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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郑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2民初19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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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2民初1989号
  • 案件名称

    李某甲、郑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城固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李某甲;郑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杨某某;王某甲
  • 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2民初1989号 原告:李某甲,男,住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退休职工。系死者李某丙之父。 原告:郑某某,女,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某丙之母。 原告:张某某,女,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某丙之妻。 原告:李某乙,男,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某丙之子,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女,住址同上。系李某乙之奶奶。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远,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住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明,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涛,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 被告:王某甲,男,住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纪明,城固县博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 原告李某甲、郑某某、张某某、李某乙与被告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杨某某申请追加王某甲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批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原告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远,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明、伍涛,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纪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李某丙死亡的各类损失共计1006988.76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19日,被告杨某某销售一车17吨猪饲料给洋县马畅镇大草沟被告王某甲的养猪场,因大车不能直接运到养猪场,被告杨某某电话约定了黄某甲和李某丙去卸猪饲料,同时还雇佣了黄某乙开机动车转运猪饲料,同年10月20日中午,被告杨某某派黄某甲和李某丙将大货车的猪饲料卸下装在机动三轮车上转运,并让李某丙坐在三轮车上随车卸饲料,三轮车行至500米左右翻车,致李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损失,故四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城固县博望街道办事处杜家营村委会证明1份。 2、李某甲、郑某某、张某某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张某某与李某丙结婚证复印件1份,李某乙户口本复印件1份。 证据1-2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3、城固县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1套。证明李某丙受伤住院的情况。 4、城固县县医院医疗费结算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5、城固县医院死亡证明。证明李某丙死亡的事实。 6、黄某甲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某丙于2019年10月20日受伤系被告杨某某雇佣的情况。 7、黄某乙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某某雇佣李某丙于2019年10月20日给其干活的事实。 8、洋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2019)47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9年10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丙受伤的事实。 9、城固县法院(2020)陕0722民初493民事裁定书、(2021)陕0723刑初38-1号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 原告同时还申请了证人黄某甲出庭作证,证人黄某甲当庭陈述,被告杨某某是通过电话叫证人和李某丙去卸猪饲料的,每卸一吨给12元,证人和李某丙平分,大货车上的猪饲料需要通过电动三轮车转运,距离约2公里,证人在大货车上往下卸饲料,李某丙在三轮车上往三轮车上装饲料,三轮车装了38包饲料,被告杨某某让证人和李某丙随三轮车去被告王某甲养猪场卸货,证人还没有上三轮车,三轮车就开走了,过了几分钟听说出事了,证人和被告杨某某就赶过去,然后证人和被告杨某某一同将李某丙送城固县医院抢救治疗。 被告杨某某辩称:该次事故发生被告杨某某不是侵权人,也不是案涉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与交通事故没有客观的因果关系,不是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被告杨某某与机动三轮车主黄某乙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杨某某对承揽人黄某乙对第三人李某丙造成的损害不存在过错或过失,不应对李某丙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相关法律依据,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有限。原告的要求赔偿的数额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另外被告杨某某垫付的费用应当依法一并处理。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城固县医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12张。 2、门诊费发票9张。 3、李某丁(李某丙姐姐)出具的收条1张。 证据1-3证明李某丙受伤住院后。杨某某垫付医疗费51540元、门诊费1559.09元;李某丙死亡后,支付丧葬费20000元的事实。 4、杨某某妻子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1份。 5、杨某某与王某乙结婚证复印件1份。 证据4-5证明杨某某与王某乙之间系夫妻关系。 6、杨某某诊断证明书2份。 7、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证、住院结算单。 证据6-7证明杨某某身患心脏病等,妻子在2019年年初进行乳腺癌化疗,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 8、录音证据3段。证明由于厂家的货车拉不到王某甲的养猪场,所以是二被告共同商量运输费用共同承担,猪饲料转运行为也是二被告共同完成的情况。 被告王某甲辩称:本次事故与被告王某甲毫无关系,原告起诉也没有涉及到被告王某甲,三轮车司机及死者李某丙均是被告杨某某找的,被告王某甲没有委托被告杨某某找工人转运饲料。被告杨某某销售饲料均是送货上门,其雇佣的工人李某丙死亡理应由雇主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王某甲无关。请法院明察。 被告王某甲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了各方提交的证据,并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不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不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二被告无异议部分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有异议部分的证据经审查,证据6系黄某甲的调查笔录,该证人在庭审时出庭作证,其对事故发生之前发生的事情经过各方均无异议,证据7系三轮车司机黄某乙的调查笔录,黄某乙因交通肇事罪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正在服刑期间不能出庭作证,但二证人的证词与洋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故本院对上述二证人的证词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因不知情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某甲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经营有城固县某兽医饲料店,被告王某甲在洋县马畅镇草庙村经营有养猪场。2019年10月,二被告经协商,被告王某甲购买了被告杨某某猪饲料17吨,被告杨某某便从杨凌县购进猪饲料17吨送往被告王某甲养猪场,因道路等因素,送猪饲料的大货车不能直接到达被告王某甲的养猪场,在距养猪场约2公里处需要转运。2019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杨某某通过电话叫黄某甲去卸车,每卸一吨饲料工钱12元,黄某甲认为一个人卸车有困难,被告杨某某让其再叫一个人,黄某甲便电话叫了李某丙,每卸一吨饲料工钱12元两人平分。同年10月20日早,被告杨某某在城固县西环二路口与正在等运输生意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黄某乙协商转运猪饲料事宜,被告杨某某出转运猪饲料运费300元,黄某乙同意后,驾驶陕FQ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跟随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前往洋县马畅镇草庙村,黄某甲和李某丙也坐被告杨某某的面包车一同前往。同年10月20日10时许,到达洋县马畅镇草庙村大货车停放点后,黄某甲在大货车车上往下卸饲料,李某丙在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往三轮车上装饲料,三轮车装了38包饲料后,被告杨某某让黄某甲和李某丙随三轮车去被告王某甲养猪场卸车,李某丙便坐在三轮车饲料包上,被告王某甲的弟弟王某丙坐在三轮车司机旁边的座位上,黄某甲还没有上三轮车,黄某乙便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向被告王某甲的养猪场行进,三轮车行进到洋县马畅镇草庙村一组事故地点时,在右转弯弯道处向左侧翻,致黄某乙、李某丙、王某丙受伤,货物及三轮摩托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洋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丙、王某丙在事故中无责任(详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丙经被告杨某某等人送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诊断为:“1脾破裂。2、肝破裂。3、左侧气胸……略”(详见:诊断证明书),花医疗费129531.76元。住院治疗期间,李某丙分别于2019年11月12日、12月2日两次心跳、呼吸骤停,经抢救后复苏。同年12月5日,李某丙再次出现心跳、呼吸骤停,瞳孔散大固定,医院告知李某丙家属病情后,其家属拒绝抢救,李某丙被宣告临床死亡。2020年1月21日,四原告曾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3月5日,洋县xx局决定对黄某乙交通肇事罪案立案侦查,同年4月7日,本院以四原告应当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案件未审理之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与法不符,作出(2020)陕0722民初49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四原告的起诉。之后,洋县人民法院在审理黄某乙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四原告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又申请撤诉。2020年3月12日,洋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723形初3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四原告撤回起诉。2021年6月3日,四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李某丙死亡的各类损失共计1006988.76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陕FQ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为黄某乙所有,黄某乙有D型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和驾驶证状态均正常。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9日止。 事故发生后黄某乙向李某丙及其家属垫付医疗费及赔偿支出共计11500元。被告杨某某向李某丙及其家属垫付医疗、门诊费及现金支出共计73099.09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问题。 关于涉及的法律关系方面。首先是适用法律问题,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9年10月20日,四原告曾于2020年1月21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刑事案件未审理之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与法不符驳回了四原告起诉,并明确告知四原告应当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洋县人民法院在审理黄某乙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四原告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又申请撤诉,之后,四原告于2021年6月3日再次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本案虽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但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判处。 其次,结合本案确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之间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王某甲购买了被告杨某某17吨猪饲料,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某某系出卖人,被告王某甲系买受人。被告杨某某出售猪饲料后,因道路运输等因素需要转运猪饲料,便以每卸一吨猪饲料12元的价格,通过电话雇佣了黄某甲,并通过电话让黄某甲叫了李某丙,因此,黄某甲是受被告杨某某电话委托叫李某丙一同从事猪饲料卸车工作,黄某甲和李某丙是利用被告杨某某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被告杨某某向提供劳务的黄某甲和李某丙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杨某某与黄某甲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务关系和委托代理关系,与李某丙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务关系,被告杨某某是接受劳务者和被代理人,黄某甲系提供劳务者和代理人,李某丙是提供劳务者。被告杨某某与黄某乙口头协商达成协议,黄某乙驾驶自己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为被告杨某某转运猪饲料,被告杨某某支付转运费300元,故被告杨某某与黄某乙之间形成的是货运合同关系,被告杨某某是托运人,黄某乙是承运人。四原告系李某丙的近亲属,李某丙死亡后,四原告属于李某丙死亡赔偿请求权的主体。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方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运输合同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出售猪饲料给被告王某甲后,就应当按约定将猪饲料交付给被告王某甲,在未将猪饲料交付之前发生的损失,买受人被告王某甲不承担责任,且死者李某丙不是被告王某甲的雇员,无论被告王某甲是否承担了猪饲料的运费,均对造成李某丙的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黄某乙作为货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当保证货物运输过程中的绝对安全,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任何损失均应由承运人黄某乙承担责任,托运人被告杨某某不承担责任。承运人黄某乙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导致李某丙受伤死亡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洋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认定黄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黄某乙是导致李某丙死亡的直接侵权人。被告杨某某通过电话委托黄某甲雇佣了李某丙,故黄某甲以被告杨某某的名义雇佣李某丙的行为,对被告杨某某发生效力。被告杨某某虽然是接受劳务者,但对黄某乙驾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能遇见和掌控,提供劳务者李某丙总归是因黄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死亡,被告杨某某既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故其在导致李某丙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本案审理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被告杨某某作为接受劳务者,理应对李某丙受伤死亡损失给予补偿,其补偿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黄某乙追偿。提供劳务者李某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成年人,在乘坐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死亡后,四原告作为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有权请求直接侵权人黄某乙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被告杨某某给予补偿。现四原告选择请求接受劳务被告杨某某赔偿,其选择被告的权利与法相符,其请求接受劳务被告杨某某赔偿与法无据,本院仅依法支持接受劳务被告杨某某给予补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杨某某补偿给四原告总损失的25%,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杨某某补偿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黄某乙追偿。其余损失部分四原告可另行请求直接侵权人黄某乙赔偿。 二、原告各项损失认定问题。 李某丙受伤死亡损失应依据四原告的请求,根据相关标准,结合当地经济实际状况,综合予以计算,被告杨某某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一并予以处理。李某丙受伤死亡损失为:1、医疗费129531.76元(含被告杨某某支付的73099.09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请求为5520元(住院46天×1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请求为1380元(住院46天×30元/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请求为920元(住院46天×20元/天);5、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的请求为666380元(33319元/年×20年);6、安葬费根据原告的请求为378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请求为3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李某丙之父李某甲系七一一地质勘探队退休职工,享有退休金,不存在无生活来源的情形,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死者李某丙之母郑某某、儿子李某乙均系城固县杜家营村村民,抚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1192元[(11376元×6年÷3人)+(11376元×5年÷2人)];八项合计人民币922723.76元。 综上所述,李某丙受伤死亡损失共计人民币922723.76元。由被告杨某某补偿给四原告25%即人民币230680.94元,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杨某某补偿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黄某乙追偿;其余损失四原告可在法定时间内向直接侵权人黄某乙主张权利,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零四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丙受伤死亡损失共计人民币922723.76元,由杨某某补偿给李某甲、郑某某、张某某、李某乙25%即人民币230680.94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门诊费及现金人民币73099.09元后,再补偿人民币157581.8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杨某某补偿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追偿; 二、驳回李某甲、郑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5元,减半收取2767.50元,由四原告承担2075.62元,被告杨某某承担69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善庆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双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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