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刘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181执异16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181执异167号案件名称
张某某、刘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浏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游某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浏阳市世纪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陈某某;周某;陈某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81执异167号异议人(案外人)张某某,男。异议人(案外人)刘某某,女。异议人(案外人)刘某某,男。异议人(案外人)游某某,男。以上四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令排,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负责人徐征。委托代理人江永飞,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新,男。被执行人浏阳市世纪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陈某某,男。被执行人周某,女。被执行人陈某,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与被执行人浏阳市世纪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陈某某、周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游某某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对位于浏阳市处(第一层与原五交华餐厅相邻的上二楼楼梯间、消防楼梯间,面积39.51平方米)中止执行。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21年8月27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威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先达、黄思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人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游某某及其代理人曾令排,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永飞、唐新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游某某称,被执行人陈某某、周某欠异议人四人借款共计93.18万元,2020年8月19日,陈某某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浏阳市处(第一层与原五交华餐厅相邻的上二楼楼梯间,消防过道改成的门面,共计面积39.51平方米)以物抵债给我们,并通过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进行了见证。2021年6月25日,异议人接到了浏阳法院对该房屋查封的裁定书。异议人认为,案涉门面抵债时门面未被抵押及司法查封,且由异议人占有使用至今,法院的查封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辩称,案涉房屋系法院依职权查封,且我行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此标的物与我行抵押物捆绑拍卖,我行作为本案的被申请人是不适格的。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异议人与陈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双方有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之嫌,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本院审理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与被告浏阳市世纪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陈某某、周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20)湘0181民初77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是: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与浏阳市世纪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湘中银企借字2018684号和湘中银企借字2018684-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与陈某某签订的编号为湘中银企抵字2014148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三、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与陈某某签订的湘中银企保字20186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与周某签订的湘中银企保字201868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与陈某签订的湘中银企保字201868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四、浏阳市世纪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借款本金4991695.9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式:计算至2020年1月19日止的利息为10457.08元、罚息为46927.12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结息方式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五、浏阳市世纪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六、陈某某、周某、陈某对上述判决第四、五项所确定的浏阳市世纪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之付款义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6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对上述判决第四、五项所确定的浏阳市世纪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之付款义务及其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在5450000元范围内对登记在陈某某名下位于湖南省浏阳市淮川车站路22号的房权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号的私有房产及在550000元范围内对登记在陈某某名下位于湖南省浏阳市淮川办事处车站路22号的房权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号的私有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八、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64元,减半收取235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8582元,由浏阳市世纪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8082,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负担5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湘0181执3257号。2020年4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浏阳市世纪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陈某某、周某、陈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20年4月20日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2020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20)湘0181执325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书的主要内容是:一、查封被执行人陈某某的位于浏阳市处(第一层与原五交华餐厅相邻的上二楼楼梯间消防楼梯间面积39.51平方米)及位于浏阳市处(附加建筑第三层,面积355.15平方米)。二、被执行人陈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作出上述裁定后,执行员通知陈某某到法院领取裁定书,但陈某某未领取。2020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20)湘0181执3257号《查封公告》,对上述二处房产进行查封。2020年8月19日,陈某某、周某(甲方)与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游某某四人(乙方)签订《门面抵债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与乙方债权债务纠纷,甲方夫妇欠乙方四人共计93.18万元,现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甲方自愿将位于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车站路22号原湖南省浏阳市交化餐馆相邻的上二楼楼梯间、消防楼梯间39.51平方米的房产转让给乙方四人以此抵债,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保证位于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车站路22号原湖南省浏阳市交化餐馆相邻的上二楼楼梯间、消防楼梯间39.51平方米的门面属甲方所有,无任何抵押或司法查封。二、2018年8月12日,甲方向刘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9年4月19日,甲方向游某某借款28万元并出具借条;2019年8月10日,甲方向刘某某借款18.88万元并出具借条;2019年11月16日,甲方向张某某借款33.6万元并出具借条,2019年11月16日,甲方向张某某出具了4000元的利息欠条,另甲方向张佑清借款2.3万元,张佑清将该借款挂在张某某名下,加起来,甲方共计欠张某某36.3万元,以上四笔借款共计93.18万元,甲方自愿将位于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车站路22号原湖南省浏阳市交化餐馆相邻的上二楼楼梯间、消防楼梯间39.51平方米的门面全部转让给乙方四人。该房产转让后,甲方与乙方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游某某四人再无任何债务纠纷,所有债务一笔勾销。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提供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书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书作为产权凭据,视为将该房产交付给乙方所有,乙方具有该房产的所有权的所有权利。2020年8月19日,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出具湘纬见证字(2020)第008号《律师见证书》,兹证:上述《门面抵债协议》具有真实性。2020年8月24日,陈某某到本院领取上述执行裁定书,声称被查封的房产已抵债给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游某某四人。2020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20)湘0181执3257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浏阳市世纪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陈某某、周某、陈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提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迟延履行利息未计算在内)。2021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20)湘0181执3257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书的主要内容是: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陈某某所有的位于浏阳市处(第一层与原五交华餐厅相邻的上二楼楼梯间、消防楼梯间)。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陈某某所有的位于浏阳市处(附加建筑第三层)。2021年8月19日,案外人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游某某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对位于浏阳市交华餐厅相邻的上二楼楼梯间、消防楼梯间,面积39.51平方米)中止执行。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浏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是: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车站路22号原湖南省浏阳市交化餐馆相邻的上二楼楼梯间、消防楼梯间39.51平方米的产权归陈某某所有,邱元平享有通行权。邱元平不服上述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7月24日,浏阳市不动产测绘服务中心向浏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房产面积说明》,对上述楼梯间39.51平方米权属空间重新编户室号为201。2020年11月2日,本院执行员制作的《关于陈某某财产处置意情况通报及听取申请执行人意见的会议》中载明陈某某系列执行案件共32件,案件标的达1310万元左右。陈某某反映还有未起诉的债务770万元左右。陈某某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以上事实,有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门面抵债协议》、《关于陈某某财产处置意情况通报及听取申请执行人意见的会议》等证据证明,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生效判决确认位于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车站路22号原湖南省浏阳市交化餐馆相邻的上二楼楼梯间、消防楼梯间39.51平方米房产归陈某某所有,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陈某某系列案件过程中,于2020年8月16日作出(2020)湘0181执3257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上述房产;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查封公告》,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被执行人陈某某明知上述房产被本院查封,却于2020年8月19日与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游某某四人签订《门面抵债协议》,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将上述房产转让给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游某某四人。陈某某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将上述房产抵偿给未经诉讼程序的案外债权人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游某某四人,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其他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上述《门面抵债协议》不予采纳。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游某某对上述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申请中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某、游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异议人、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沈威武人民陪审员 肖先达人民陪审员 黄思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 助理 周婳儿书 记 员 李红俐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李永露、宋代隆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781执2904号 下一篇 张丽华申请认定张金凯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2021)吉0204民特7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