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樊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民终64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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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2民终6486号案件名称
唐山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樊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唐山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樊某;王某;王春江;纪树敏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民终6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玉田县玉田镇富乐村。法定代表人:徐井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泽,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旺,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女,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200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法定代理人:樊某(系王某母亲),住玉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江,男,195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树敏,女,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女,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上诉人唐山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玉龙混凝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某、王某、王春江、纪树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21)冀0229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玉龙混凝土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2020年5月13日,王建龙与孙久存签订劳务合同后进厂(孙久存系车辆出资人),玉龙混凝土分公司已将车辆挂靠及车主事宜提前告知王建龙(靠挂协议)。劳务合同系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签订,是王建龙的真实意思表示。二、王建龙驾驶的冀B×××××罐车是孙久存出资购买的,玉龙混凝土分公司有车辆挂靠协议,该车辆在玉龙混凝土分公司以每天运送趟数结账。三、玉龙混凝土分公司为管理方便,把靠挂车辆统一使用玉龙混凝土分公司名字,以备交警部门、交通部门、城管执法部门管理。四、樊某、王某、王春江、纪树敏在劳动仲裁委员会中所陈述事实与实际不符,系歪曲事实。2020年7月10日,玉龙混凝土分公司并未要求全体司机加班,也没说不经批准不得脱岗。出车记录显示,冀B×××××号罐车在17时25分32秒将混凝土装入罐内,故王建龙应在21时左右下班回家。一审法院认为玉龙混凝土分公司与王建龙是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玉龙混凝土分公司与王建龙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樊某、王某、王春江、纪树敏主要辩称,樊某、王某、王春江、纪树敏不认可玉龙混凝土分公司所述。挂靠的问题与王建龙在玉龙混凝土分公司处上班没有关系,王建龙开始上班的时候就是被通知去玉龙混凝土分公司处上班,王建龙的工资也是由玉龙混凝土分公司结算,挂靠问题与王建龙没关系。玉龙混凝土分公司要求全体司机加班、不经批准不准脱岗,樊某、王某、王春江、纪树敏不属于歪曲事实,有凭证。只要去玉龙混凝土分公司处上班就必须签订劳务合同,王建龙的工资是月结,樊某、王某、王春江、纪树敏不认可挂靠,樊某、王某、王春江、纪树敏提交的证据都能证实。王建龙上班有时间点,下班没时间点,工资月结,加班工资表都有凭证,王建龙与玉龙混凝土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樊某、王某、王春江、纪树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之亲属王建龙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樊某系王建龙之妻,王某系王建龙之女,王春江系王建龙之父,纪树敏系王建龙之母。王建龙于2020年3月18日到玉龙混凝土分公司工作。2020年5月13日,王建龙与玉龙混凝土分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甲方(用人单位):玉龙混凝土分公司地址:玉田县,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劳务协议,应共同遵守本协议所列条款。第一条:本协议期限:无固定期限。第二条:乙方的工作任务为司机。第三条: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第四条:乙方负有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的义务。第五条:报酬的发放和发放方式由公司统一规定。第六条:乙方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甲方依法代为扣缴。……第十二条: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玉龙混凝土分公司(盖章)乙方:王建龙(签字捺印)签订日期:2020年5月13日”。签订合同后,王建龙仍在玉龙混凝土分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20年8月7日,玉龙混凝土分公司向王建龙妻子樊某账户中打入王建龙5-7月工资13585元。王建龙于2020年7月11日去世。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车辆告挂协议,约定:甲方玉龙混凝土分公司乙方孙久存一、乙方出资购买一台混凝土搅拌车车号冀B×××××乙方出资人民币481637.93元,靠挂到玉龙混凝土分公司,用于混凝土运输。二、权限归属1、为便于管理,本车以甲方名义进行登记注册…,三、规费管理…3、车辆每月需支付主(副)驾驶员工资及食宿补贴…2019年5月1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春江、纪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王建龙与玉龙混凝土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务协议”,但合同的内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实质为劳动合同,并且王建龙从事了原告安排的工作,原告给王建龙发放了工资,因此王建龙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提交了车号为冀B×××××的混凝土搅拌车靠挂协议,但该协议系原告与孙久存之间的协议,对王建龙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以此抗辩,本院不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唐山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唐山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与王建龙之间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7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唐山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玉龙混凝土分公司与王建龙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王建龙接受玉龙混凝土分公司的管理,从事玉龙混凝土分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王建龙提供的劳动是玉龙混凝土分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玉龙混凝土分公司与王建龙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一审法院另结合玉龙混凝土分公司与樊某、王某、王春江、纪树敏的陈述,认定玉龙混凝土分公司与王建龙存在劳动关系理据充足,并无不当。玉龙混凝土分公司与孙久存签订的车辆靠挂协议不能对抗第三方王建龙,玉龙混凝土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否定玉龙混凝土分公司与王建龙存在劳动关系,不能否定一审裁判结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玉龙混凝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山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雷审判员 于 芳审判员 刘江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艺馨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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