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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兴支行、邓定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724民初25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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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724民初2543号
  • 案件名称

    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兴支行、邓定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绵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兴支行;邓定军;佘国英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724民初2543号原告: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兴支行(原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兴支行),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乐兴镇兴民街上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20560078X5。负责人:陈文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员工。被告:邓定军,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被告:佘国英,女,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原告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兴支行与被告邓定军、佘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被告邓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国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定军、佘国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截止2021年7月19日共欠息136,57.57元(以原告电子数据系统生成的数据为准,直至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邓定军、佘国英因经营周转缺少资金,于2018年7月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4.3542‰,定于2021年7月3日归还。贷款发放后,被告邓定军、佘国英未按合同约定结付贷款利息,归还贷款本金,履行其义务,现贷款本息已逾期多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定军辩称,借款是事实,罚息太多了,延长两个月找点利息把钱还了,转成正规贷款。被告佘国英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邓定军、佘国英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安农信信农借(2018)007405-0344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邓定军、佘国英提供借款额度100,000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8年7月4日至2021年7月3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8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20日。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邓定军、佘国英支付借款款项并出具借款借据,到期日2021年7月3日,借款金额100,000元,执行月利率为4.3542‰,按季结息,截止2021年7月19日共欠本金100,000元,利息136,57.5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邓定军、佘国英仍未偿还。现原告诉来本院,并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兴支行于2021年8月9日改名为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兴支行。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农户小额信用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定军、佘国英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循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邓定军、佘国英支付了借款,被告邓定军、佘国英未按约定偿还,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邓定军、佘国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定军、佘国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3元,减半收取计1,286.50元,由被告邓定军、佘国英负担。该费用原告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兴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邓定军、佘国英在向原告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兴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付传捷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向 欢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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