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艳、孙家禄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2民终16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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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2民终1699号案件名称
王艳、孙家禄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王艳;孙家禄;王铁强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2民终1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女,1956年4月6日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家禄,男,195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银州区。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哲,系辽宁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铁强,男,196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银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德刚,系辽宁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家禄、王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1202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艳、孙家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哲,被上诉人王铁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艳、孙家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在没有新证据情况下直接判决;一审没有查清37万债权;主张债权一方负有举证责任;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判决金额高出起诉金额。王铁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铁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自2013年起,被告孙家禄、王艳夫妻陆续向原告借款,部分借款月利率2%,部分借款则无利息。被告王艳、孙家禄分别于2013年11月至2018年1月17日间、2015年6月至2018年9月16日间将各自工资卡交由原告支取二人工资以收回借款。2017年6月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此日,除未届清偿期的2016年9月27日借条借款(19,000元,已以现金方式返还12,500元)余额6,500元外,已届清偿期的借款余额320,000元,加上预计的日后利息50,000元,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数额370,000元的借条,原告则将对账范围内原借条退还被告。此后,被告又于2017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于2018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现被告借款余额为302,700元,另外,被告在原告持有其工资卡期间的2017年11月30日、12月1日、12日三次向原告领取生活费共计3,600元,在贵院依原告申请对其工资卡内存款予以保全期间又陆续向原告领取生活费。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1、返还原告借款302,700元及利息;2、返还向原告领取的生活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3年起,被告孙家禄、王艳夫妻陆续向原告王铁强借款,并将各自工资卡交由原告支取工资以收回借款本息。2017年6月1日,双方就被告借款本息余额对账后,被告王艳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数额370,000元的借条。同年7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18年1月17日,原告退还了被告王艳工资卡,同年9月16日后,因被告孙家禄更改了工资卡密码,原告未能再支取其工资;原告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17日间支取被告王艳工资26,100元,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16日间支取被告孙家禄工资62,300元。2018年11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同年1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辽1202民初4147号,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借款。该案中,本院依原告诉中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了二被告工资卡内存款。2019年12月16日,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以证据不足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本院又依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了二被告工资卡内存款,原告交纳保全费2,170元。被告在原告持有及本院冻结其工资卡期间,陆续向原告领取生活费,截止2021年6月30日,累计领取22,2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孙家禄、王艳夫妻向原告王铁强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既于2017年6月1日就被告借款余额对账,对账后被告王艳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则即使原告未将原借条退还被告,亦不应苛求其继续保存,以备日后复核,因而不应再由原告就2017年6月1日借条所载数额真实性负举证责任,应转由主张该借条所载数额不真实的被告就其主张负举证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故2017年6月1日借条所载借款数额370,000元予以确认,并按原告主张认定其中320,000元系截止2017年6月1日的借款本息余额、50,000元系预计的日后利息。被告2017年6月1日时借款本息余额320,000元,加上同年7月31日借款12,000元和2018年11月19日借款1,000元,共计333,000元(320,000元+12,000元+1,000元),原告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17日间支取被告王艳工资26,100元,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16日间支取被告孙家禄工资62,300元,共计88,400元(26,100元+62,300元),扣除该款,被告尚应返还原告借款244,600元(333,000元-88,400元)。2017年6月1日借条所载借款数额含预计日后利息50,000元,2017年6月1日至今已四年有余,即使以现尚应返还的244,600元为基数,利息50,000元,其利率标准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应予照准。被告在原告持有及本院冻结其工资卡期间,陆续向原告领取22,200元生活费,亦应一并返还。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316,800元(244,600元+50,000元+22,200元)。依照《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判决:孙家禄、王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王铁强31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2,170元,由孙家禄、王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19)辽1202民初号卷宗材料,拟证明王铁强主张的债权不真实,是虚假诉讼。2.2018年11月23日起诉状,拟证明王铁强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不真实。3.判决书一份、裁定书一份,拟证明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双方借贷发生的事实,没有正确适用法律分配举证责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1份证据证明目的不成立;第2份证据借款事实存在;认为第3份证据是重新起诉的原因。本院认为,上诉人以上三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上诉人孙家禄、王艳夫妻向被上诉人王铁强借款,双方既于2017年6月1日就借款余额对账,对账后上诉人王艳向王铁强重新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上诉人对此予以承认。并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借款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确认并无不当。现上诉人王艳、孙家禄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艳、孙家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王艳、孙家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军审 判 员 姜福田审 判 员 李小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 颖书 记 员 王胜男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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