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003刑初3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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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03刑初318号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杨某某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03刑初3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郴州市北湖区,家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13日被郴州市XX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郴州市XX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刑诉[20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8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洪根、检察官助理刘子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3日4时50分,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湘LH××××号牌的白色现代轿车行驶至××路××段××往北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粤P8××××小车发生追尾事故。民警在现场处置事故时对杨某某进行了两次呼气式酒精检测,两次结果分别为112mg/100mL、117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郴州市中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定量为125mg/100mL。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定量达125mg/100mL,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3日4时50分,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湘LH××××号牌的白色现代轿车行至××路××段××往北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粤P8××××小车发生追尾事故。民警在现场处置事故时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了两次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分别为112mg/100mL、117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郴州市中医院提取血样。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湘学司鉴中心[2021]毒鉴字第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25mg/100mL。另查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张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1.接报案登记表、查获经过;2.证人黄某、张某的证言;3.事故现场照片;4.呼气式酒精检测单;5.提取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6.执法、提取血样视频;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湘学司鉴中心[2021]毒鉴字第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9.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10.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菊芝人民陪审员 段辉红人民陪审员 王 贞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 助理 黄洛锟书 记 员 阳 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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