微信聊天记录7张、短信聊天1张,证明两被告尚欠12722元。 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景乐乐系父子关系,欠条是给原告写的,原告主体适格。 4、原告自己整理的出勤汇总表及考勤明细。 两被告辩称:原告在杨宏工地打工是事实,欠条是原告去被告家里闹事写的,工地的事情何秀红不清楚,金额是原告自己算的,至于拖欠工资是多少钱需要双方在场进行结算,双方没有结算,应以原始考勤为依据进行结算。原告根据原始记录统计2016年原告出勤199.2天,每天工资110元,2017年原告只出勤17天,扣除原告借支,被告只欠原告4612元。原告提交的考勤汇总表,是其自己记录的,不真实。原告曾在工地受伤,不可能出勤那么多日子。希望法庭依法判决。 两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 2016年工日统计表3张,证明原告出勤199.2天。 2、原告借支统计表1张,证明原告借支3700元。 3、领饭票统计表3张,证明原告领饭票2600元。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对上述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被告自己所书写,本院认为,两被告辩解意见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3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有原告签字,且考勤统计表只有2016年的,没有2017年的统计,不能完整的记录原告的出勤情况,故对上述3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至2017年,原告在二被告所承包的工地打工,在原告打工期间,原告除向被告借支部分工资及伙食费外,截止2017年底原告结束打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2020年8月7日,原告及其子景乐乐到被告家中讨薪,原告景拴怀与被告何秀红为此发生争执,原告报案,警方到场后对双方进行了调解,被告何秀红电话和被告杨宏联系后,向原告之子景乐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在工地干活,还有景乐乐爸工资,在2020年8月7日晚,经110协商,于年底给结清,在2020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何秀红、杨宏(系何秀红代签)”。之后,双方也未进行结算。约定付款时间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2021年,原告之子通过微信向被告杨宏催款23722元,被告表示:“行,我给你想点办法。”、“我也觉得你给我发的单子可能也差不多”。当日,被告杨宏通过微信给原告之子转款6000元,并对尚欠17722元欠款表示在腊月二十八(即2021年2月9日)以前必须付清。同年2月16日,原告之子向被告催款,被告再次通过微信向原告之子转款5000元。之后,原告就剩余工资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致其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虽未订立正式的劳务合同,但原告实际给被告提供了劳务,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故被告有义务按照原告提供的劳动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关于被告何秀红是否是适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何秀红参与被告工地的管理,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之子出具欠条,因此其为适格主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数额的问题。被告辩称,双方未经结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款金额。本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但被告应在劳务活动结束时支付。现两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早已竣工,其至今仍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原、被告未结算的责任完全在于两被告。同时,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看,被告对欠款金额未提出异议,并履行了11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请金额12722元,本院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秀红、杨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景拴怀劳务费127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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