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建平、汉中市鼎鑫商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民终1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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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民终1163号案件名称
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建平、汉中市鼎鑫商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王军疆;汉中市鼎鑫商务有限公司;汉中市金诺电子有限公司;谢炜;何建平;王维权;何建国;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7民终1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法定代表人:楚永安,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平,女,生于1967年9月18日,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疆,男,生于1962年12月17日,汉族,住址同上,系何建平前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鼎鑫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法定代表人:郑卫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山,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祥,陕西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国,男,生于1969年10月1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维权,男,生于1964年6月6日,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芝,陕西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炜,女,生于1964年4月3日,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系王维权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全,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汉中市金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法定代表人:王军疆,系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原审被告:王军疆,男,生于1962年12月17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上诉人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汉台信用联社”)因与被上诉人何建平、汉中市鼎鑫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商务公司”)、何建国、王维权、谢炜以及原审被告汉中市金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电子公司”)、王军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0702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汉台信用联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建平、何建国、鼎鑫商务公司、王维权、谢炜对金诺电子公司应向上诉人承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何建平、何建国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何建平与上诉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内,贷款时何建平与王军疆系夫妻关系,上诉人对王军疆催收的效力也应当认为是对何建平的催收。且该笔贷款产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对该笔贷款的用途均了解并知晓,该笔贷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何建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上诉人何建国与上诉人建立保证合同,虽然未约定保证期限,但在2018年7月20日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何建国进行了签名确认,其签字意思表示真实,且《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约定担保人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继续保证的保证期限为签收贷款催收通知书之日起两年。何建国签字确认的行为应当视为对保证期间的重新约定,应认定上诉人与何建国之间又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关系,何建平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上诉人鼎鑫商务公司、王维权、谢炜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鼎鑫商务公司、王维权、谢炜多次进行催收,但鼎鑫商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卫东以及王维权、谢炜均拒不签字,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见面,上诉人催收无果后于2019年7月30日进行了登报催收,同年10月11日又采用信函方式催收。且上诉人曾对王军疆及何建国进行催收要求二人履行保证责任,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上诉人要求汉中市鼎鑫商务有限公司、王维权、谢炜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何建平答辩称,上诉人一直没有通知过答辩人,王军疆虽然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但没有转达的义务,答辩人并不知道催收的事情。答辩人是家庭妇女,未参与金诺电子公司经营,也非公司的股东,贷款用于公司经营,并没有用于家庭或个人消费支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鼎鑫商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答辩人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后果。答辩人一直在正常经营状态。本案也并不涉及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不同的概念。被上诉人王维权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关于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不正确。答辩人有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答辩人和上诉人有工作联系,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拒不签字的情况。2018年5月11日答辩人的保证期间已过,即便2019年催收了也是无意义的。本案并不涉及诉讼时效中断问题。被上诉人谢炜答辩称,答辩人的情形与王维权的情形一致,同意王维权一方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何建国未进行答辩。原审被告金诺电子公司、王军疆均无具体答辩意见。汉台信用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金诺电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9.5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3455‰计算利息;2、被告王军疆、何建平、鼎鑫商务公司、何建国、王维权、谢炜对上述贷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金诺电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汉台信用联社申请贷款,2015年8月19日被告鼎鑫商务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单位股东会决议》,决议约定鼎鑫商务公司为金诺电子公司借款400万元提供保证,本决议下的担保金额、担保方式、保证期间以金诺电子公司和鼎鑫商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为依据。另约定,如借款人违约,本公司及股东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单位股东会决议》由鼎鑫商务公司盖章,两个股东王维权、谢炜签名,另二人和鼎鑫商务公司的《预留印鉴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王维权和谢炜的签名及印章。2015年8月19日,被告王军疆、何建国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位股东会决议》,决议约定,金诺电子公司借款400万元,如出现违约,股东与王军疆、何建国作为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该决议由王军疆和何建国签名捺印。另在《预留印鉴卡》上有王军疆、何建国签名盖章。2015年9月10日,被告王军疆、何建平(二人系夫妻)向原告出具《承担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对金诺电子公司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全部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015年10月10日,被告王军疆、何建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对金诺电子公司借款债务4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经双方签名盖章。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鼎鑫商务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鼎鑫商务公司对被告金诺电子公司的400万元借款及本息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金诺电子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期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资金用途为进货,利率为月6.897‰,并约定借期内利率不变,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不能归还,自逾期之次日起计收罚息,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合同经双方签名签章。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0万元。2017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金诺电子公司发出《到期、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欠款399万元,该通知由金诺电子公司盖章,王军疆签名。2018年3月16日和3月25日两次原告向被告金诺电子公司发出《到期、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王军疆在上签名。2018年7月 20日原告向金诺电子公司发出《到期、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王军疆、何建国在上签名。2019年7月30日原告在《三秦都市报》刊发《债权催收公告》,要求被告金诺电子公司和鼎鑫商务公司清偿399.5万元本息。2019年10月11日,原告向鼎鑫商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卫东邮寄贷款催收通知书,邮件因查无此人于2019年10月17日退回原告。被告鼎鑫商务公司《2018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企业经营状况为开业,《增值税纳税报表》记载该公司7月份全月为正常纳税企业,该企业的《专业版企业信用报告》记载法定代表人王维权于2017年10月19日变更为郑卫东。截止2021年3月24日被告汉中市鼎鑫商务有限公司欠原告本金339.5万元,欠利息1383630.39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金融借款合同及其担保合同均成立于民法典实施前,双方当事人因民法典实施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二、关于借款人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依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汉中市金诺电子有限公司欠本金339.5万元、欠利息截止2021年3月24日为1383630.39元,证据充分,其要求被告偿还以上借款本息,并以本金数额为基数,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按月10.3455‰计算利息的请求,与法相符,应予支持。三、关于担保人的责任。(一)被告王军疆、何建国的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被告王军疆、何建国作为借款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在《借款单位股东会决议》上向原告承诺如借款人出现违约,两人愿意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因此,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成立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由于保证承诺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应自主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要求的,保证人免责。本案原告在主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2017年10月11日后,于2018年3月16日、2018年3月25日均向被告王军疆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王军疆均在其上面签名,原告对被告王军疆的要求,未超过六个月。且原告与被告王军疆之间签订了两年保证期的担保合同。故被告王军疆应向原告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王军疆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在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发出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有何建国的签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何建国主张权利已超过六个月,故被告何建国免除了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何建国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二)被告何建平的担保责任。被告何建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内,但在担保期间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要求被告何建平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何建平免除了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由何建平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三)被告鼎鑫商务公司的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鼎鑫商务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因主债务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于2019年7月30日在《三秦都市报》刊发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公司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形,如长期歇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等无法向被告方直接主张权利的情形,因此,原告的催收公告不产生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法律效力。其后原告又以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债权催收通知,但并未妥投被告而被退回。因此,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按合同约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被告要求了担保责任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鼎鑫商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四)被告王维权、谢炜的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两被告在《担保单位股东会决议》上承诺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反驳认为《担保单位股东会决议》属于格式条款,其中有加重其责任的内容,未特别注明和提示,该条款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的反驳主张,证据缺乏,与法不符,不予采信。双方成立了保证合同,该承诺未约定保证期间。本案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向二被告主张担保责任的事实,故二被告已免除了担保责任,原告请求由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汉中市金诺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39.5万元,支付利息1383630.39元;其后的利息,以399.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月10.3455‰计算。被告王军疆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8元,由被告汉中市金诺电子有限公司、王军疆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维权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汉台信用联社入股证明二份;2、汉中市鼎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3、汉台信用联社开会通知截图;4、参会照片。以上证据欲证明王维权系上诉人股东的法人代表,不存在拒不见面、拒不签字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对其中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股东系汉中市鼎鑫汽车销售公司并非王维权个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定来源及真实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虽然王维权也到过上诉人单位办理业务,但其一直拒绝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其余各方当事人对王维权一方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上诉人王维权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不予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论述。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中保证人何建平、何建国、鼎鑫商务公司、王维权、谢炜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保证责任是否已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均未对保证人王军疆、何建平、何建国、鼎鑫商务公司、王维权、谢炜的保证份额进行约定,故本案各保证人属于连带共同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7号批复精神亦明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依据上述规定,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会因为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即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其他的尚在保证期间内的保证人。具体到本案中,债权人汉台信用联社在案涉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的王军疆进行了催收主张权利,其在 2018年3月16日、2018年3月25日进行催收时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均未届满,且债权人未有任何放弃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债权人对王军疆催收的效力及于本案全部连带共同保证人,当然包括本案各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王维权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以债权人汉台信用联社未在其他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要求承担责任为由,判决驳回汉台信用联社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认定与连带共同保证制度的立法本意不符,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汉台信用联社的上诉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0702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0702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何建平、汉中市鼎鑫商务有限公司、何建国、王维权、谢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进行追偿。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98元由汉中市金诺电子有限公司、王军疆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8元,由被上诉人何建平、汉中市鼎鑫商务有限公司、何建国、王维权、谢炜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小艳 审 判 员 陈耀斌 审 判 员 李 晓 二〇二一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紫祺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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