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梦林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湘1122财保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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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22财保69号案件名称
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梦林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审理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东安县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梦林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122财保69号申请人: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安县白牙市镇东安大道217号。法定代表人:全荣华,系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向梦林,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申请人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向梦林在永州市兴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应得的执行案件款70万元;冻结被申请人向梦林的银行存款、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移动支付等账户金额286.4万元。申请人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东安县建设大道176号101、202等两套房屋产权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避免被申请人向梦林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特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且已提供担保,故申请人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向梦林在永州市兴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应得的执行案件款7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冻结被申请人向梦林的银行存款、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移动支付等账户金额2,860,000.4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三、查封申请人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东安县建设大道176号101、202等两套房屋(房权证号为:东房权证白牙市镇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沈 燕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邓祥智书 记 员 王 璇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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