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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清河区恒通钢管租赁站、闫洪文等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204执3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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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204执316号
  • 案件名称

    铁岭市清河区恒通钢管租赁站、闫洪文等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铁岭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铁岭市清河区恒通钢管租赁站;闫洪文;闫宇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204执316号申请执行人:铁岭市清河区恒通钢管租赁站。被执行人:闫洪文,男。被执行人:闫宇,男。本院在执行铁岭市清河区恒通钢管租赁站与闫洪文、闫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1204民初541号民事判决书/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一、被告闫洪文、闫宇给付原告租金383344.00元及逾期给付租金的利息(从归还租赁物最后一次2019年8月19日起至结清时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和违约金(从归还租赁物最后一次2019年8月19日起至结清时止,按日3‰计算);二、租赁物不能返还部分,由被告闫洪文、闫宇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予以赔偿,总价款为158865.00元。以上给付内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222.00元,由被告闫洪文、闫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由于被执行人闫洪文、闫宇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18日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理财产品、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股权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足额银行存款,无不动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权可供执行。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限制高消费、失信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晓东审判员  孙 迪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晓丽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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