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罗道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326民初2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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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326民初2572号案件名称
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罗道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淅川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罗道同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326民初2572号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八路18号。法定代表人:刘冬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红,男,汉族,1971年7月29日出生,住淅川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罗道同,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10日,住淅川县。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小贷公司”)与被告罗道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道同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和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罗道同偿还止2021年8月2日下欠的借款本金4234.78元,利息397.62元、逾期利息255.97元,并自2021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罗道同于2020年9月8日签订《借贷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借款5000元。被告罗道同自2020年12月21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拒不还款。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贷合同》、还款计划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等事项。2.被告身份信息、借贷现场照片,证明身份关系及贷款细节事实。3.客户付款通知,中国建设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5000元借款打入被告罗道同中国建设银行卡(6221885131035558393)账户。4.还款流水,证明被告罗道同截止到2020年12月21日的还款情况。5.个贷工薪类申请表、投保确认书各一份。6.原告计算的截止到2021年8月2日的逾期利息计算明细表。证明原告各项请求计算方法。7.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渝金【2017】15号)。被告罗道同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出庭对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此,以上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2020年9月8日,被告与原告中和小贷公司签订一份《借贷合同》,约定被告罗道同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日利率0.055%,借款期限自2020年9月8日到2021年9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分十二期还清,逾期利息按每日逾期金额的0.9‰计算。《借贷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将5000元打给被告罗道同银行卡账户。被告罗道同自2020年12月21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拒不还款。截止2021年8月2日下欠借款本金4234.78元,利息397.62元、逾期利息255.97元后经原告中和小贷公司催要无果,诉诸我院。另查明,2017年1月19日,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作出渝金[2017]15号《关于同意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业务范围包括各项贷款。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6日依法对被告罗道同价值4888.37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认为,原告中和小贷公司与被告罗道同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分别订立了借款合同,所签合同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做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未再依约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对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予以支付,即逾期年利率为年利率29.7%,高出了国家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我院不予支持。原告对2020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该主张低于双方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道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34.78元,利息397.62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本判决生效前的逾期利息,从2020年12月21日起,以每期下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当期固定还款日次日即当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判决生效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234.78元为基数,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69元,由被告罗道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薛文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余 杰书 记 员 薛 静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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