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红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703民初22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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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703民初2204号案件名称
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红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常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红武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703民初2204号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府坪街道办事处青阳阁社区朗州路137号。法定代表人:陆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桂英,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余红武,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红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装修缺乏资金,被告向原告下属的港二口支行申请借款。经协商后,原、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被告借款3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7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并用本人的工资收入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其发放了借款30万元,现此笔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未能按约清偿,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本院依据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达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余红武应诉,且经通知,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仍不能提供余红武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本院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且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余红武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公安派出所的证明来证明余红武现已下落不明,致使本院亦无法以刊登公告的方式向余红武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启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力文书 记 员 江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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