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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轶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003刑初3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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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03刑初309号
  • 案件名称

    张轶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张轶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03刑初3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轶,曾用名张三毛,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田县,现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18日被郴州市××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郴州市××局苏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刑诉[202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轶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回平、书记员雷京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轶与家人在郴州市郴江路郴州仙居岭·京伦酒店聚餐,席间饮用了两瓶啤酒及一小杯白酒。晚饭后,被告人张轶搭乘的士返回郴州市北湖区三里田村岔路口组。当晚22时许,被告人张轶驾驶湘AW××××号轿车搭载其幼子前往长沙市,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郴州收费站入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7mg/100ml。交警随即将被告人张轶带至郴州市中医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张轶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97.05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查获经过;2、证人张某的证言;3、呼气式酒精测试单;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5、司法鉴定意见书;6、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7、被告人张轶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轶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轶与家人在郴州市郴江路郴州仙居岭·京伦酒店聚餐,席间饮用了两瓶啤酒及一小杯白酒。晚饭后,被告人张轶搭乘的士返回郴州市北湖区三里田村岔路口组。当晚22时许,被告人张轶驾驶湘AW××××号轿车搭载其幼子前往长沙市,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郴州收费站入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77mg/100ml。交警随即将被告人张轶带至郴州市中医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轶的血液中乙醇定性呈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97.05mg/100m1。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1、查获经过;2、证人张某的证言;3、呼气式酒精测试单;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5、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湘学司鉴中心[2021]毒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8、被告人张轶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轶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裕蓉人民陪审员  罗见闻人民陪审员  黄平家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林莎书 记 员  郑旻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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