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行、曹建平等吴爱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122民初32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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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122民初3206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行、曹建平等吴爱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桐庐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行;曹建平;吴爱云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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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22民初320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行,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200号。 负责人:来呈,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屠毓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曹建平,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吴爱云,女,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行与被告曹建平、吴爱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屠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平、吴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曹建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3000元及至2021年8月5日止的利息9818.60元,(后续利息、罚息、复利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吴爱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曹建平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20120190054996,曹建平为借款人。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期限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22年3月18日止,利息按月支付,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5.22%,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由借款借据为准。吴爱云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0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曹建平发放借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3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只支付了部分本金。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保证人吴爱云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申请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保证的事实;2.利息清单,证明截止至2021年8月5日被告所欠的利息;3.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曹建平、吴爱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建平、吴爱云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曹建平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爱云在担保人处签字,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建平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行借款293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21年8月5日的利息9818.6元,自2021年8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之约定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爱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1元,由被告曹建平、吴爱云负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曹建平、吴爱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 审判员杨君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金玲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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