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增娟、大连住友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11民初44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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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11民初4457号案件名称
吴增娟、大连住友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吴增娟;大连住友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栾喜平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11民初4457号原告:吴增娟,女,1952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晶,系原告女儿,女,1978年11月1日生,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君,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住友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716958441R,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姚北路25-2号。法定代表人:栾喜平,公司总经理。被告:栾喜平,男,195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中山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武,辽宁沐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增娟与被告大连住友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友公司”)、栾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5月28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吴增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晶、杨传君,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21年6月29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吴增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住友公司、栾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住友公司偿还原告欠款2,696,178元及利息;2、被告栾喜平对被告住友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04年开始,被告住友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因对二被告的信任,多次将款项出借给住友公司,并约定年利率为10%,被告住友公司也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同时,被告栾喜平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收据上签字。近年来,被告住友公司经营困难无法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只能在借款到期时重新出具新的借条。2018年12月,被告共出具收据9张,确认截至2018年底尚欠原告2,696,178元。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没有偿还款项。被告住友公司、栾喜平辩称,被告栾喜平虽然在收款收据上签字,但其不应成为被告,栾喜平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签署收据借款的行为都是代表公司,借款也不是栾喜平本人使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九张收款收据,并没写清是什么时间发生的借款及借款经过,都是现金和转账,该借款是否进入企业账户被告也需进行查实,大额的现金是否有银行流水被告没有看到。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被告住友公司向原告吴增娟出具9张《专用收款收据》,均写明年利率10%,被告栾喜平均于收款收据上签字。收款收据分别为:6102917号收据写明原借据2010年4月20日,原借款176,000元,本次利息从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12月28日止,合计金额187,733元;6102919号收据写明合计金额为488,565元;6102914号收据写明合计金额为319,440元;6102920号收据写明合计金额为99,733元;6102921号收据写明合计金额为23,100元;6102922号收据写明合计金额为422,240元;6102923号收据写明合计金额为663,300元;6102915号收据写明合计金额为208,120元;6102916号收据写明合计金额为283,947元。以上九张收款收据合计2,696,17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原告女儿栾晶通过名下尾号2223账户向被告住友公司尾号3517账号转账500,000元,向被告栾喜平尾号6990账号转账2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友公司2007至2011年《其他应付款明细账》,均记载有被告公司对栾晶及原告吴增娟的借款,2011年结转下年金额为1,145,000元。庭审时,原告举证专用收款收据9张。证明:截至2018年12月末,二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696,178元,约定年利率10%。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都是被告住友公司出具的,栾喜平在上边签字,对借款数额及形成不清楚,上面显示的借款应该是加上利息重复计算,本金没有写清。庭审时,原告举证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4月28日及6月8日,原告通过其女儿账户向二被告转账70万元。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是栾晶转的非原告本人。庭审时,原告举证被告住友公司出具的部分应付款明细账5张、记账凭证、明细分类账、记账联。证明:截至2011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1,145,000元,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借款312,500元,是原告婆婆遗产直接转给被告,被告出具记账凭证证明收到款项。记账联是原告弟弟房产变卖后,由被告的会计将房款275,000元和295,000元取走(295,000元与2008年11月12日应付款明细账对应,275,000元因明细账不全没有显示)。被告质证:明细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上述款项与栾喜平无关;记账凭证、明细分类账真实性无异议,312,500元借款无异议;记账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及其亲属取现金后交给了会计,但是否交付到公司账上不清楚,暂时不应算作公司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转账凭证、应付款明细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住友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本金包含部分利息的总金额为2,696,178元,均由二被告签字、盖章确认,故被告应对到期未还款的行为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栾喜平主张借款为被告公司行为与栾喜平本人无关的主张,因案涉款项存在直接转入被告栾喜平账户的情况,且被告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栾喜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借款本金的实际数额,且案涉金额系原告根据借款数额又加上部分利息计算后得出,故对于原告诉请的以2,696,178元为基数计算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住友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吴增娟借款2,696,178元。二、被告栾喜平对被告大连住友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吴增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住友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被告栾喜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景 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雪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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