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发军、李国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0122民初40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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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22民初4008号案件名称
韩发军、李国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韩发军;李国生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0122民初4008号原告:韩发军,男,1996年9月21日生,回族,农民,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占梅(系韩发军之母),女,农民,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被告:李国生,男,1977年2月8日生,回族,农民,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原告韩发军与被告李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发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占梅、被告李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国生偿还借款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国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因韩发军与李国生女儿李寿娟欲缔结婚姻关系。2018年6月21日,李国生向韩发军借款,韩发军通过银行转账给李国生转款150000元。2018年8月6日,韩发军通过微信转账给李国生转款1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160000元,经韩发军多次索要,李国生拒绝偿还,望法院支持韩发军的诉求。 李国生辩称,韩发军所述不属实。150000元转款系李国生与韩发军父亲韩生龙合伙挖虫草投资的钱,当时李国生正在果洛山上挖虫草,韩生龙让李国生将藏民阿干吉的草山买下来,李国生认为价格太高,另找了属于藏民扎西和才贡加一大一小名叫英很群的草山,这个草山承包费为360000元,当时需支付150000元押金,后经协商押金定为120000元。这时,韩发军与李国生女儿尚未订婚,韩生龙通过儿子韩发军的银行卡向李国生转账150000元,李国生支付押金120000元,余30000元现金还给韩生龙。2019年李国生雇佣20多人前往承包的英很群草山挖虫草,共挖了2000至3000根草,出售得款30000元,用于支付劳务费及伙食费。承包草山花费承包费360000元、支付介绍费20000元、修车花费10000元,共计花费390000元,韩生龙出资160000元,其中除韩发军转账的120000元,韩生龙本人微信向李国生转账40000元,李国生投资170000元,全部亏损了,韩生龙尚欠李国生一家五口挖虫草的劳务工资50000元。另韩发军微信转账的10000元系李国生受韩生龙委托,代其收购牛后支付的定金,并不是借款。现因李国生之女不同意和韩发军缔结婚姻,韩发军将承包草山及支付购牛定金的费用算成借款,李国生不予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韩发军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微信转账记录各一份,拟证明韩发军给李国生转账160000元的事实。李国生对转账事实予以认可,称上述转账的款项用于承包草山和支付购牛定金,并非借款。2.李国生提交《草山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150000元转账系用于承包草山的费用,时间是一致的,韩发军不予认可,称无其家人的签名。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期间,韩发军之父韩生龙雇佣李国生为其收购牦牛,供韩发军在四川成都出售。2018年6月21日,韩发军给李国生银行转账150000元,同日,李国生与扎西、才贡加签订《草山承包协议》,李国生支付押金120000元。2018年8月6日,韩发军给李国生微信转账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韩发军与李国生之间是否存在16万元借贷关系,而涉及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证据包括款项交付的证据和借贷合意的证据。关于款项交付方面,韩发军提供了16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微信转账凭证,李国生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这些证据确可印证16万元款项交付的事实。因此,韩发军与李国生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的问题就成为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关键。本案中,李国生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转账款项系用于合伙投资和支付定金,并提交相应证据佐证,韩发军也仍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但韩发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本院对转账款项的性质无法确定,仅转账凭证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发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韩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晓莉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林春芳书记员 侯皓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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