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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坤与潘志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524民初10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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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524民初1026号
  • 案件名称

    陈坤与潘志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柳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陈坤;潘志媛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524民初1026号原告:陈坤,男,汉族,1992年4月16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        被告:潘志媛,女,朝鲜族,1989年9月21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哲,吉林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陈坤与被告潘志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坤、被告潘志媛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3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年末,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了恋爱关系,2020年被告在柳河县紫轩华庭小区购买房屋,拖欠尾款及物业费,2021年原被告协商结婚事宜,被告要求原告代替缴纳拖欠的房屋尾款及物业费,原告于2021年6月10日向被告转账2000元,2021年6月15日向被告转账5000元,2021年6月16日向被告转账32000元,2021年7月被告提出分手,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财产。        被告潘志媛代理人郑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的钱款金额系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原告交给被告用于共同生活支出,不属于民间借贷的性质,所以被告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本是情侣关系,2020年年末、2021年年初二人开始同居,2021年7月份二人分手,在2021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元,2021年6月15日向被告转账5000元,2021年6月16日向被告转账32000元,三笔总计39000元,均是微信转账。另查明,被告方确实收到该39000元。        再查明,被告方提交的潘志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中显示,在2016年6月10日,被告潘志媛银行卡中存款为25186.76元,在2021年6月11日从微信零钱中提现1500元并在2021年6月15日又从微信零钱中提现4999.73元,此时被告银行卡中去掉花销还有余额29641.51元,在2021年6月16日又在微信零钱中提现31969.03元,此时银行卡中余额为61600.54元,在2021年6月16日潘志媛建设银行卡中向外转出40100元,转入方也为潘志媛的另一张银行卡。        本院认为,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39000元是否为借款,根据原告陈述以及被告银行卡与微信零钱的提取情况来看,在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16日,被告自微信零钱中提取了三次款,而该三次提取也与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的时间基本重合,如果没有原告的转账,被告潘志媛一次性转出40100元是不可能的,所以原告转账给被告的39000元应视为被被告一次性花销,并不是用于日常同居花销,被告潘志媛未出庭,也未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款的用途,故对于其主张不予认可。结合本案证据,原告诉请的被告潘志媛将涉案款项用于缴纳房屋尾款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案依法采纳,涉案款项应为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转账用于被告购买自己的房屋,其性质应为借款,被告应在贷款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间返还。同时,本案涉及的39000元经查明均是原告以向他人拆借、信用卡提现、贷款软件提现等方式筹得,不属于同居关系共同财产,应属于原告个人财产,故被告有义务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志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陈坤借款本金39000元。        案件受理费388元(已减半)由被告潘志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慕立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世潇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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