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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祥云,朱安平与重庆欧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7民初67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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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7民初6728号
  • 案件名称

    郑祥云,朱安平与重庆欧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郑祥云;朱安平;重庆欧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7民初6728号   原告:朱安平,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郑祥云(原告朱安平之妻),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萨(二原告之女),1986年9月24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欧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大道6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74843250Q。法定代表人:刘持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朱安平、郑祥云与被告重庆欧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萨,被告重庆欧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安平、郑祥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城北大道619号5幢××号房屋产权登记,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城北大道619号5幢××号房屋,该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48.85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4000元/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195400元。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1954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15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第十三条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甲乙双方应相互配合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由乙方委托甲方办理的,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3日内,将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需由乙方提供的资料提供给甲方。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买卖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未包括房价款以外的一切费用,除法规另有规定应由乙方承担外,所有与该商品房买卖及办理有关手续的费用,包括公证费、登记费及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税项、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乙方于签署买卖合同之日将上述有关费用一并支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及被告代收的契税、大修基金等税费,并向被告提供了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需由原告提供的资料。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是至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告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全部义务,被告应当在该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6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登记,其至今未予办理,其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欧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签合同属实,产权证也没有办理,没办证是因为没有缴纳房款,房款交了就办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持华与姚帮云达成代付房款抵偿债务协议,约定刘持华以重庆欧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40套商品房抵偿姚帮云的债务10500000元。刘持华应协助姚帮云将上列房屋以重庆欧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出售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因姚帮云曾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姚帮云便将涉案房屋即位于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城北大道619号5幢××号等三套房屋抵偿给原告,用于冲抵借款。2014年11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预购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城北大道619号5幢××号房屋,建筑面积48.85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195400元。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十三条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付清了大修基金及相关税费。2016年1月1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使用至今。但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也未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现涉案房屋无查封、抵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代付房款抵偿债务协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据、收款单据(现金),证人姚帮云证言、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告知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原被告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约定,2016年1月1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3月2日前配合原告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但被告至今仍未协助原告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房地产权登记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请求,符合其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欧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朱安平、郑祥云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城北大道619号5幢××号房屋房地产权登记并取得登记受理单。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重庆欧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晓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权  颖   - 1 -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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