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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立安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724执6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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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0724执621号
  • 案件名称

    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立安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高台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立安;夏桂君;顾良金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724执621号申请执行人: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台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杨亮。被执行人:郭立安,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被执行人:夏桂君,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被执行人:顾良金,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申请执行人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立安、夏桂君、顾良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甘0724民初1443号法律文书已结案,该文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郭立安、夏桂君偿还申请人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2020年6月9日前利息5198.12元及按年利率6.525%承担2020年6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利息。限于2020年10月31日前偿还本金75000元及止当日应承担的利息,于2020年11月20日前偿还本金75000元及2020年1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利息。被告顾良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顾良金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郭立安、夏桂君追偿。本案受理费3404元,减半收取计1702元,由三被执行人负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申请人。现该案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郭立安、夏桂君、顾良金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费2254元。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3月2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监督卡、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2.2021年3月25日、2021年4月15日、2021年5月7日、2021年6月2日、2021年6月24日、2021年7月14日、2021年8月9日、2021年8月26日、2021年9月13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经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3.2021年4月1日,被执行人郭立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对其采取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4.2021年7月14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5.2021年7月22日,本院冻结顾良金为法定代表人的甘肃艮钰建筑有限公司公司账户。6.2021年9月2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56900.12元,执行费2254元,未能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孔瑞东审判员  张 帆审判员  张玉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梦青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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