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宝利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9民终1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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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9民终1227号案件名称
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宝利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宝利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9民终1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89号。法定代表人:辛事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祥,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宝利,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门区。上诉人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宝利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2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祥,被上诉人赵宝利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判决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所属清河门煤矿职工,2005年3月参加工作,2009年9月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7月8日,经阜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7级伤残。2021年4月26日,被上诉人到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机构以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21)不字第087号不受理通知书。被上诉人于2021年5月7日向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7级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560元。该院作出(2021)辽0902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77元。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已于2020年3月,经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批准退休,并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治疗工伤复发的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规定,被上诉人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法定义务。同时本案也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赵宝利辩称:我对一审判决没意见。赵宝利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请求法院裁决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7级工伤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560元(3128元×20个月);二、诉讼费由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赵宝利于2005年3月参加工作,系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清河门煤矿职工,2009年9月因公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7月8日,经阜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赵宝利的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七级伤残。赵宝利致残后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00元。2019年6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赵宝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1年4月26日,赵宝利到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21)不字第0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赵宝利受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为2253.85元(29300元÷13个月),赵宝利与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为1880元。一审法院认为:赵宝利系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清河门煤矿职工,因工致残被认定为工伤,其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七级。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以赵宝利受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与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赵宝利月平均工资计发基数支付赵宝利20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77元(2253.85元/月×20个月)。对于赵宝利提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128元一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于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赵宝利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宝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赵宝利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2019年6月,被上诉人赵宝利与上诉人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于被上诉人赵宝利保险未缴足15年,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后赵宝利到个人窗口缴纳1年保险,于2020年3月办理退休手续。由于被上诉人赵宝利一直在办理退休手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赵宝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光审 判 员 朱有明审 判 员 苑明珠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 楠书 记 员 韩天浩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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