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波、张小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63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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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6316号案件名称
李波、张小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李波;张小飞案件缘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6316号 原告:张某某,男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9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位于定边县XX队承揽的油管打压工程进行打压。当时约定打压一趟劳务费用1300元。工程完工后,经过原告与被告清算,原告共为被告打压28趟。共计劳务费用36400元,但是因为被告当时没钱支付,于是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事后因为原告急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先后两次支付原告15000元,下欠21400元至今未付。原告事后又多次向被告索要,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原告通过自己的方式已经无法追回,依法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1400元(月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李某某做油管打压,共做28趟,每趟1300元,合计36400元,被告已付15000元,下欠21400元未付。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某某于2019年至2020年期间雇佣原告张某某为其承揽的油管打压工程进行打压,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支,证明张某某从2019年-2020年共计打压28次,每次费用13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务费36400元,欠款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5000元,剩余21400元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记载了原告的工作量、单价、工作内容,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且已完成,被告应当按照该证明中记载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劳务费21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胤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清锋 1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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