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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1、康乐县农村人饮工程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甘2922民初15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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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2922民初1573号
  • 案件名称

    马某1、康乐县农村人饮工程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康乐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马某1;康乐县农村人饮工程管理局
  • 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甘2922民初1573号原告:马某1,男,回族,生于1969年8月10日,文盲,农民,住康乐县。被告:康乐县农村人饮工程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22922057577011U法定代表人:石维华委托代理人:马某2,回族,生于1969年8月10日,大专文化程度,康乐县农村人饮工程管理局职工,住康乐县。原告马某1诉被告康乐县农村人饮工程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坏原告整个住宅房屋的损失(待鉴定)或判令被告对损坏原告的房屋进行重建;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康乐县康丰乡杨台村五达子群众,2020年8月底由于通往县城的自来水管道破裂,被告在更换自来水管道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大量的自来水溢出侵泡到了原告的整个住宅,造成原告住宅的地基渗水,致使原房屋出现裂缝,墙体开裂,地基塌陷,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及时向被告说明情况。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21年5月被告委托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两份,对原告住宅进行危险性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房屋危险性等级评定为C级。房屋危险性鉴定结论为:部分承重墙出现裂缝、墙体转角连接点处出现脱闪现象。该工程地基因浸水出现超限变形,造成部分承重墙体开裂,且实测墙体砌筑砂浆强度较低,屋盖采用木屋架,未采取抗震构造措施,结构整体抗震能力差,基础处于局部危险状态,建议做好房屋周边的防水和排水设施并对地基基础进行维修加固、对出现的墙体裂缝进行封闭或补强处理。对该房屋的损失双方协商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鉴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之所请,确保原告之合法权益。被告康乐县农村人饮工程管理局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陈述事实不准确:2019年8月,扎子河主管道在康丰乡杨台村马开来木家大门处爆裂,自来水并没有流入原告住宅,管道爆裂后,康乐县农村人饮工程管理局扎子河管理站立刻采取停水措施,并于当天对破裂管道进行了抢修更换,管道更换后对开挖的水渠进行了清理,由于清理不彻底,导致当天下午突发的暴雨时,因雨量过大,雨水翻越水渠,流入马亥牙住宅后墙外的玉米地里,形成积水,原告作为住户,对积水未做任何处理,长时间的积水浸泡,导致原告墙体损失。为此,马亥牙墙体受损与自来水无关,同时对暴雨造成的损失应严格责任划分。请求法院对原告诉求对其房屋进行重建予以驳回。理由:被告方认为,是雨水浸泡而不是自来水浸泡所致,而其房屋及墙体经鉴定,建议加固维修,为此,康乐县农村人饮工程管理局仍坚持依据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予以相应赔付,对超出评估结果的损失费用不予认可,因评估时原告同意对其墙体及房屋进行评估,且评估公司对其评估结果负责。另要求原告出示以下举证材料:1、房屋受损是由自来水而不是雨水浸泡的依据及技术鉴定报告;2、房屋受损是由建筑物地基本身存在结构、构造隐患和其他外因所致及因雨水浸泡所致的技术鉴定分析报告;3、作为住户,在其住宅在较长时间的雨水浸泡中因没采取处理措施应承担的责任划分报告。请依法判准被告所请,支持按评估结果赔付,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及评估结果。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坏原告整个住宅房屋的损失(待鉴定)或判令被告对损坏原告的房屋进行重建的证据不足,因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又以交不起鉴定费为由,不同意进行鉴定评估。因未鉴定评估,其房屋的损失和维修加固费用无法确定、无具体的数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其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其要求拆除进行重建的理由不足。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某1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马某1。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清人民陪审员  杨灵君人民陪审员  马玉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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