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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旦、刘海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54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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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5443号
  • 案件名称

    王旦、刘海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王旦;刘海娥;刘建军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81民初5443号原告:王旦,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被告:刘海娥,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户籍地神木市。被告:刘建军,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原告王旦与被告刘海娥、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娥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刘海娥立即偿还原告王旦借款本金160万元并由被告刘建军承担连带责任;二、依法判令被告刘海娥偿还原告王旦借款利息(其中280万元从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2月27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160万元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160万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由被告刘建军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海娥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王旦借款2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并由被告刘建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借款后,被告刘海娥于2012年12月27日、28日两次给原告王旦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20万元,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刘建军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本被告和原告系朋友关系,刘海娥是本被告的亲戚,但本被告是实际用款人,当时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就向原告借款,被告同意尽力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刘海娥由被告刘建军担保向原告借款2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2%的事实。二、原告在陕西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个人账户明细查询两张,证明被告借款后两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的事实。被告刘海娥未到庭答辩,二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旦与被告刘建军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海娥与被告刘建军系亲戚关系。2012年5月25日,被告刘海娥由被告刘建军担保向原告王旦借款2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月利率2.2%,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及未结算利息。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此后再未清偿借款本金也未清结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旦与被告刘海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海娥则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海娥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该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6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月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因此从2012年5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2021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刘建军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及实际用款人,自愿到庭认可借款事实,并表示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刘建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海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旦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80万元从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2月2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160万元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160万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由被告刘建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海娥负担,被告刘建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郄小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杨 惠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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