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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猛、张引雄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3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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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4315号
  • 案件名称

    张猛、张引雄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张猛;张引雄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猛,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引雄,男,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上诉人张猛因与被上诉人张引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引雄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早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方自2015年2月收到张引雄主张债权的电话之后,一直到2019年之前,张引雄再未与我方有过任何联系。同时,张引雄也未提交证据来证明其所述的每年都在联系。从2015年2月起算诉讼时效,此时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已于2017年3月1日届满。张引雄在一审中仅提供了2019年的短信记录,此时早已过诉讼时效,且张引雄在短信中自认好几年没有和我方联系。一审中我方明确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张引雄在诉讼时效有效期间怠于行使其相应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并且,张引雄在明知抹灰工程未完善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14日撤离了现场,我方只能另行委托第三方(谢泽友)进行了完善,此费用79,750元实际由我方进行了支付,因此,截止到2013年12月,我方实际欠付张引雄劳务费为37,664元。2013年12月我方的签字,只是对全部工程金额的确认,并未涉及已付款金额、未付款金额、扣款金额、抵销金额等事宜,两者没有因果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引雄的诉讼请求。    张引雄辩称,不同意张猛的上诉请求。1.2013年我们算完账后,我给张猛说钱直接给窦平年,因为我欠窦平年的钱,2015年的时候窦平年说张猛还没有给钱,我就给张猛打的电话。2017年的时候我给张猛打电话,张猛说自己给窦平年。2018年窦平年老婆又找我说张猛没给钱,我就直接去找张猛了,没有见到人我就给张猛发了短信,这些事实窦平年可以作证。2.不存在张猛所说的抹灰工程未完工的事实,我的工人一直到2013年11月还在场。    张引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猛支付张引雄劳务费170,762元;2.判令张猛支付利息145,4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引雄于2012年期间在张猛施工的乌鲁木齐市北园春中央郡商住小区住宅项目中负责抹灰劳务,施工期间,张猛共向张引雄支付劳务费523,120元。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对工程量及价格进行核算后,确定张猛应付张引雄劳务费用总金额为650,334元。2019年张引雄向张猛手机发送短信催要欠款款项。张引雄陈述其此前一直通过电话的方式向张猛主张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张引雄、张猛对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系确认的,张猛对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对账确认劳务费结算金额及欠付事实均予以认可,其抗辩的理由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且张引雄主张的欠付金额有误。故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从以下两点予以分析:一、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根据张引雄的陈述,其一直向张猛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主张债权,同时提交2019年的短信记录佐证其并未停止催要债权,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短信记录,对张猛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二、张猛是否欠付张引雄劳务费170,762元,张引雄主张利息的诉请能否成立。双方对劳务费总金额与张猛直接支付的劳务费金额均予以明确,双方对剩余劳务费127,214元(650,334元-523,120元)中张猛抗辩应当折抵的罚款、维修款以及张引雄主张结算单中确认的面积与实际面积存在差异,且已付款中3,000元并未实际收到而应当增加劳务费存在争议,对以上双方争议的两个方面,一审法院认为,对张猛抗辩应当折抵的罚款及维修款问题,2013年12月30日张引雄、张猛对涉案劳务费的金额最终明确为650,334元,张猛亦确认按此金额执行,张猛一审当庭提交的罚款单因均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故而本案应当以双方最终确认的金额为准;张猛对其产生的维修款损失并未能证明系因张引雄的违约行为造成,张猛提交的书证中关于施工中存在的问题说明均系产生在双方结算之前,结算时张猛未对该部分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对张引雄主张结算面积和收款金额存在差异的情形,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张猛欠付张引雄的劳务费金额应按双方实际结算和履行的情况认定,张猛应当支付张引雄劳务费127,214元。对张引雄主张利息145,432元【170,762元×年利率12%÷365天×2057天(2014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一审法院对其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依法予以调整,因双方结算后至今已长达8年之久,张引雄未及时就涉案债权诉讼解决从而产生的扩大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同时对其主张的利率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张猛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向张引雄偿付利息6,899元【以127,2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12月18日至2021年4月30日(499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张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引雄劳务费127,214元。二、张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张引雄利息6,89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引雄提交:2013年9月***小区**号楼消缺明细单一份,这是当时项目部发给我25号楼的工程需要维修的明细,有一两项涉及我施工的工程,已经整改,不存在张猛所说的我拒绝维修的事实。张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消缺明细单上的工程与我们一审提交的维修明细相互呼应,与我方委派给第三方施工的基本吻合,从而证明张引雄没有维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可以证实张引雄施工的工程确实存在需要整改的部分,但无法反映出是否进行整改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与张引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经张引雄与张猛结算,出具结算清单一张,载明应付张引雄劳务费四项合计650,334元。张猛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同意按此价格执行”。二审中,关于涉案工程整改维修发生的时间,张猛主张发生在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张引雄称发生在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    本院认为,围绕张猛的上诉意见和张引雄的答辩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一、张引雄的主张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张猛与张引雄共同出具的结算清单显示,双方仅对应付劳务费数额进行了确认,并未对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故张引雄有权随时向张猛主张履行债务。张猛主张从2015年2月起算诉讼时效依据不足,对其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张猛欠付张引雄劳务费数额的认定。根据2013年12月30日的结算清单,载明张猛应付张引雄劳务费650,334元,现双方对张猛已付劳务费523,120元均无异议,故张猛应向张引雄支付剩余劳务费127,214元。张猛上诉称因张引雄施工的工程未完善,存在需要整改维修的部分,应将其委托案外人施工的费用79,750元在应付张引雄的劳务费中予以抵销,对此,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关于涉案工程整改维修发生的时间,张猛主张发生在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张引雄称发生在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其二人陈述的维修时间均早于2013年12月30日,即在张猛与张引雄在2013年12月30日结算时,维修事实已经发生,但张猛未在结算时主张扣减相关费用,并且还在结算清单上注明“同意按此价格执行”,因此,对于张猛主张在双方经协商一致确定的结算价款中扣减结算之前维修费用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2.26元(张猛已预交),由张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欣审判员    张昊审判员    王朋坤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敏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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