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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1、李荣聪故意伤害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粤07刑终2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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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7刑终249号
  • 案件名称

    罗某1、李荣聪故意伤害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罗某1;李荣聪
  • 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7刑终249号原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住台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荣聪,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渔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台山市。因本案于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梁女庭,系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21〕138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荣聪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4月28日向台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原审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向台山市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台山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粤0781刑初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荣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荣聪,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21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李荣聪在台山市广海码头大信冰厂附近一档口与被害人罗某章因琐事发生口角和冲突,接连与被害人罗某2、罗某1父子打斗,造成罗某1、罗某2和其本人受伤。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罗某2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李荣聪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罗某1因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063.39元、误工费2633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合计14496.39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原审判决采信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图片;鉴定意见;证人王某平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荣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荣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罗某1在本案中有过错,可对被告人李荣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荣聪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496.39元,被告人李荣聪对被害人罗某1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判处:一、被告人李荣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李荣聪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人民币14496.3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荣聪上诉提出:其承认其有打伤被害人罗某1的鼻子,其认为其是自卫还击,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荣聪的辩护人提出:1.原判没有查明被害人过错责任的比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起因是罗某2到李荣聪店铺闹事,并且是罗某2先动手打了李荣聪。被害人一方对本案存在明显过错,但原审判决没有查明被害人的过错责任比例,原判存在认定事实不清。2.原判没有依据被害人的过错责任而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被告人李荣聪有多项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李荣聪是初犯、偶犯,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而且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减轻被告人李荣聪的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李荣聪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被害人罗某1的物质损失人民币14496.39元,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采纳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诉人李荣聪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以及在案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对本案的焦点问题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被告人李荣聪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荣聪没有面对罗某1、罗某2的现实、紧迫、破坏的不法侵害。由已查明的事实反映,李荣聪先后三次将罗某2扫倒以及将罗某1打致轻伤,其力量明显高于罗某1、罗某2,二人均未能对李荣聪造成紧迫、破坏性伤害;再者,被告人李荣聪、被害人罗某1、证人王某三人的笔录材料互相印证,证实案发当时包括王某在内的多名人员在现场制止事态恶化,李荣聪挣脱现场人员的阻拦,继续对罗某1进行殴打致罗某1轻伤二级,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本案实为李荣聪与罗某1一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未能保持克制而引发互相打斗,双方均具有伤害对方的意图,主观上并不存在正当防卫的防卫意图。综上,被告人李荣聪案发时的斗殴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二、原判对被告人李荣聪的量刑以及民事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原判对被告人李荣聪如实供述罪行,被害人一方有过错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均予以认定,原判判处李荣聪的刑罚在法律规定的量刑范围内从轻处罚,因此,原判的量刑并无不妥,应予维持。被告人李荣聪的伤害行为系造成被害人罗某1住院等经济损失的原因,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核实被害人罗某1提供的证据,根据案件事实以及证据所能证明的数额核算出李荣聪应承担的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民事证据证明标准,因此,被告人李荣聪赔偿被害人罗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4496.39元的赔偿责任应予维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荣聪犯故意伤害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原判认定上诉人李荣聪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计算准确,亦应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李荣聪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的评判意见,在上文已分析论述,不再累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锋审 判 员  陈有就审 判 员  陈史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关欣豪书 记 员  甄秀霞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7刑终249号原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住台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荣聪,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渔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台山市。因本案于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梁女庭,系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21〕138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荣聪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4月28日向台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原审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向台山市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台山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粤0781刑初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荣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荣聪,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21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李荣聪在台山市广海码头大信冰厂附近一档口与被害人罗某章因琐事发生口角和冲突,接连与被害人罗某2、罗某1父子打斗,造成罗某1、罗某2和其本人受伤。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罗某2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李荣聪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罗某1因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063.39元、误工费2633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合计14496.39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原审判决采信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图片;鉴定意见;证人王某平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荣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荣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罗某1在本案中有过错,可对被告人李荣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荣聪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496.39元,被告人李荣聪对被害人罗某1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判处:一、被告人李荣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李荣聪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人民币14496.3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荣聪上诉提出:其承认其有打伤被害人罗某1的鼻子,其认为其是自卫还击,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荣聪的辩护人提出:1.原判没有查明被害人过错责任的比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起因是罗某2到李荣聪店铺闹事,并且是罗某2先动手打了李荣聪。被害人一方对本案存在明显过错,但原审判决没有查明被害人的过错责任比例,原判存在认定事实不清。2.原判没有依据被害人的过错责任而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被告人李荣聪有多项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李荣聪是初犯、偶犯,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而且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减轻被告人李荣聪的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李荣聪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被害人罗某1的物质损失人民币14496.39元,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采纳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诉人李荣聪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以及在案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对本案的焦点问题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被告人李荣聪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荣聪没有面对罗某1、罗某2的现实、紧迫、破坏的不法侵害。由已查明的事实反映,李荣聪先后三次将罗某2扫倒以及将罗某1打致轻伤,其力量明显高于罗某1、罗某2,二人均未能对李荣聪造成紧迫、破坏性伤害;再者,被告人李荣聪、被害人罗某1、证人王某三人的笔录材料互相印证,证实案发当时包括王某在内的多名人员在现场制止事态恶化,李荣聪挣脱现场人员的阻拦,继续对罗某1进行殴打致罗某1轻伤二级,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本案实为李荣聪与罗某1一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未能保持克制而引发互相打斗,双方均具有伤害对方的意图,主观上并不存在正当防卫的防卫意图。综上,被告人李荣聪案发时的斗殴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二、原判对被告人李荣聪的量刑以及民事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原判对被告人李荣聪如实供述罪行,被害人一方有过错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均予以认定,原判判处李荣聪的刑罚在法律规定的量刑范围内从轻处罚,因此,原判的量刑并无不妥,应予维持。被告人李荣聪的伤害行为系造成被害人罗某1住院等经济损失的原因,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核实被害人罗某1提供的证据,根据案件事实以及证据所能证明的数额核算出李荣聪应承担的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民事证据证明标准,因此,被告人李荣聪赔偿被害人罗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4496.39元的赔偿责任应予维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荣聪犯故意伤害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原判认定上诉人李荣聪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计算准确,亦应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李荣聪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的评判意见,在上文已分析论述,不再累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锋审 判 员  陈有就审 判 员  陈史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关欣豪书 记 员  甄秀霞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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