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从权、禹江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511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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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2执5115号之一案件名称
江从权、禹江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江从权;禹江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51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从权,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禹江,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申请执行人江从权与被执行人禹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1)新0102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禹江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执行,申请人江从权申请的执行标的为65615.27元,执行费898元。本案已执行回0元,未执行回65615.27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13日、2021年7月14日、2021年9月27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禹江名下的财产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无存款、无车辆等信息; 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向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2021年9月27日,本院作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禹江限制消费并已发布; 五、我院前往被执行人所在社区查找,社区反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9月27日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江从权,申请人没有异议,且不能提供新的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禹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麦祖义审判员 娄俊伟审判员 艾克热木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菲罗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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