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顺忠、邓起军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桂0324执3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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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0324执317号案件名称
吴顺忠、邓起军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全州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吴顺忠;邓起军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桂0324执317号申请执行人:吴顺忠,男,1968年0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被执行人:邓起军,男,1968年0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本院在执行吴顺忠与邓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全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324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邓起军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吴顺忠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邓起军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邓起军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暂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人员名单及失信人员名单。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暂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罗其中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奉远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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