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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泽州支行、叶丽娜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晋0502执12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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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502执1291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泽州支行、叶丽娜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泽州支行;叶丽娜;郭得拉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晋0502执12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泽州支行,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负责人:杨青,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叶丽娜,女,汉族,1983年6月16日生,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被执行人郭得拉,男,汉族,1979年4月28日生,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泽州支行与被执行人叶丽娜、郭得拉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的(2020)晋0502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叶丽娜、郭得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泽州支行截至2018年11月17日的透支本金17087.35元、利息7489.86元、违约金及滞纳金12524.9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及违约金。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泽州支行有权就被告叶丽娜名下的东风标致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叶丽娜、郭得拉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泽州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1、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限其在规定时间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的账户予以冻结;查明被执行人叶丽娜有东风标致牌汽车一辆,已于2021年7月9日查封该车辆档案手续,因该车于2015年1月2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泽州支行办理了抵押,并于2019年2月14日、2019年6月14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故不能处置;未发现房产及股权登记信息。3、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展开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上进行了公布。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9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就未执行的款项共计37832.13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晋0502执129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叶丽娜、郭得拉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泽州支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艳审判员 郝婷婷审判员 丁 霆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雪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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