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福、西安市高陵区鹿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7民初15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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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7民初1596号案件名称
韩国福、西安市高陵区鹿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韩国福;西安市高陵区鹿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小平案件缘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7民初1596号 原告:胡小平,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鹿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西安市高陵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办北街12号。法定代表人:马永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迪,西安市高陵区泾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国福,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原告胡小平诉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鹿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鹿慧建司)、韩国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栋科独任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胡小平、被告鹿慧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国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责任)支付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元整(¥1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016年12月期间,原告应聘在被告公司承包的河南省鹤壁市淇县太行路与淇河路西南角“豪门盛世项目B区住宅楼项目部”工作,工程项目负责人(承包人)为韩国福,原告担任项目部技术负责人,月工资13500元。工作期间单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26000元整。项目部给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称:因工程全部垫资建设,工程款未结算,暂时没有钱发工资,等工程款回款后就给原告补发工资。之后被告单位一直与河南相关单位打官司,因此拖欠原告的工资也一直没有支付。原告每年都向项目部负责人询问工资问题,都以工程款没要回来,要回来就给结清为由拖欠至今。综上,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多年不支付,导致原告生活拮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鹿慧建司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从未雇佣原告来上班,该项目系韩国福承包的,一直由韩国福给原告发工资,故应驳回原告对建筑公司的起诉。被告韩国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的3月至12月期间,原告应聘在被告公司承包的河南省鹤壁市淇县太行路与淇河路西南角“豪门盛世项目B区住宅楼项目部”工作,该工程是对河南省淇县豪门盛世 B 区3#、4#、5#、6#、7#、8#号楼进行施工。被告韩国福在该工程项目中担任负责人。原告担任项目部技术负责人,月工资13500元。工作期间被告单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2017年1月10日,项目部给原告出具加盖“西安市高陵区建筑工程公司豪门盛世项目B区住宅楼项目部”印章的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今欠胡小平工资十贰万陆仟圆整(126000元)。后,原告一直讨要至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西安市高陵区建筑工程公司于 2019 年 12 月 20 日将名称变更为“西安市高陵区鹿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款,鹿慧建司已在案涉地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益。上述事实,有工资结算单、照片、证明、证人证言,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2016年的3月至12月期间,在西安市高陵区建筑工程公司位于河南省鹤壁市淇县豪门盛世 B 区项目任技术负责人,西安市高陵区建筑工程公司拖欠原告工资126000元,出具工资结算单一张,并加盖西安市高陵区建筑工程公司豪门盛世项目B区住宅楼项目部的印章。被告韩国福系西安市高陵区建筑工程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管理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西安市高陵区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资。西安市高陵区建筑工程公司于 2019 年 12 月 20 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鹿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请求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鹿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欠款12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鹿慧建司已通过诉讼,向案涉项目的建设方索要工程款,加之鹿慧建司与韩国福之间系内部管理关系,故鹿慧建司可在承担本案付款义务后,根据其与韩国福之间的法律关系,另案主张其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鹿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小平劳务工资 126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小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 2820 元,由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鹿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栋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蒙 阳 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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