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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抚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15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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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1502号
  •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抚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 案件缘由

    抚养费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1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理人:刘某,女,住沈阳市皇姑区,系王某1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忠,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4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每月抚养费2000元至上诉人满十八周岁。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有收入,一直经营停车场,被上诉人为沈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40%股权利益,还关联2家企业。被上诉人王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说的被上诉人有公司,是监事都不属实,不存在。王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请:1.请求判令王某2立即支付非婚生子王某1自出生至年满两周岁的抚养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共72,000元;2.请求判令王某2以后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3.请求判令非婚生子王某1今后的重大医疗费及教育费由王某1、王某2双方承担;4.诉讼费由王某2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与王某2于2012年相识恋爱后同居,于2015年2月9日生育王某1。双方于2017年末结束同居关系后,王某1随刘某共同生活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王某1未举证证明王某2的收入情况,参照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情确定由王某2负担的抚养费数额为每月1000元。关于王某1要求王某2支付其自出生至年满两周岁的抚养费问题。王某2称其在王某1两周岁前一直与王某1及王某1母亲共同居住,自2017年12月彻底分开后按月支付抚养费。王某1称王某2从其两周岁后才开始支付抚养费,未支付之前的抚养费,认可王某2因没有住房在王某1两岁前一直与王某1共同居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1的该项主张,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王某1主张今后的重大医疗费及教育费的问题,可在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告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2自2021年6月起每月支付王某1抚养费1000元,至王某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王某2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企查查中对王某2查询信息的截图,以证被上诉人王某2有挣钱的渠道,有两家相关企业,被上诉人王某2否认上述事实。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非工商登记机关相关查询记录,相关信息是否属实本院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关于上诉人王某1抚养费数额的问题,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王某2名下拥有沈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40%股权,以及王某2关联了另外两家企业。上诉人所举证据效力不足,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对外投资,本案无法确定王某2的具体收入。一审法院参照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情确定由被上诉人王某2负担上诉人王某1抚养费每月100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硕审 判 员  赵楠楠审 判 员  洪 淳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彭 博书 记 员  侯书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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