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肇雄、龙英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469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4698号案件名称
莫肇雄、龙英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莫肇雄;龙英;杨叶菊;杨利群;杨勤;广州市丰琦皮具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46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肇雄,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冼锡光,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樑,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英,女,1965年9月8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泸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叶菊,女,1985年10月7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泸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利群,女,1990年9月21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泸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勤,男,1996年6月10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泸溪县。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峰,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磊,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丰琦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南航大道10号2栋1号。法定代表人:莫肇雄。上诉人莫肇雄因与被上诉人龙英、杨叶菊、杨利群、杨勤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丰琦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琦公司)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14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肇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龙英、杨叶菊、杨利群、杨勤申请追加莫肇雄为该案被执行人的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龙英、杨叶菊、杨利群、杨勤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丰琦公司是自然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丰琦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财产是相互独立且互不干涉的,不能把企业与个人的财产混为一谈。莫肇雄向法院提交了《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意见为:“通过贵公司提供账面数据的审计,除上述保留意见事项可能产生的影响外,我们未能发现贵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会计期间账面有贵公司与法定代表人莫肇雄的往来款记录”。一审法院认定前述报告只是账面资料核查,实际情况与账面记录可能产生差异,故认为无法证明公司财产与莫肇雄不存在混同的情况,从而否定该报告的审计结论。然而,龙英、杨叶菊、杨利群、杨勤虽然否定莫肇雄提供的证据,但未请求法院委托相应的合法机构重新进行审计,一审法院也未询问双方是否委托合法的审计机构重新审计,龙英、杨叶菊、杨利群、杨勤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前述审计报告无效,一审法院仅根据该审计报告中的特别说明来否定该报告,明显依据不足。龙英、杨叶菊、杨利群、杨勤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莫肇雄作为丰琦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资产独立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对丰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莫肇雄在一审中提供了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第3项显示“本次审计未能对相关款等实施审计程序”,也就是该审计报告不完整,缺乏基本的记账凭证,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莫肇雄资产独立于丰琦公司的证据。莫肇雄在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与丰琦公司独立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驳回莫肇雄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丰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莫肇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得追加莫肇雄为(2020)粤0114执74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6日,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花劳人仲案[2019]11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丰琦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龙英、杨叶菊、杨利群、杨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二、驳回龙英、杨叶菊、杨利群、杨勤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生效后,龙英、杨叶菊、杨利群、杨勤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20)粤0114执741号。因一审法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除执得部分款项外,未发现丰琦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粤0114执741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龙英、杨叶菊、杨利群、杨勤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追究莫肇雄为(2020)粤0114执741号案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以丰琦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莫肇雄作为该公司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为由,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粤0114执异283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追加莫肇雄为(2020)粤0114执741号案的被执行人。莫肇雄于2020年8月22日签收该执行裁定书。莫肇雄主张,其与丰琦公司的财产系相互独立的,并为此提交了一份中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丰琦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期间: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拟证实其上述主张。该审计报告载明“三、保留意见事项:受审计条件的限制本次审计我们未能对相关往来款及银行存款账户实施函证等审计程序,仅对账面记录资料进行了核查,实际情况与账面记录可能产生的差异我们无法确定。因大部分记账凭证未附原始凭证,我们仅能以记账凭证反映的数据进行统计,无法判断其反映的相关业务事项的原始状况。”,该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为,通过对贵公司提供账面数据的审计,除上述保留意见事项可能产生的影响外,我们未能发现贵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会计期间账面有贵公司与法定代表人莫肇雄的往来款记录;本报告仅作贵公司股东内部结算参考使用,因使用不当造成的后果与本会计师事务所无关。龙英、杨叶菊、杨利群、杨勤对于上述审计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已明确保留意见事项,故该报告无法证明丰琦公司与莫肇雄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一审法院另查明,丰琦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莫肇雄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该股东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丰琦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莫肇雄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在丰琦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龙英、杨叶菊、杨利群、杨勤的申请,追加莫肇雄作为(2020)粤0114执741号案的被执行人,合法有据。莫肇雄提交的审计报告中已载明,该审计报告受审计条件的限制本次审计未能对相关往来款及银行存款账户实施函证等审计程序,仅对账面记录资料进行了核查,实际情况与账面记录可能产生的差异我们无法确定。因大部分记账凭证未附原始凭证,仅能以记账凭证反映的数据进行统计,无法判断其反映的相关业务事项的原始状况。故该审计报告并无法证明丰琦公司与莫肇雄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故莫肇雄以此为由主张其与丰琦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莫肇雄要求不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丰琦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莫肇雄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莫肇雄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莫肇雄向本院提交了部分丰琦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付款)、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存款对账单。龙英、杨叶菊、杨利群、杨勤经质证认为:对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1.莫肇雄只提供了丰琦公司部分的银行流水,缺少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流水,且不是丰琦公司全部银行卡的流水。如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有多次从丰琦公司转给丰琦公司另一银行账户的流水,但是莫肇雄只提供了丰琦公司一个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2.莫肇雄没有提供其自己名下的银行流水。3.莫肇雄没有提供丰琦公司的会计账簿、往来合同等证据。综上,莫肇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个人资产独立于丰琦公司的资产,应当对丰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丰琦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9月29日。本院认为,本案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本案一审判决和莫肇雄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莫肇雄应否被追加为(2020)粤0114执741号案的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丰琦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莫肇雄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故本案应审查丰琦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莫肇雄自己的财产。根据本案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丰琦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9日,而莫肇雄一审期间提供的审计报告载明的审计期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其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的也只是丰琦公司2019年1月1日之后的部分银行流水,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丰琦公司自成立以来公司财产即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莫肇雄上诉认为其财产与丰琦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主张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莫肇雄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莫肇雄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莫肇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静审判员 李 民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 妍古文娜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陈芳、赵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321民初2198号之一 下一篇 浏阳市北盛镇一帆建筑器材租赁行、彭陈杰等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81执50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