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华申请认定张金凯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2021)吉0204民特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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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04民特70号案件名称
张丽华申请认定张金凯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张丽华;张金凯案件缘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04民特70号申请人:张丽华(系被申请人张金凯女儿),女,1964年1月22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杨娜,吉林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金凯,男,1939年4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代理人:张维忠(系被申请人张金凯的次子),男,1969年3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申请人张丽华申请认定张金凯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丽华称,1.请求宣告被申请人张金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被申请人张金凯的女儿张丽华为其监护人。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张金凯共有三名子女,分别是张丽华、张维民、张维忠,三名子女共同商议,一致决定,由被申请人的女儿张丽华作为其宣告被申请人张金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并由张丽华担任被申请人张金凯的监护人。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7日不慎摔伤头部,送往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于当日被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意识不清、反应迟钝,四肢瘫痪。于2020年5月3日入住船营区壹家养老院,一直居住至今,现已卧床不能自理,呈持续性卧床状态。被申请人现已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身的能力,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故申请人张丽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张金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女儿张丽华为其监护人。 张金凯的代理人张维忠同意认定张金凯无民事行为能力,并同意由张丽华担任张金凯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张丽华系张金凯的女儿,张维忠系张金凯的次子。张金凯另有一子张维民。张金凯的配偶齐凤文已去世。张金凯于2019年7月17日不慎摔伤头部,被送往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19年8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梗死,脑萎缩,左侧顶骨骨折,头皮下血肿,肺内感染。2020年5月3日,张金凯入住船营区壹家人养老院,一直居住至今,现已卧床不能自理,且无法与人正常沟通。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金凯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张金凯的民事行为能力所作鉴定报告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张金凯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对张丽华申请认定张金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予以支持。关于指定监护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本案中,张金凯的配偶齐凤文已去世,依法按顺序应由张金凯的子女担任张金凯的监护人,张丽华系其女儿,且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张金凯的代理人张维忠及其另一儿子张维民亦均同意由张丽华担任张金凯的监护人,故本院依法指定张丽华为张金凯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金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张丽华为张金凯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宗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洋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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