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志成、朱三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281民初7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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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81民初794号案件名称
杨志成、朱三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洪江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杨志成;朱三梅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81民初794号原告:杨志成,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侗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洪江市。被告:朱三梅,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洪江市。原告杨志成诉被告朱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三梅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三梅偿还原告借款18500元,利息4000元;2、判令被告以18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4日起以年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到还清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4日,被告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杨志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借给朱三梅(身份证号4312811971××××××××)人民币壹万陆仟元,右下角落款为借款人朱三梅。2019年10月5日、10月8日、10月20日,被告说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2500元,以微信转账为证。此后,双方多次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总是推脱。被告朱三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杨志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微信转账记录,经审查,借条及2019年9月13日的微信转账电子凭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了案件相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2019年10月的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朱三梅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杨志成借款,并于2019年9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6000元。借款后,被告朱三梅未偿还上述借款。2019年10月5日、2019年10月8日、2019年10月22日,原告杨志成通过微信向被告朱三梅转账共计25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三梅向原告杨志成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朱三梅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所借款项长期未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10月向朱三梅支付的2500元为借款,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转款的用途,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三梅长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权利后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9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被告朱三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杨志成借款1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由原告杨志成负担64元,被告朱三梅负担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维蓉人民陪审员 胡远明人民陪审员 张 莹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 助理 刘 振书 记 员 杨秋霞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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