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阳市恒益商混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73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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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7377号案件名称
简阳市恒益商混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简阳市恒益商混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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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7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简阳市恒益商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十里坝街道办事处怀远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692284680R。法定代表人:张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大学科技园紫薇路数娱大厦B座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166086123X。法定代表人:刘美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利,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简阳市恒益商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阳恒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第三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3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简阳恒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中铁十四局第三工程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3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分段计算逾期利息至所有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上诉费由中铁十四局第三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逾期利息部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中铁十四局第三工程公司应自2019年1月3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简阳恒益公司分段支付利息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一)招标文件不得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简阳恒益公司并非通过招标程序与中铁十四局第三工程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铁十四局第三工程公司未向简阳恒益公司提供过招标文件,简阳恒益公司也未曾向中铁十四局第三工程公司出具报价文件,案涉合同系中铁十四局第三工程公司提供的版本,合同中关于招标报价文件的约定属于统一的格式条款,双方未签订过任何招标相关的法律文件,招标文件中关于违约金或利息的约定对简阳恒益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招标文件中铁十四局第三工程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该证据也未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不得以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一审法院对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理解错误,《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关于无息支付余款的约定不应适用于全部结算金额,中铁十四局第三工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简阳恒益公司分段支付逾期利息。对于付款方式,《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货款支付:“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次月开始支付第一期结算货款的70%,第三个月支付第二期结算货款的70%,以此类推。在第四个月开始,从结算货款剩余30%的第一期逐期依次支付,但最终保留所有结算总货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供货完毕且验收合格无其他质量缺陷六个月内,无息支付余款”。根据该条约定,无息支付余款仅是指结算总货款的5%,不包含前述约定支付的进度货款,且无息支付余款仅是指在供货完毕且验收合格无其他质量缺陷的六个月内无需支付利息。如供货完毕六个月后未支付,则仍应向简阳恒益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对于违约金计算方式,根据该条约定,中铁十四局第三工程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每月向简阳恒益公司支付货款,但结合中铁十四局第三工程公司付款情况,中铁十四局第三工程公司明显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应向简阳恒益公司分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仅以3121372.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此“一刀切”的方式严重侵害了简阳恒益公司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判决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过低,不足以弥补简阳恒益公司的损失。《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虽未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保证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中铁十四局第三工程公司为大型企业,迟延向作为小微企业的简阳恒益公司支付款项,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简阳恒益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并且,即使法院认为不应适用上述关于每日万分之五的规定,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在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亦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50%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明显过低。综上,一审法院第二项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中铁十四局第三工程公司未作答辩。简阳恒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十四局第三工程公司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3121372.7元;2.判令中铁十四局第三工程公司支付从2019年1月30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为1294718.83元);3.判令中铁十四局第三工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用、保全费用、诉讼保全保险费用、鉴定费用及其它费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5日,简阳恒益公司(乙方)与中铁十四局第三工程公司天府机场地铁高铁及隧道土建二标项目部(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混凝土等物资,并约定了结算单价。合同第三条约定1、货款结算:先提供发票后付款原则。实收数量以工地签收合格物资的数量为准,以甲乙双方经办人签字的现场验收库单据作为结算依据,在每月1-10日为结算日,乙方指定专人与甲方进行上月单据核对,并确定无误后,采用“一票制”结算,运费包含在合同单价中,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货款支付:以银行转账或电汇方式进行结算。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次月开始支付第一期结算货款的70%,第三个月支付第二期结算货款的70%,以此类推(乙方每次收货时,须开据同等数额的收款收据)。在第四个月开始,从结算货款剩余30%的第一期逐期依次支付,但最终保留所有结算总货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供货完毕且验收合格无其他质量缺陷六个月内,无息支付余款。第十一条约定乙方责任和义务:3、产品相应质量证明文件必须随货通行。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接收。第十五条合同的文件组成1、甲方招标文件、乙方报价文件、乙方服务及售后承诺是合同的组成部分。组成文件相互解释、互为说明,不能断章取义的理解,发生矛盾时根据下列文件排列顺序自上而下解释。(1)合同(2)甲方的招标文件(3)乙方的报价文件及澄清和承诺。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内容。2020年5月11日,简阳恒益公司与中铁十四局第三工程公司就成都天府国际机场航站区地铁高铁及相邻隧道土建工程进行结算。截止2020年4月,简阳恒益公司共向中铁十四局第三工程公司供应24821372.7元混凝土,并开具了足额发票。在该结算表中备注:1.本结算单内容经双方核对,予以确认,双方对混凝土质量、数量、价款均无异议。如上述数量及金额存在差异,需方应在收到结算表三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2、对于争议部分,双方本着事实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但不影响无争议部分的结算确认及款项支付。双方在结算表中盖章并有经办人签字。中铁十四局第三工程公司对现尚欠简阳恒益公司货款3121372.7元无异议。中铁十四局第三工程公司主张,剩余货款支付条件因简阳恒益公司未提交产品有关单据和产品质量证明材料而未成就。依据合同约定为无息支付余款。为此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及微信聊天记录一宗。另查,简阳恒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113财保754号民事裁定书,简阳恒益公司预交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简阳恒益公司、中铁十四局第三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的事实发生虽在民法典施行前,但中铁十四局第三工程公司未及时付款,上述法律事实一直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简阳恒益公司的起诉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简阳恒益公司与中铁十四局第三工程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简阳恒益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中铁十四局第三工程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现双方对尚欠3121372.7元未付款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一是简阳恒益公司主张的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是中铁十四局第三工程公司应否支付利息。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及第六百二十八条分别规定了出卖人及买受人所负担的主合同义务。现简阳恒益公司履行了交付混凝土的主合同义务,中铁十四局第三工程公司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主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该条款规定的系出卖人应负担的从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于供货完毕后对混凝土质量、数量、价款进行了结算,中铁十四局第三工程公司亦未对质量问题向简阳恒益公司提出过异议。现中铁十四局第三工程公司以简阳恒益公司未交付有关单据和产品质量证明材料等为由,拒付剩余货款,属于以其应履行的主合同义务对抗出卖人应履行的从合同义务,且合同未约定以简阳恒益公司交付有关单据和产品质量证明材料作为付款前置条件。故对中铁十四局第三工程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简阳恒益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欠款3121372.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中铁十四局第三工程公司主张简阳恒益公司未交付有关单据和产品质量证明材料,在本案中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其可以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争议焦点二,简阳恒益公司、中铁十四局第三工程公司双方约定,甲方招标文件、乙方报价文件、乙方服务及售后承诺均是合同的组成部分。组成文件相互解释、互为说明,发生矛盾时优先适用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付款条件。中铁十四局第三工程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在供货完毕且验收合格无其他质量缺陷六个月内,无息支付余款,其招标文件中对无息支付余款做了进一步解释和说明,为“若货款、质保金逾期支付,均不支付利息和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无息支付余款”应理解为在简阳恒益公司供货完毕且验收合格无其他质量缺陷六个月内,中铁十四局第三工程公司支付余款无需支付利息,逾期付款则需支付利息,否则买受方无限期的逾期支付货款、质保金而不支付利息和损失,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简阳恒益公司于2020年4月底供货完毕,中铁十四局第三工程公司应至迟于2020年10月底付清余款,现中铁十四局第三工程公司未按约定及时付款给简阳恒益公司造成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12137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简阳恒益公司支付利息。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中铁十四局第三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简阳恒益公司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3121372.7元;二、由中铁十四局第三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简阳恒益公司支付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款312137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28元,减半收取计21064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中铁十四局第三工程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铁十四局第三工程公司向简阳恒益公司支付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简阳恒益公司主张中铁十四局第三工程公司的招标文件不能作为认定逾期利息的依据,但一审法院对“无息支付余款”进行解释的依据是《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招标文件因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相矛盾且属于格式条款,未作为认定依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中约定“在供货完毕且验收合格无其他质量缺陷六个月内,无息支付余款”,该条约定未将“余款”限定为结算总货款的5%,并且根据该条约定,中铁十四局第三工程公司无息支付余款的起算时间为简阳恒益公司供货完毕且验收合格无其他质量缺陷时,而非中铁十四局第三工程公司每月支付货款的时间,简阳恒益公司于2020年4月底供货完毕,中铁十四局第三工程公司的无息付款期间即为2020年4月底至2020年10月底,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中铁十四局第三工程公司应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121372.7元为基数向简阳恒益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中铁十四局第三工程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亦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简阳恒益公司支付利息亦无不当。综上所述,简阳市恒益商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95元,由简阳市恒益商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 潇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孙红杰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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