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小坚、陈志强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2民终131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12民终1315号案件名称
韩小坚、陈志强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韩小坚;陈志强;陈鑫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民终1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小坚,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豪,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强,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育进,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鑫,女,1992年6月22日出生,瑶族,住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育进,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小坚与上诉人陈志强、陈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4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9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小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豪,上诉人陈志强及其与陈鑫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育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上诉人韩小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672050元;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证据证实且与事实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怀化河西建材市场门面及二楼仓库系陈为民购买后赠与陈鑫错误。一审没有证据证明三个门面为陈为民夫妻购买的合法财产,陈为民没有无偿赠与上述门面的经济能力。陈为民只是在2002年1月30日以其名义支付了10万元,而陈鑫当时为未成年人,无合法经济来源,以陈鑫名义付款,只能是韩小坚夫妻的共同财产。其次,按法律规定,陈为民夫妻应与受赠方签订书面赠与合同,对赠与房产进行评估,再公证,并交纳相关的契税,再办理过户,但本案没有以上证据。另外,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问题,上诉人已举证支付凭证是陈鑫的名字,但陈鑫当时没有合法收入来源,则其出资款就是韩小坚夫妻支付。最后,登记在陈鑫名下的房产不一定就是陈鑫的合法财产。关于二楼仓库,加层的建设合同是以陈志强的名义签订的,也证明门面及仓库不是陈鑫的。关于大汉.银河港D1栋106号商铺,是以陈志强为代表的夫妻名义购买,并签订了置业计划书、房屋认购协议书,并非陈鑫,当时陈鑫正在读大学,并无合法经济来源,无力购买房产。三、一审判决对陈为民是否有能力赠与并未查清,对陈为民与陈鑫、陈志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未查清,一审仅凭陈为民的一面之词,就得出如此重大财产的赠与事实,显然不符合正常的生活逻辑和交易习惯,也不符合证据规则。四、关于门面租金问题,自2016年1月双方闹离婚,租金一直由陈志强收取,到2019年12月四年的租金约89.6万元,上诉人应有一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志强、陈鑫答辩称:怀化河西门面及溆浦银河港系陈鑫合法取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韩小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陈志强、陈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韩小坚一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韩小坚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将陈鑫所有的溆浦县大米厂7号门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依据。物权登记显示,大米厂7号门面系陈鑫从武建红、刘某1夫妻受让所得;韩小坚没有证据证明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系陈志强擅自赠与陈鑫;韩小坚没有证据证明资金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陈志强签订的经公证的《门面买卖合同》,是为了完成物权转移登记;一审判决陈鑫与陈志强共同支付韩小坚大米厂门面一半的价值款60.60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韩小坚辩称,陈鑫没有经济来源,如认为门面款由其支付,应当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有经济来源及支付能力;且登记在陈鑫名下,韩小坚并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陈志强、陈鑫的上诉请求,支持韩小坚的上诉请求。韩小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志强、陈鑫赔偿韩小坚各项财产损失1998000元(或以鉴定机构评估的价值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陈志强、陈鑫承担。原审法院查明:韩小坚与陈志强于1996年6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书面约定。陈鑫系陈志强与其前夫所生,陈志强与前夫离婚后由陈志强直接抚养。2002年1月11日,陈志强的弟弟陈为民与案外人罗秀望签订转让门面合同,罗秀望将怀化市河西建材市场14栋15、16号门面及单元小门面共计三间房转让给陈为民,共计价款278000元。陈为民根据合同约定,先交纳了5000元定金,后向罗秀望支付93000元房款,其余由陈为民向湖南省怀化宝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07500元,由陈鑫向湖南省怀化宝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72500元。2002年6月14日,陈为民与宝庆集团物业公司就怀化市河西建材市场门面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为5年,每年租金7500元。2002年7月29日,上述门面予以登记,房产证登记为怀化河西建材市场14栋118A、119、120号门面,房权证号为:怀房权证字第××号,陈鑫为房屋所有权人。2006年3月19日,陈志强与怀化德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该公司承建怀化市河西建材市场14栋西头半栋,即在原门面上加层工程。在门面的基础上加建了四层(二至五楼及阁楼),修建好后,陈志强代陈鑫售卖了三、四楼,用于偿还全部工程款及建设材料款,该两处房产案外人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二楼系203、204、205号仓库,于2009年1月14日登记,房权证号分别为:怀房权证字第××号、00××32号、00××33号,陈鑫系房屋所有权人,五楼及阁楼因未获准建设,没有进行物权登记。2007年2月开始,陈志强按照市场行情陆陆续续将一楼门面、二楼仓库、五楼租给他人,租金由陈志强收取。2007年4月19日,溆浦县房产管理局留存的门面买卖合同系由陈鑫与武建红、刘某1夫妻签订门面买卖合同,约定武建红、刘某1夫妻将溆浦县大米厂7号门面卖给陈志强,成交价为408000元。同日,陈志强与武建红、刘某1就门面买卖合同到溆浦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公证书号为(2007)溆证字第104号。2008年4月30日,该房屋予以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系陈鑫,房权证号为:溆房私字第××号,产权面积50.72平方米。韩小坚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门面买卖合同,除买受人为陈志强外,其他内容与公证的门面买卖合同完全一致。2011年12月29日,陈鑫与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仲夏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门面,借期36个月,2012年1月12日,陈鑫提取该笔借款,同日,转入陈志强的银行账户,转借给案外人肖建华,约定利息为月息2.5%。从2014年年初起,肖建华陆续偿还借款,同年6月本息全部结清。2012年12月12日,陈志强与怀化市大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大汉·银河港门面认购协议书》,约定陈志强认购大汉·银河港D1栋106号商铺,交纳定金时在曾花处借款10万元。2013年3月27日,韩小坚在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仲夏信用社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门面和经商,抵押担保人为陈鑫,担保物为陈鑫所有的怀化市门面。该笔资金贷款到账后未用于购买门面,而是由陈志强出借给他人。2014年4月28日,陈鑫与怀化市大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陈鑫购买大汉·银河港D1栋106号商铺,2014年5月,陈鑫付清全部房款及其他费用,也通过银行卡偿还了在曾花处借款的10万元及利息。2014年7月14日,该商铺予以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陈鑫,房权证号为:溆浦县房权证卢峰镇字第××号。在庭审过程中,韩小坚申请对财产价值进行司法鉴定。韩小坚、陈志强和陈鑫选定了湖南新融达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资产进行评估,湖南新融达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湘新融达房估(2021)第1020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至2020年6月12日,怀化市河西建材市场14栋118A、119、120(怀房权证字第××号)价值为167.84万元,怀化市河西建材市场14栋203(怀房权证字第××号)价值为10.95万元,怀化市河西建材市场14栋204(怀房权证字第××号)价值为23.22万元,怀化市河西建材市场14栋205(怀房权证字第××号)价值为23.22万元,溆浦县团结街大汉新城银河港1栋106(溆浦县房权证卢峰镇字第××号)价值为109.18万元,溆浦县解放街107(房权证溆房私字第××号)价值为121.21万元。而怀化市河西建材市场14楼五楼房产,因未提供相关权证及资料,故无法进行评估。对于上述评估报告韩小坚对作出评估报告的门面价值无异议,但对怀化市河西建材市场14楼五楼房产未作出价值评估有异议,因五楼房产已实际存在,且具有与正常房屋一样的使用功能和使用价值,也应是共同财产。陈志强、陈鑫认为该评估报告结论不客观,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05年7月,韩小坚与陈志强共同购买住房一套,后登记在韩小坚名下。2018年韩小坚按揭购买一台奥迪车辆,后由韩小坚将该车辆转让,韩小坚陈述车辆转让款除偿还银行贷款外,其他的都用掉了。2016年韩小坚与陈志强因琐事产生矛盾,韩小坚诉至法院要求与陈志强离婚,后主动撤诉。2017年1月,韩小坚起诉二被告请求确认陈志强对陈鑫的房产赠与无效,责令陈鑫返还赠与的房产,并协助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法院作出(2017)湘1224民初79号民事判决,韩小坚、陈志强和陈鑫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12民终994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韩小坚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为由,撤销了法院(2017)湘1224民初79号民事判决,并驳回了韩小坚的起诉。2018年2月,陈志强诉至法院要求与韩小坚离婚,法院作出了(2018)湘1224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韩小坚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韩小坚、陈志强和陈鑫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为由,裁定发回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陈志强申请撤诉。2019年韩小坚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陈志强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作出(2019)湘1224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准予韩小坚与陈志强离婚;二、位于溆浦县幸福街的房产一套(房权证溆房私字第××号),韩小坚、陈志强各占50%份额;位于怀化市鹏程商务会馆的商业房产一套(产权证号为71××53),韩小坚、陈志强各占25%份额;位于怀化大厦国际名品城3层4号的商铺,除去案外人的份额,剩余份额由韩小坚、陈志强按50%份额均分;三、韩小坚与陈志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四笔债权2290460元、十笔债务1617938.08元,双方均按50%享有债权和承担债务,共同债权共同追回,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四、韩小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志强29364.9元;五、以陈志强名义在湖南溆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100000元原始股权,由韩小坚、陈志强各享有50%的份额;六、驳回韩小坚的其他诉讼请求。韩小坚与陈志强均不服判决,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12民终2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本案中,韩小坚主张登记在陈鑫名下的怀化河西建材市场的门面(怀房权证字第××号)及仓库(怀房权证字第××号、00××32号、00××33号)、溆浦县大米厂的门面(溆房私自第22833号)、溆浦县大汉银河港的门面(溆浦县房权证卢峰镇字第××号),为韩小坚与陈志强的夫妻共同财产,但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物权登记的公信效力是物权公示制度的法律效果。所谓公信效力是指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这种效力是法律上的推定,只有在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为真正的权利人时,可以推翻这种推定。现就争议财产分述如下:(一)关于怀化河西建材市场的门面(怀房权证字第××号),韩小坚、陈志强和陈鑫提交的证据中的收款凭证上交款人原为罗秀望,后罗秀望的名字被划去,填写陈鑫,陈为民与罗秀望签订了《转让门面合同书》,罗秀望向陈为民出具了房款收条,陈为民以个人名义向湖南省怀化宝庆集团有限公司交纳房款二次,陈鑫以个人名义向湖南省怀化宝庆集团有限公司交纳房款一次,陈为民并且与宝庆集团物业公司就河西建材市场门面签订了《门面租赁协议书》,陈为民也在(2017)湘1224民初79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出庭作证证明上述门面系其赠与给陈鑫的,韩小坚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三个门面房款为陈志强和韩小坚出资支付,应当认定为陈为民从罗秀望手中购买了河西建材市场的三个门面后赠与陈鑫,上述门面登记在陈鑫个人名下,为陈鑫个人所有;(二)关于河西建材市场的二楼仓库(怀房权证字第××号、00××32号、00××33号),系在陈鑫的怀化河西建材市场的门面上建造,且加建所用资金已用建好的三、四楼房款支付,虽然陈志强与怀化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并将建好的三、四楼出售,但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可以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韩小坚仅提供陈志强与怀化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只能证明监护人陈志强为维护被监护人陈鑫的利益,进行了相关的民事行为。怀房权证字第××号、00××32号、00××33号已经登记在陈鑫名下,系陈鑫的个人财产。五楼房产虽未进行产权登记,但其是在陈鑫所有的门面上进行的加层,若是能取得房屋产权,也应当认定系陈鑫的个人财产;(三)关于大汉·银河港D1栋106号商铺(溆浦县房权证卢峰镇字第××号),该商铺系陈鑫依据其本人与怀化市大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买,买卖关系明确,且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登记在陈鑫本人名下,且陈志强在交纳房屋定金时在曾花处所借的10万本金及利息,也是由陈鑫通过银行卡转账偿还给了曾花。韩小坚提供的陈志强与怀化市大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置业计划书》、《房屋认购协议书》均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凭此认定大汉·银河港D1栋106号商铺系陈志强所购买,应当认定为陈鑫的个人财产;(四)关于溆浦县门面(溆房私字第××号),该门面虽登记在陈鑫名下,但根据该门面的取得来源来看,2007年4月19日,陈志强分别以自己和陈鑫为买方与卖方武建红、刘某1签订了两份《门面买卖合同》,且以其本人名义签订的合同还经过了公证,说明陈志强投资购买该房屋是审慎注意的。当时陈鑫未满15周岁,并没有特殊的经济收入来源,且2006年3月,陈鑫还进行了怀化河西门面的加层建设,加层建设所需资金是由建好的三、四楼出售后所得的房款支付,根据市场租赁行情,考虑2006年以前陈鑫所得的租金情况以及河西门面加层建设与2007年购买溆浦县大米厂门面的时间跨度,证明陈鑫当时并无资金能力,由陈鑫本人出资购买溆浦县大米厂7号门面不符合常理,应当认定是陈志强购买了溆浦县大米厂的门面,并将该门面登记在陈鑫名下,以陈鑫名义签订合同也不过是为了进行产权登记。故溆浦县大米厂7号门面(溆房私自第22833号)应为韩小坚与陈志强的夫妻共同财产。陈志强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单方将该门面无偿赠与给陈鑫,严重损害了韩小坚的财产权益。韩小坚与陈志强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共有形式进行约定,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故韩小坚也享有该门面一半的价值。湖南新融达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评估资质,作出的湘新融达房估(2021)第1020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应当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1981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志强、陈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小坚溆浦县大米厂7号门面(房权证号:溆房私字第××号)一半的价值款60.605万元;二、驳回韩小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25元,由韩小坚负担15164元,由陈志强、陈鑫负担9861元。二审中,上诉人陈志强、陈鑫申请证人刘某1、刘某2出庭作证,刘某1拟证明大米厂的门面是陈鑫的财产,刘某2拟证明其与陈志强离婚后,曾给予陈鑫一定数额的金钱,陈鑫有能力自己购买资产。韩小坚对两位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证人刘某1能够证明买门面的经过,但不能证明该财产的性质;证人刘某2能证明给予陈鑫一定数额的金钱,但是否足够购置资产无法证明。本院认证,对证人刘某1以及刘某2的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韩小坚提交了(2016)湘1224民初189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买银河港门面时,向黄芝兰借款50万元,韩小坚有能力购买。陈志强质证称,向黄芝兰的借款分别转给其他人了,且都起诉了,成为债权了,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了。本院认证,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向外借款不能证明购买能力,因而,对调解书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韩小坚于2017年1月就本案所涉的陈鑫名下的房屋,起诉陈志强、陈鑫,请求确认陈志强对陈鑫的房产赠与无效,责令陈鑫返还赠与的房产,并协助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一审法院作出(2017)湘1224民初79号民事判决,陈志强将溆浦县大米厂7号门面赠与陈鑫无效,陈鑫应当返还。韩小坚、陈志强和陈鑫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12民终99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陈志强对属于韩小坚所有的部分进行赠与,是无权处分,侵害了韩小坚的财产权益,但无权处分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韩小坚可以据此向陈志强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赔偿损失,遂以本案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韩小坚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为由,撤销了法院(2017)湘1224民初79号民事判决,并驳回了韩小坚的起诉,韩小坚据此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形成本案。本院认为,韩小坚与陈志强于1996年6月登记结婚,其时陈鑫4岁,且随陈志强一起生活,亦与韩小坚共同生活,韩小坚与陈鑫之间存在教育抚养关系,因而二者形成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尚好时将财产登记在自己的子女名下,实属情理之中;陈志强与韩小坚的婚姻长达22年,怀化市河西建材门面的产权证于2002年即已办理,至今已近二十年,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韩小坚对家庭共同财产状况应当清楚。而大汉银河港房屋购买时,陈鑫已成年。在与陈志强离婚前,韩小坚对陈鑫名下的财产提起诉讼,意为财产之争。韩小坚和陈志强均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根据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在一方当事人没有证据推翻该不动产登记的基础法律关系时,该登记有效。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所作出的判决,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10元,韩小坚交纳的19849元由韩小坚负担,陈志强交纳的9861元由陈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冷旗帜审判员 周 晓审判员 欧晓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申沁瑶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邵小林、绵竹市沃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683执999号之一 下一篇 邢春喜、尹洪波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鲁1002执恢43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